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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碰瓷”索取医药费如何定性?

    随着交通日益发达,道路车辆不断增加,部分不法分子把“碰瓷”当作了生财之道。司法实践中的“碰瓷”特指在公共交通场所,某些人以骑车、驾车、步行等方式故意与车辆碰撞,对车主索取财物的行为。随着“碰瓷”现象越来越多,对于该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对于不同案情要进行区别对待。

    【案情】

    2014年7月3号,住在县城北环路段的朱某在家不慎摔伤手臂,正准备去医院时,突然闪出一个念头,于是他通知表弟谢某来家里商量,二人合计,谋划了一场“碰瓷”索要医药费的闹剧。

    当晚11时许,谢某骑一辆自行车带着朱某,在北环附近路段找准机会故意碰撞一辆车牌为外地号牌的小轿车,朱某趁机倒在地上,大声喊着手臂摔伤了,接下来二人开始威胁车主查某赔付医药费。查某被迫答应赔偿朱某3000元,由于携带现金不够,当场给付了2000元,然后找机会偷偷报了警。凌晨1点多,二人在跟随他去取余下的1000元时,被警察抓获。

    2014年8月21日,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和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私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1年3个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碰瓷儿”这种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手段,来向受害人索要财物,其虚构的事实使得受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赔付钱财,被告人达到了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过程中,尽管被告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慌,以便被告人进一步威胁、要挟使其就范,从而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从实质上看,这个虚构事实只是行为人为勒索钱财所制造的理由,被告人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说法】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最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该罪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结构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威胁一一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该罪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

    此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被害人究竟是因为受到威胁而“被迫”处分财产还是因为受到蒙蔽而“自愿”处分财产。

    结合本案来看,查某交付2000元钱给朱某和谢某,是因为二人要挟他,使他产生了恐惧,也就是说查某给付财物的行为不是“自愿”的,而是不得已而为之。虽然朱某和谢某虚构了一个事实,但是查某肯付钱,不是因为相信这个“谎言”,而是基于受到威胁产生的畏惧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章来源: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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