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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后死亡,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案情
      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吴某原系亲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矛盾或积怨。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徐某与吴某等人一起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V吧”KTV喝酒。其间,吴某无故拿酒泼徐某,徐某遂走到“V吧”外面停车场。当天凌晨2时许,吴某等人喝完酒后离开“V吧”走到停车场时,因吴某挑衅导致吴某与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其间,徐某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一下,致吴某倒地且头部后枕部碰撞到地面。徐某见状即停手并蹲下去问吴要不要回去,吴某称睡一下再走,徐某遂离开现场。后吴某被人送到庵埠镇安南路某出租屋310房间内睡觉,徐某也返回住处睡觉。当天下午6时许,吴某被发现死于上述出租屋内。后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徐某一方赔偿吴某家属11万元,吴某家属对徐某表示谅解。
       经鉴定,吴某系运动中的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裁判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小故与人冲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徐某在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争议较大的问题。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他人伤亡的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刑法通说认为,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推搡中打一拳、踢一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就更加困难,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套用。但是,由于主观故意总是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起因、有无预谋、有无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有无节制、双方的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故意,进而避免客观归罪。
    就本案而言,(1)从案件的起因和有无预谋看,本案是因被害人吴某酒后挑衅而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徐某在遭到挑衅后与吴某互相推搡、踢打,并在此过程中将吴某打倒在地,徐某事先没有伤害吴某的预谋。(2)从目的动机看,徐某在与吴某互相推搡、踢打过程中,为逞一时意气而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但此举只是一时意气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徐某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3)从有无使用工具看,徐某并没有使用工具,而只是徒手打中吴某。(4)从打击部位和力度看,徐某并没有有选择性地刻意打击吴某的要害部位,而是随机打中吴某的胸颈部一下。虽然客观上吴某被打后即跌倒,由此可以推断该打击有一定的力度,但由于该打击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直接致人损伤,因此不能由此片面推断出徐某有伤害吴某的故意。(5)从有无节制方面看,徐某在吴某倒地后即停手,没有继续上前实施殴打,行为较为克制,可说明其并没有伤害吴某的故意。(6)从死因看,吴某是被打后因外因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而不是被打中胸颈部后发生病变而直接引起死亡。(7)从双方的关系看,徐某与吴某系亲戚、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不存在矛盾或积怨。徐某此次酒后因小故与吴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从情理上分析,难以认定徐某有伤害吴某的故意。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吴某的故意,法院依法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6)粤5103刑初51号,(2016)粤51刑终124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建生 江 瑾 沈 斌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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