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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务支持,为何不算诈骗共犯?

——从翟某可"手机口"案看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认定中通谋与配合关系要件之反思

引言:提供"话务支持",算不算诈骗团伙的一份子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背景下,一个看似基础却始终未能厘清的问题反复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为诈骗团伙提供话务支持、银行卡、通讯传输等帮助的人员,究竟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还是仅仅构成法定刑明显更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同一类案情,不同法院给出的答案常常截然不同。翟某可"手机口"一案恰好提供了一个极具代表性的争议样本:检察机关指控诈骗罪,一审、二审均改判为帮信罪。这一裁判结论背后所依据的"事先通谋""稳定配合关系""参与分成"等附加条件,究竟是否符合共犯认定的基本原理,值得深入辨析。

案情简述

202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翟某可通过聊天软件联系到身份不详的"上线",双方商定由翟某可使用自己及其母亲名下的电话卡拨打他人电话后接入电脑耳机,"上线"借此冒充快递客服实施诈骗话术,诱导被害人添加社交账号进一步实施诈骗。翟某可按小时领取固定报酬,先后拨打电话1439条,"上线"借此骗取多名被害人合计逾56万元,翟某可本人非法获利11082元。检察机关指控翟某可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仅以帮信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及相关理论争议集中体现了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认定中三个层层递进的问题:

第一,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共犯(帮助犯),除具备共犯故意、客观上对诈骗结果具有促进作用之外,是否还需要额外具备"事先通谋"或"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这类附加条件?这类附加条件是否具有共犯处罚根据上的正当性?

第二,"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实行行为""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等情节,能否作为否定共犯成立、转而认定帮信罪的实质标准?

第三,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区分——是此罪与彼罪的排斥关系,还是存在想象竞合的可能?将部分诈骗帮助行为限缩评价为帮信罪,是否真正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因果共犯论下共犯成立的一般化标准

依据因果共犯论的基本原理,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成立应当遵循以正犯为中心的判断路径:首先,正犯行为须已构成犯罪;其次,参与人的行为对正犯造成的结果(包括危险)是否起到促进作用;最后,判断参与人是否明知正犯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知自身行为对正犯结果具有促进作用,并具备相应的意志因素。这一标准具有一般化属性,应当适用于所有共同犯罪案件,而不应因犯罪类型不同而附加额外的特殊条件,否则便不再具有体系上的普遍性与解释力。

(二)"事先通谋""稳定配合关系"作为共犯附加条件的理论缺陷

相关意见将电信网络诈骗共犯的成立限定在"事先通谋"或"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这两类情形,本质上是在共犯故意之外另行增设的成立要件。这一做法存在多重理论缺陷:

其一,从共犯理论的基本分类看,刑法理论历来承认存在事前无通谋的共犯。无论是事前共犯(参与人仅认识到正犯将实施犯罪即可成立共犯,无需就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共同谋议)、事中共犯(正犯告知真相后参与人知情仍实施帮助行为),还是所谓事后共犯(事前知情并表示同意配合,即便事后是否实际参与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均不要求存在"就如何实施犯罪进行谋议"意义上的事前通谋。将这种意义上的"通谋"作为成立要件,明显不当地限缩了共犯的成立范围。

除客观要件外,只要具有共犯的故意即可成立共犯(不得在此基础上添加其他条件),这一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共犯,而且能得出妥当结论,因而是一般化最优解决方案。

其二,"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同样缺乏共犯处罚根据上的支撑。在其他犯罪类型中(如为杀人犯提供凶器),从未将"稳定配合关系"作为帮助犯成立的条件;该要素至多可以作为判断参与人是否具有共犯故意的间接资料,但判断资料不能等同于判断标准本身——不具备稳定配合关系,参与人完全可能仍具备共犯故意。

(三)以"未参与后续实行行为""未参与分成"否定共犯成立,混淆了共犯与正犯的判断标准

本案裁判理由之一认为,行为人虽为诈骗创造条件、提供工具,但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实行行为的,原则上应以帮信罪论处。这一论证路径实质上是按照正犯的标准来判断帮助犯的成立,存在明显的逻辑错位:帮助行为本身就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其本质特征恰恰在于对正犯结果起到促进作用,而非要求帮助者本人参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若以"是否参与后续实行"作为共犯认定的实质门槛,则将彻底否定事前共犯这一共犯类型存在的空间,这一结论明显悖离共犯理论的基本原理。

同理,"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亦不能成为否定共犯成立的依据。在任何犯罪形态中,违法所得如何分配从未被作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成立的要件,即便诈骗所得全部归一人占有,也不影响其他参与人共同正犯地位的认定,遑论以分成情况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四)线上线下共犯标准不应割裂:体系性视角下的反思

将帮信罪定位为"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并据此主张应限缩电信网络诈骗共犯的认定范围、扩大帮信罪适用空间的观点,同样存在体系性缺陷。若依此逻辑推演,明知他人可能实施间谍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而提供"手机口"等通讯帮助的行为人,亦应被限缩评价为帮信罪而非相应犯罪的共犯——但这一结论显然难以被普遍接受。这一矛盾恰恰揭示出:仅着眼于帮信罪与电信诈骗共犯之间关系的论证思路,未能进行体系性的全盘考量,最终导致同一犯罪的共犯成立条件因正犯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而产生差异,线下诈骗的帮助行为可成立共犯,线上诈骗的同类帮助行为却被排除在共犯范围之外,这种线上线下双重标准缺乏正当化根据。

(五)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关系:想象竞合而非排斥关系

对于一个同时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与诈骗罪帮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理论上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按照想象竞合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而非通过人为限缩诈骗共犯的认定范围、将相应行为划归帮信罪来实现所谓罪责刑相适应。事实上,将参与人认定为诈骗罪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身即已具备充分的量刑调节空间,完全可以实现个案的罪刑均衡,并无必要为追求量刑结果的"适当"而牺牲共犯认定的体系一致性,更何况认定为帮信罪后将丧失对该行为人免除处罚的法定可能性。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共犯故意的审查重点:是否需要具体认知正犯犯罪细节

对于被指控构成电信网络诈骗共犯或帮信罪的当事人,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厘清的是,共犯故意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对正犯将实施某类犯罪(如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概括性认知即可,并不要求其明确知晓正犯实施犯罪的具体动机、具体手段或具体被害对象。若公诉机关或裁判机关以"行为人对正犯犯罪事实缺乏具体认知"为由否定共犯成立,辩护律师可结合上述法理,审视这一论证是否对共犯认知要素提出了不当拔高的证明标准。

(二)罪名选择空间:争取诈骗从犯认定下的量刑利益

在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均存在适用可能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评估两种罪名认定路径下的实际量刑结果,尤其要关注若被认定为诈骗罪从犯,可依法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空间,这一空间在很多情形下可能比直接适用帮信罪的法定刑更有利于当事人,应结合具体涉案数额、行为人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理性选择辩护的罪名主张方向,而非简单地认为"罪名越轻越有利"。

(三)数额与情节的精细化举证:弱化"实质参与"标准的过度适用

对于行为人未直接参与诈骗实行环节、仅提供工具性帮助(如话务支持、银行卡提供)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注意防范裁判机关援引"未实际参与后续实行""未参与分成"等不具备共犯理论根据的标准来径行排除诈骗共犯的认定,转而应聚焦于行为人主观认知程度、获利情况、参与时长等真正与共犯故意及因果促进力相关的事实,进行精细化的举证与论证。

(四)量刑情节的充分挖掘:从犯地位与坦白、退赃等情节的叠加运用

无论最终罪名认定结果如何,辩护律师均应充分挖掘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辅助地位,结合到案经过、坦白认罪、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系统构建从宽处罚的论证体系,这一工作在涉网类共同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五)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共犯与帮信罪界分标准的裁判尺度尚不统一,部分地区、部分案例延续了"事先通谋""稳定配合关系""实际参与分成"等附加条件的裁判思路,并已形成一定的参考性案例效力。辩护律师在主张回归共犯一般化认定标准时,应当充分检索、评估受理法院既往同类案件的处理倾向,理性预判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现实可能性,避免单纯依靠理论分析而忽视地方司法实践的现实约束。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涉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类案件,应当建立对共犯认定一般化标准的扎实理论功底,准确把握共犯故意、因果促进力两项核心要素,避免被个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附加条件标准所误导。

其二,类案检索应当重点关注本地及上级法院对"话务支持""银行卡提供"等典型帮助行为在诈骗共犯与帮信罪之间的界分倾向,结合具体案情参数(认知程度、参与时长、获利数额)进行精细化比对。

其三,量刑论证应当善用诈骗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制度优势,避免陷入"罪名越轻越有利"的简单化思维,应结合具体案件的量刑后果进行实质比较。

其四,对于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未实质参与""未参与分成"等表述,辩护律师应当具备识别其理论根据是否充分的敏感性,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辩驳意见。

其五,在与委托人沟通时,应当坦诚说明当前司法实践在该领域尺度不一的现实状况,帮助委托人理性预期辩护工作的可能结果,同时持续关注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后续动态。

结语

翟某可案及相关理论争议所揭示的,是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认定领域亟待统一的体系性问题。无论是"事先通谋"、"稳定配合关系",还是"未参与后续实行""未参与分成",这些附加条件的共同问题在于,它们并非源自共犯处罚根据本身,而是出于限缩诈骗共犯适用范围、扩大帮信罪适用空间的现实考量而"反向"构造出来的标准,最终却导致共犯认定标准因罪而异、因正犯是否利用信息网络而异。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理解这一争议的理论脉络,既有助于在个案中精准识别可资援用的辩护资源,也有助于在罪名选择、量刑论证等环节做出真正契合当事人利益的专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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