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权保障
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检察院应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申请权利。
第四十二条:对盲、聋、哑人、精神病人或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应主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第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需说明理由;未另行委托的,应重新指派律师。
辩护人权利
第四十七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可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未提交的无罪、罪轻证据,检察院应及时审查。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可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可申请在场。
会见与通信
第四十一条: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检察院应及时转达。
第四十八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会见或通信需经检察院许可,但存在串供、危害证人等情形可不予许可。
二、证据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六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证言应排除,不得作为逮捕、起诉依据。
第七十条:物证、书证收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检察院应要求补正或排除。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院应受理并调查核实。
讯问录音录像
第七十五条:检察院可调取公安机关讯问录音录像审查合法性,未提供且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相关供述不得作为依据。
第七十六条:法院审理中,检察院可移送讯问录音录像用于质证。
三、强制措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第八十八条:被羁押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检察院应在3日内答复。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如逃跑、干扰证人)可转为逮捕。
第一百零七条: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特殊情形(如严重疾病、唯一抚养人)可监视居住。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辩护人可申请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需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第五百七十九条:证据变化、可能判轻刑等情形下,检察院应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程序适用
第二百六十七条:检察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确保其了解法律后果。
第二百七十二条:认罪认罚需签署具结书,但盲聋哑人、未成年人等可例外。
第二百七十四条:认罪认罚案件可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庭审流程。
量刑建议
第二百七十五条:检察院一般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特殊情况可提幅度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检察院可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
五、特别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
第四百六十条:未成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检察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第四百六十三条: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优先考虑非羁押措施。
第四百六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6个月至1年。
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二条:民间纠纷、过失犯罪等案件可和解,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赔偿。
第五百零二条:和解案件可作不起诉决定或从宽量刑建议。
六、申诉与监督
诉讼权利救济
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向同级或上级检察院申诉。
第五百五十五条:对超期羁押、违法查封等行为,当事人或辩护人可向检察院申诉。
抗诉与再审
第五百八十四条: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等,应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对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七、其他重要条文
第三十五条:参与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同一案件的审查起诉,避免利益冲突。
第一百五十六条:案件统一由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确保程序规范。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需经严格审查,避免滥用。
八、特别提示
关注2023年《规则》修订内容(如电子数据审查规则、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细化);
善用第57条(权利受阻申诉)和第574条(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程序性辩护工具;
与检察官沟通时援引具体条文增强说服力(如第261条关于听取辩护意见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