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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获取的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判规则】

质证是证据调查的核心,也是法庭认证的前提,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要犯罪事实的鉴定结论,需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法官处于裁判者的角色,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故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方能实现实体正义。否则,由于法官的先入为主,认为案件的事实已明确,而对于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果未经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导致程序违法的同时,致使实体判决结果归于无效,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均是不利的,违反了公正审判的原则。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鉴定结论 法庭审理 质证程序 公正审判 诉讼权利 定案依据 程序违法 无效

【基本案情】

吕庆业在外养有一情妇张新歌,其妻子王雪玲得知后身心受到打击,心怀妒恨,遂产生了火烧情敌的念头。其在吕庆业和张新歌再一次私会时,携带汽油伙同其弟弟王广超来到吕庆业的租住处,让躺在床上的张新歌穿上秋衣秋裤并强行将其拉下楼,在一楼楼梯处,由王广超按住张新歌,王雪玲将汽油从张新歌的头部浇下,张新歌挣扎逃跑,王雪玲见状拉住张新歌并将其身上的汽油点燃,造成张新歌严重烧伤。事后张新歌被送到医院救治,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发后,王广超仍在逃。而后经法医鉴定,张新歌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争议焦点】

法官对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果未经质证,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依次作出的实体判决结果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雪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张新歌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王雪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重新审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作为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任何证据,均需经过质证,包括对言词证据的质证和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非言词证据的质证。而质证更是证据调查的核心,是法庭认证的前提。法律不仅赋予当事人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另一方提出对对方证据质疑和辩论的权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通过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程序上的违法更可能导致实体上裁判结果的不当。

而本案中,对证明王雪玲火烧张新歌并致其五级伤残事实的重要证据,即法医鉴定结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该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当庭宣读鉴定结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鉴定人,但显然一审并未将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而是直接作为了定案依据,这不仅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使王雪玲陷入不利境地,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了公正审判,其法律后果当然系原审法院的审理归于无效,判决亦失效。因此,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任何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扮演着法庭听证者和裁判者的角色,处于中立的地位,如果由于法官先入为主,认为案件的事实已明确,忽视鉴定结论须经质证这一重要程序,则违反了公正审判原则,原审理无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在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雪玲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证明力·证明力需要综合判断·鉴定结论 (C020403064)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03年05月1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HA++++0403C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王雪玲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玲,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张新歌。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雪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2)漯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雪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后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雪玲于2001年11月2日得知其丈夫吕庆业在舞阳县有一情妇后,心生妒恨,并产生用汽油焚烧吕庆业情妇的念头。当日7时许,王雪玲伙同其弟王广超(在逃)乘出租车到舞阳县城中山路吕庆业租住处,当看到吕庆业与女青年张新歌躺在床上时,王雪玲即对张进行谩骂,让张穿上秋衣秋裤下楼。当张新歌下至一楼楼梯口时,王雪玲让王广超将张按住,王雪玲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从张头部倒下,张挣扎跑至大门口时,王雪玲拉住张并用打火机将其身上的汽油点燃,将张烧伤。经法医鉴定,张新歌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雪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雪玲为泄私愤,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之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3年1月1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雪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雪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新歌经济损失人民币130 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雪玲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我是激于一时气愤才犯罪、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雪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用火烧的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害人张新歌的伤残等级情况,检察院起诉书并未认定,卷中虽有被害人张新歌五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是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鉴定,该鉴定书没有在法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雪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12日裁定如下:

1.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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