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骗来的车拿去抵押借款,借款这一环还要不要再定一次罪
"两头骗"类案件最令人困惑之处,并不在于第一个骗局是否成立,而在于行为人利用骗来的财物再去实施第二次欺骗时,这第二个行为究竟应当被独立评价为又一项犯罪,还是仅仅是对已经到手赃物的处置方式而不再重复定罪。三起案情高度相似的"租车后质押借款"案件——吴火栋案、林拥荣案、曹忠案——分别呈现出牵连犯、连续犯、赃物变现行为三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同样的事实模式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罪数评价。这种司法适用上的分歧,恰恰揭示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之间界限模糊地带的真正难点,也是"两头骗"案件辩护必须正面应对的核心问题。
案情简述
三起案件案情结构高度一致:被告人均以承租人身份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得车辆后并未按约定使用,而是通过伪造行驶证、虚构车主授权、隐瞒车辆来源等手段,将骗租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所得钱款用于偿债或个人挥霍。三案中,法院均认定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后续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分别给出了"牵连犯"(吴火栋案)、"连续犯,按一罪论处"(林拥荣案)、"赃物变现行为,不作重复评价"(曹忠案)三种不同结论,量刑所依据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也因此存在显著差异。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组案例集中体现了"两头骗"类案件中三个层层递进的法律问题:
第一,以承租为名骗取车辆的行为,在被告人以本人真实身份签订租车合同的情形下,其欺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这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第二,将骗取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应当被独立评价为又一次合同诈骗,还是仅属于对已非法占有财物的处置、变现行为而不再重复评价?
第三,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实质标准究竟是什么?质押借款过程中存在的伪造证件、虚构授权等欺诈行为,是否足以使该行为本身独立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骗租车辆行为的定性:"就自己意思的欺骗"与无履约真意
三起案件中,法院对骗租车辆行为均一致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具体欺骗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在使用假冒驾驶证承租的情形下,欺骗体现为合同主体的假冒;而在以本人真实身份签订租车合同的情形下,欺骗则体现为就自己意思的欺骗——即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之时,根本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车辆、日后归还车辆的真实意思,而是自始即怀有将车辆另作他用(质押套现)的计划。
这一认定的法理基础在于:租车合同本身只是被告人用以骗取车辆占有的工具和道具,被告人支付的租金仅是车辆使用期间的对价,而非车辆本身的对价。被告人通过这一合同形式所实际取得的,是对车辆本身的非法占有,这种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的实质,正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普通合同纠纷或民事欺诈的关键所在。在认定层面,确定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即不具备履约真意,本质上是一个证据问题,需要结合租车合同的具体约定(如是否禁止转质押、转卖)、被告人后续行为的时间间隔与一致性等情节加以综合判断。
(二)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争议:牵连犯、连续犯抑或赃物变现
对于第二个行为——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三起案件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在吴火栋案中,法院将该行为表述为"质押诈骗行为",认为其与骗租车辆行为构成牵连犯,因触犯同一罪名而从重处断。但这一表述存在明显的理论瑕疵:牵连犯的本质特征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而该案中法院自身也承认两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二者之间根本不构成刑法理论意义上的牵连犯关系,这一裁判表述值得商榷。
在林拥荣案中,法院将两个行为均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并将其定性为基于一个概括犯罪故意、连续实施的连续犯,以一罪论处,但合同诈骗的数额计算上将骗取车辆价值与借款数额合并计算。这一处理方式虽然在罪数理论的形式逻辑上较牵连犯更为顺畔,但其将质押借款行为本身独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法理基础,裁判文书并未充分展开论证。
在曹忠案中,法院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路径,将质押借款行为定性为对骗取汽车这一合同诈骗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明确指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即不再将该行为单独认定为犯罪。这一认定路径,在笔者看来,是三种处理方式中法理上最为妥当的一种。
(三)区分标准的核心: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
要厘清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争议,必须回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标准上来。以往理论界惯常采用的主观目的、履约能力、履行态度等多因素综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实则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标准。更具实质意义的区分标准应当是: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则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但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依据这一标准审视质押借款环节:尽管被告人在质押过程中确实存在伪造行驶证、虚构车主授权等欺诈情节,但出借人所获得的质押权利是真实、有效的,质押物的价值通常大于借款本金,出借人即便因被告人的欺诈而对车辆来源产生误判,但其借贷关系本身并非虚假,仍可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债权。这意味着,质押借款这一环节中,被告人并未实现对出借人财产的无对价占有,故不应将其再次评价为独立的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被告人对前一犯罪所得赃物(车辆)的处置、变现方式。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罪数辩护的核心方向:主张质押借款行为不应重复评价
对于"两头骗"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将质押借款环节的罪数辩护作为核心着力点,重点论证该环节中出借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质押借贷关系、质押物价值通常覆盖借款本金、出借人在被告人不能偿还时仍可通过质押物实现债权救济,据此主张该行为不构成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仅属于对此前已非法占有车辆这一赃物的处置、变现行为,不应再被独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计入犯罪数额。
(二)犯罪数额的精细化核算:避免数额"双重计入"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计算方式,若公诉机关或一审判决将骗取车辆的价值与质押借款所得数额合并计算(如林拥荣案的处理方式),应当主张这种计算方式存在对同一非法占有结果的重复计算问题——被告人通过骗租车辆已经完成对车辆价值的非法占有,质押借款所得款项的多寡,本质上只是该已占有财物变现程度的体现,不应再额外叠加计入犯罪数额,否则将导致被告人因同一非法占有行为而承担数额畸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界限的精细化论证
对于质押借款环节中存在的伪造证件、虚构授权等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避免简单地以"存在欺骗行为即等同于构成犯罪"的思路进行辩护或认罪,而应当从"是否存在真实合同关系""出借人是否仍享有可实现的质押权利"等实质角度切入,论证该环节欺诈行为的性质更接近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进而主张该部分行为不应独立入罪。
(四)骗租车辆行为定性的辅助审查
对于第一个行为(骗租车辆)的合同诈骗罪定性,辩护空间相对有限,因为被告人自始即无按约定用途使用、归还车辆的真实意思这一事实,通常会被认定为对自己意思的虚假表示,构成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但辩护律师仍应核实租车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被告人提供的租金支付记录、案发时间间隔等细节,审查能否对"自始无履约真意"这一关键事实提出合理质疑。
(五)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两头骗"案件的罪数处理方式存在显著分歧(牵连犯、连续犯、赃物变现三种路径并存),辩护意见被采纳的概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理法院既往的类案处理倾向。辩护律师在主张质押借款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时,应当充分检索本地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而不能仅以理论分析替代对地方司法实践的实证检索。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两头骗"类案件,应当建立"区分行为环节、分别审查性质"的基本思维框架,不能因行为人在不同环节均存在欺骗情节,便简单地将每一个环节都认定为独立犯罪,而应逐一审查每个环节是否满足"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这一合同诈骗罪的实质要件。
其二,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核心标尺应当落在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及对待给付,而非简单依赖主观目的、履约能力等多因素的笼统罗列式分析,后者在实务操作中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
其三,类案检索应当重点关注同类"两头骗"案件在罪数认定(牵连犯、连续犯、赃物变现)上的具体裁判倾向,并据此判断本地司法实践更倾向于何种处理路径,从而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其四,犯罪数额的核算应当警惕"双重计入"的风险,尤其在涉及财物被多次处置、变现的案件中,应当仔细区分非法占有的实际对象与后续处置所得款项之间的关系,避免被笼统、重复地计入犯罪数额。
其五,与委托人沟通时,应当向其说明在"两头骗"类案件中,质押借款环节即便存在欺诈情节,也未必构成独立犯罪,这一区分对量刑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案件初期评估辩护空间的重要内容予以说明。
结语
三起高度相似的"租车质押"案件得出三种不同的裁判结论,恰恰反映出"两头骗"类案件在罪数认定上的实务分歧尚未真正消弭。厘清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堆砌欺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回归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区分的实质标准——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否实现了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唯有牢牢把握这一实质标准,才能在"两头骗"类案件中精准识别哪些环节真正构成犯罪,哪些环节仅是赃物处置的自然延伸,从而为委托人争取罪数认定上的合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