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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对江西李锦莲无罪案辩护意见全文

作者:易延友(清华大学教授)

【按】作者对证据和事实的条理清晰地分析,对证据审查的细致和认真程度,值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学习。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于2016年2月份接受李春兰的委托,代理其父亲李锦莲进行申诉。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李锦莲案一、二审卷宗;会见了李锦莲,听取了李锦莲对案件的陈述;实地踏勘了案发现场,反复核实了案内各证言指向的案件事实和相应时间;参加了庭前会议和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锦莲与其子李X平(7岁)于1998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钟从亲戚家做客回家,约6点钟经过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时,借口去路边厕所小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四粒毒糖扔在离被害人肖X香家不远的石壁处,被肖X香两个小孩捡到吃完,中毒身亡。但本案有众多证人证言证实,李锦莲途经该三岔路口时,二被害人捡糖吃糖过程早已结束,被害人捡糖在前,李锦莲经过三岔路口在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投放毒糖不可能是李锦莲所为。

(一)刘X湖、肖X香、卜X香的证言表明捡糖、吃糖时间点应在下午五点半之前

刘X湖1998年10月11日证言显示,他案发当天下午5:30左右收工,收工后把工具送进碾米厂,看到肖X香带二被害人往古塘口方向顺碾米厂前的路回家,并听到肖X香问二被害人“你又在吃糖,是不是偷她的钱买的”。据此证言,被害人吃糖时间为5:30左右。碾米厂离石壁约有5分钟路程。据此推断,二被害人在石壁处捡糖时间应当在5:25左右,最迟不会超过5:30(吃糖时间)。

肖X香证言亦显示,在肖X香母子三人回家之前,二被害人已经在自家附近石壁处捡到了毒糖,然后外出活动,在碾米房附近碰到肖X香,吃完糖后才一起回家。卜X香提供了两份证言:一份证言说她在案发当日下午五点多钟到家;另一份证言说她五点半左右回家,她回家之前,肖X香母子三人已经到家(肖X香家与卜X香家紧挨在一起)。这表明,肖X香母子三人从碾米房处回家的时间应当为5:30之前。再往前推,两小孩在石壁处捡糖的时间应当在5:25左右。这一推断与前述刘以湖的证言相互印证。

据此,如果本案真的是一个杀人案件,则凶手投毒的时间应当在5:25左右,最迟不超过5:30。

(二)李X柏的证言证明李锦莲路过案发现场的时间是下午六点左右

中学教师李X柏于案发后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言如下:“前天(案发当天)下午我大概4点钟上完课骑摩托回家大约4:40分,我到门前田里打禾,打完禾我担谷回来大约5:40分,我在厅上看到李锦莲和他的小儿子从村委会方向上来叫我拿他女儿的信给他,我从房里拿好信给他,他当时在门口拆开信看了,他当时手里提一只吊篮,里面装了些花生、包饼,他还拿吃的给我和我儿子吃,他看完信就走了,大约在我家呆了10分钟左右。”根据这一证言,李锦莲路过李X柏家取信并看完信的时间是下午5:50左右,走到投毒地点仍需至少15分钟,则李锦莲路过投毒地点的时间最早应该在傍晚6:05左右。这一时间与原审认定的李锦莲路过三岔路口的时间相同。根据前述肖X香、卜辛香、刘X湖的证言,本案投毒时间在5:30分之前。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三)根据张X凤的证言,李锦莲也没有作案时间

证人张X凤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显示:“(案发当天)我下午五点钟回到家里(当时看了厅下禅台上的座钟),我就担了一担尿桶沿家中大门口的大路往碾米厂右转弯顺路往窑背上过桥经李锦秀门口坎下到菜地里浇菜。浇了三担水,搞好菜后,沿原来路线返家。……我走到碾米厂路上与朱X香讲话……讲完话转头从路上看,就看见李锦莲与其崽李X平迎面走来……。”根据这段证词,张X凤五点钟之后挑水浇菜,浇了三担水,费时约一个小时;因此张X凤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应当在六点以后。这也与李X柏关于李锦莲5:40还在他家取信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这段证言,结合肖X香和卜X香关于肖X香回家后的活动情况推断,张X凤看到李锦莲时,肖X香和她两个儿子已经回家。也就是说,被害人回家在前,被告人路经案发地点在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当然,张X凤也说过:她放下尿桶之后,又到厨房拿了水桶去挑水;“刚打好一桶水,就听到肖X香叫救命,(距离看到李锦莲父子)大约有10分钟左右。”这固然表明肖X香先看到李锦莲,后听到肖X香喊救命,但她先看到肖X香回家,后碰到李锦莲回家,也是事实。

(四)李X华的证词显示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案发当天卜X香在帮李X华收稻谷,因此李X华知道卜X香回家的时间,也知道她和李锦莲二人回家的先后顺序。李X华的证言载明:【案卷第668页】“问:卜X香是什么时间回来的?答:卜X香比李锦莲先上古塘,送稻草回到我家一放,她就回家了,要帮小孩洗澡。”这段证词中的“卜X香比李锦莲先上古塘”,也表明卜X香回家在先,李锦莲到古塘在后。卜X香回家时已经看见两个小孩捡糖吃了【被害人证词】,说明在李锦莲回到古塘之前,毒糖已经在石壁处。李锦莲不可能有作案时间。

(五)从其他证人证言关于案发当天事实经过的叙述,也可以推断出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辩护人在1999年4月8日给刘X江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刘X江证明,在工地对面推土时,看见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在199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X江证实,他把最后一车土运到碾米厂处时,手推车翻到了路边的鱼塘下,这时看到李锦莲父子迎面走来。上述证言表明,刘以江先碰到李X樑运杉皮,后碰到李锦莲父子经过碾米厂。而李X樑在1999年2月11日的原审辩护人调查笔录中则证实,他是在拉杉皮的过程中,在走到朱X香现住新屋时遇到肖X香往家方向走。

结合以上证人证言,上述各行为人行动的先后顺序是:李X樑拉杉皮到工地时遇到肖X香回家,然后拉杉皮到工地时被正在推土的刘X江看到,再后来刘X江在运最后一车土时看到了李锦莲。也就是说:肖X香回家在前,李锦莲经过碾米厂在后。再结合之前刘X湖的证言,肖X香回家途中经过碾米厂时二被害人已在吃毒糖。因此,该毒糖决不是李锦莲所投。

二、虽有个别证人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这些证言均不如肖X香、李X柏、张X凤等人的证言准确、可靠

本案中的确也存在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袁X仔、朱X香两人的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仔细分析袁X仔和朱X香的证言,实际上得不出李锦莲有作案时间的结论。

(一)袁X仔的证言不可信

首先来看袁X仔的证言。袁X仔说案发当天“下午大约五点多钟我在家收谷,我看见李锦莲走我们家门口路上往上走”,具体五点多多少她并不确定。袁X仔还作证说当天下午是在四、五点钟遇到的李锦莲,这与之前“大约五点多钟”的说法矛盾。在原审辩护人向袁X仔取证时,袁X仔作证说案发当天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大约是下午六点钟的样子,太阳快落山了,像会下雨的样子。”这说明,对于何时看到李锦莲路过三岔路口,袁X仔先后提供了三个时间点,其证言前后矛盾。与张X凤、李X柏比起来,张X凤、李X柏提供的证言更加准确可信。

在原审辩护人向袁X仔取证时,袁X仔作证说案发当天看到李锦莲的时间“大约是下午六点钟的样子,太阳快落山了,像会下雨的样子。”这一关于案件事实时间的叙述,与李X柏的叙述一致。另外,在原审辩护人取证时,袁X仔还曾经有过“大约过了二个小时”才听到肖X香喊救命的声音的说法,经在场人李X林(袁X仔之子)提示“大约过了两个小时的情节不合理”,袁X仔要求将这一说法划掉。这一事实说明,袁X仔是一个没有时间观念的人。其关于案件事情经过的叙述,并不可靠。

(二)朱X香的证言也不可信

再来看朱X香的证言。朱X香11月10日提供的证言说“昨天下午我到田里捆禾杆……看到李锦莲……回家,在碰到肖X香之前半个小时左右。”但其同日证言又说:“昨天下午我刚下田里捆禾杆,看到肖X香和李X林、李X洪(被害人)路过我家的田边回家。”既然刚下田里捆禾杆就看到肖X香回家,又在同一地点看到李锦莲回家,当然应当是先看到肖X香回家,后看到李锦莲回家才对。但是其证言却颠三倒四,显然不足为信。

三、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其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一)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拘禁

李锦莲自1998年10月10日案发后的次日被公安机关带走,在乡政府被问了四天五夜,李锦莲都没有承认自己犯罪。之后,李锦莲基于自己有可能被冤枉的担心,趁公安人员休息时趁夜逃走。在此期间,李锦莲只能在夜间潜回家中,靠他妻子偷偷地提供点食物为生。其妻子在案发后不久死去。李锦莲在强大压力下决定回去跟司法机关把事情讲清楚。之后,李锦莲在家人和村干部的陪同下,先到县检察院申诉,希望能停止对他的调查。检察院将其转给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于1998年11月12日开始对李锦莲进行讯问,直至12月5日之前,李锦莲一直都没有承认自己犯罪。

直到12月5日第41次讯问时,李锦莲在没有任何解释、没有任何过渡的情况下,突然180度大转弯表示认罪。在向李锦莲宣布逮捕后,李锦莲即开始翻供,称有罪供述是在“被打得受不了”的情形下作出的。据李锦莲自述,其曾被关押于江西省遂川县横岭乡政府、盆珠派出所和县公安刑警大队38天,由于侦查人员的严刑逼供、无所不用其极的捆、打、吊、铐、绑、烧、冻等手段,迫使其不得不按侦查人员意思编造承认投毒。作为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在屈打成招的78张供词中,李锦莲均签“李锦连”,以区别比较符合事实的“莲”字(李锦莲是其户口本上的名字)。

据李锦莲原审辩护人对李锦莲同监在押人员郭X平、李X济、胡X华、田X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锦莲在关押期间向他们讲述了自己被公安机关以种种非人的刑讯方法强迫认罪的事实,并看到李锦莲身上有多处伤痕,右耳也被打聋,其中左手伤势较重,从肩胛骨处手向后拐,伸不自然。李X济、田X恢帮李锦莲矫正了左手骨,李X济还用民间偏方“铁打水”帮李锦莲治伤。这已能充分证明李锦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在侦查阶段参与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有康X生、郭X生、吕X云、任X胜、王X焜、肖X军等12人。原审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吕X云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人员分三个班,吕X云参加了一个班,吕X云自己都“连续吃不消”,那就更不用说被审问人李锦莲了。同时吕X云还证实,因李锦莲脚被脚镣铐伤,他曾给李锦莲买过一瓶红花油。而原审开庭时却只让一个康X生出庭作证,就认定李锦莲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属于典型的以偏概全。

另根据李锦莲的当庭陈述和卷内的诉讼文书、讯问笔录,李锦莲还经历了疲劳审讯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取证手段。证明疲劳审讯的线索有卷内明确记载讯问结束时间为凌晨四点左右的笔录,以及原审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吕X云的调查笔录记载侦查人员讯问时三班倒,(吕X云他们)自己“都连续吃不消”的证言,表明李锦莲曾经被连续多天遭受夜间讯问、轮番审讯;李锦莲当庭陈述也表明他从检察院到公安机关后连续多天不让休息。证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线索有李锦莲的当庭陈述和卷内有关李锦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根据李锦莲的当庭陈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是倒签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但本案李锦莲是被关在派出所、公安局刑警大队等办案场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溯及力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7年五机关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实体刑法对于何为犯罪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程序性规范,是在刑事诉讼逐渐走向文明之后逐步确立和颁布的,从保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具有溯及力。何况,本案第二审程序结束于2000年,第一次再审结束是2011年。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已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排除的规则(本号注:此处有混淆刑诉法第50条证据取得禁止和第54条证据使用禁止之嫌,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引诱和欺骗并非一概排除,而是具体个案衡量。当然,作者可能是故意这么写的)。2010年,五机关已经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比较完整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因此,即使按照当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述被告人供述也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原判以此作为认定李锦莲犯罪的关键证据,属严重错误。

(三)检察机关未能将取证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尽管辩护人也同意本案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在庭前程序中,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供了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认为已经满足了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本案争议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检察机关既没有、也不可能举出证据证明争议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尤其是关于疲劳审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除了李锦莲的当庭陈述,原审辩护人取得的吕X云的证言,还有在案的诉讼文书、讯问笔录等书证明确记载,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疲劳审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至少应当认定不能排除违法取证的可能性。

四、排除被告人供述之后,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原判认定的李锦莲的犯罪过程是:李在县城购买了奶糖和老鼠药,在家中用火柴杆将鼠药挑入四粒“桂花奶糖”中,将奶糖重新包好后放进一个红色食品塑料袋中带在身上,出去办事返回村里后,将装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不久,肖X香两个儿子捡到四粒毒糖,食后均中毒死亡。结合本案证据,李锦莲不仅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作案时间,相关物证火柴杆、鼠药、桂花奶糖、红色塑料袋均无来源和去向,作案过程除李锦莲供述之外无任何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和客观证据印证,属于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杀人的动机

本案证明李锦莲具有投毒杀人动机的唯一事实是李锦莲与肖X香之间曾经存在的非正常男女关系。但李锦莲当庭陈述表明,1993年李锦莲与肖X香的关系暴露,被李锦统把他和肖X香一起关在房间里时,李锦莲主动提出要与肖X香终止这种男女关系。虽然也有证言表明是肖X香提出终止这种关系,但不能排除二人在认识到双方小孩均已长大且关系暴露后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决定终止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二人关系终止是和平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一方怀恨在心的情况。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肖X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其与李锦莲断绝关系后李锦莲并没有表示愤怒、怨恨,也没有任何威胁言语,二人之后也没有什么交往。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锦莲对肖X香怀恨在心。另外,在案证据以及李锦莲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与肖X香保持两性关系的同村男性除李锦莲外还有多人,其中一些人的妻子还因为这些男性与肖X香的关系而与肖X香打过架。如果说有动机,那些与肖X香保持两性关系的同村其他男子及他们的妻子更有动机。相比而言,尽管李锦莲与肖X香后来中断了关系,但是二人并没有反目成仇,他们之间的关系比其他人与肖X香之间的关系还更正常一些。

(二)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条件

原判决认为李锦莲是在遂川县城购买了用于投毒的奶糖,但是在案证据中,所谓出售桂花奶糖的日杂店店主龙X生、谢X玲夫妇证实,原判所认定的1998年10月6日买糖那天李锦莲在他们店里只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否认李锦莲在其店买了桂花奶糖。本案侦查人员虽取得了现场遗留的糖衣,但并未提供糖衣上有被告人指纹的鉴定证明。相反,经辩护人反复申请,也未能调取到有关糖纸上提取了指纹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指纹鉴定。因此,现场虽然收集到桂花奶糖糖纸,但该糖纸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李锦莲所有,或者曾经李锦莲之手。老鼠药的来源虽有证人罗诗咏的证言,称李锦莲在其店买了“速杀神”鼠药,侦查人员也在李锦莲家中搜查出了四种鼠药,但并无证据证明毒死小孩的鼠药与李锦莲家中的鼠药具有同一性。事实上,在案发的当地农村,老鼠药家家户户都有,按此逻辑,全村人均有作案的嫌疑。因此,对于投毒条件,本案虽有所谓客观证据,但本案收集的客观证据缺乏指向性,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害人所食毒物系李锦莲所有。

(三)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卖糖人谢X玲不仅明确否认卖了桂花奶糖给李锦莲,而且强调:天热,这种糖会溶化,李上午出门走十多华里去吃酒,下午6时回到古塘,如果放在口袋里,毒糖必然溶化。因此,将毒糖藏在身上后投毒的认定违反常识。

原判认定,李锦莲到达本村大屋场三叉路口后,“以小解为名,朝肖X香家方向走去,把装有四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X香家附近的石壁上”。由于未在糖纸上提取到任何指纹,对于李锦莲投毒这一事实,上述这一最为关键的情节,除了李锦莲自己的供述之外,既没有目击证人的证言,也没有任何具有指向性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

在案证据中,证人袁X仔的证言,最多也只能证明李锦莲从厕所出来拿了吊篮回家,其他则没有看见。本案中的毒糖完全可能是在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之前就已经在石壁上了,原判决却认定李走到石壁处投毒,并没有任何依据。厕所到石壁还有17米,这关键的17米,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撑;但本案既没有具有指向性的客观证据,也没有具有指向性的证人证言,根本得不出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的结论。

五、原审将狱侦耳目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重大瑕疵

尽管原再审裁定没有将狱侦耳目郭X平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但原一、二审程序确实将郭X平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从全面理解本案前因后果的角度来看,说清楚郭X平证言的形成过程对法庭理解李锦莲案为什么是一个冤案也是有帮助的。因此,此处简要说一下郭X平的证言。本案侦查阶段,郭X平作为与李锦莲有过交集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任务,充当了刺探李锦莲案情的“狱侦耳目”,这一点郭X平自己的证言可以证实。为让自己立功轻判,郭X平在看守所内威逼利诱、蒙骗误导李锦莲,软硬兼施使李锦莲向他违心承认所谓全部作案经过(郭清平的证言中也承认其对李锦莲进行了诱骗),郭X平由此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成为了原判中认定李锦莲实施了犯罪的一个重要证据。由牢头狱霸充任的所谓“狱侦耳目”,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用于发现线索、提供侦查方向尚可,但直接以其证言作为定罪依据则显然不可靠。类似的“狱侦耳目”造成冤错案件的情形近年来已被多次曝光,足资教训。

六、本案可能纯属意外,或存在着“真凶另有其人”的情况

如果李锦莲确属冤枉,那么,对于本案中两个小孩的死亡究竟应该由谁来负责?本案发生在中国的南部农村,在案证据显示,受害人母亲肖X香与村里的多个成年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而李锦莲并不是其唯一的情人。从原判决书解释的犯罪动机来看,李锦莲是因为受害人母亲肖X香要求断绝男女关系而产生犯罪动机。以此解释,与肖X香存在男女关系的该村其它男性(或者上述男性的配偶)也有作案嫌疑,在案证据中也显示了相关线索,但侦查机关并未对其予以重视。另据肖X香转述受害人李X林生前的话:“我们捡糖时,婶婶卜X香在大门口,(奶糖)怕是梅梅掉的。”这些线索充分证明,奶糖的来源可能另有他处。因此不排除另有真凶的可能性。

另外,本案也不能排除以下情形的可能性:导致被害人毒发身亡的桂花奶糖,是当地村民拌好用以毒杀野兽的工具,但因意外遗落在路上,被受害人误食;案发后,意外遗落毒糖的当事人因后果的严重性而不敢声张。在本案发生地,“毒鼠强”等毒药广泛存在,且确实曾被应用于毒杀野兽,案卷中多人的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中李锦莲原审辩护人在当地的调查发现,本案受害人母亲肖X香的小叔子李X统就有利用毒糖毒杀野兽的习惯,其本人完全可能是本案的肇事者。原审判决书也载明,“1998年9月26日,李锦莲的母猪和狗被人毒死,李锦莲怀疑是李X统所为”,不管是否真是李X统所为,“母猪和狗被人毒死”这一事实至少证明当地使用毒药的现象是广泛存在的。

七、结论:本案应宣告李锦莲无罪

本案二审终审后,历经多次复查,可惜均未纠正。被告人一直向最高法、最高检申诉。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法主动提起了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启动再审的检察建议。辩护人衷心希望,江西高院在新的时代,能够以新的理念,秉公执法,不负众望,依法宣告李锦莲无罪。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延友

2018年5月18日当庭发表

2018年5月22日改定
文章来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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