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财能 王瑞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有法庭审理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两种。鉴于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回复性,笔者认为,实践中首先应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阶段性质。
现行法律对补充侦查的侦查主体、程序、次数、期限等都有了明确规定,但对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性质却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其一,由于不同阶段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不同、诉讼参与人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以庭审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为例,若为侦查阶段,则律师享有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权利,若为审查起诉阶段,则律师享有阅卷、会见、通信等权利,诉讼阶段的性质不明导致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义务不明。其二,导致退回补充侦查前已完成的某些诉讼行为效力不明,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之日起至延期庭审决定作出前诉讼参与者依法完成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不明。典型的如律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调查取证权,则其至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获取的证据是否继续有效,按照规定,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是否意味着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律师此时才能拥有调查取证权,而之前的调查取证行为无效。其三,导致权利行使方式不明确。因为退回补充侦查案卷退回原移送机关,若相关诉讼嫌疑人权利的行使离不开案卷,则此时哪个机关有保障权利行使的义务以及如何保障不明确。以会见权为例,河南刑事辩护律师无论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哪个阶段,律师均有会见权,但是此时向检察机关提起还是向侦查机关提起不明确。
对此,笔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性质应与其所依附的诉讼阶段的性质一致。从法理上看,诉讼阶段,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判断某一诉讼过程的阶段性质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其一,该阶段特定的任务;其二,该阶段确定的参与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其三,该阶段诉讼行为的方式及其相互的法律关系;其四,表明诉讼过程终结的总结性文件。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而言,诉讼参与机关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于庭审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而言,诉讼参与机关为检察机关,必要时为侦查机关,诉讼行为都是侦查行为,法律关系都为侦查法律关系。问题是,河南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阶段上的任务是以侦查阶段的任务还是所依附的审查起诉阶段或庭审阶段的任务为准,阶段性文书是以侦查终结文书还是审查起诉终结文书或庭审中的延期审理或开始审理的文书为准。应该说,从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日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失去了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诉讼活动的终结只能由接下来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这不仅是诉讼效率的要求,即诉讼程序依法向前推进应尽量避免程序的反复;也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即每个诉讼阶段的国家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终结相应的诉讼进程;同时还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体现,即诉讼进程向前推进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处于持续不确定状态。这也可以从有关法律规定中“对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应当决定按撤诉处理”得到印证。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