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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以原物权人秘密取回财物、转嫁诈骗风险、内外勾结骗取赛事奖金三起立案监督案例为切入

引言:三起案件,一个共同的认定难题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侵财犯罪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也最易反复申诉的基础性问题。它既决定罪与非罪的边界,也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归属,更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控辩双方交锋最为激烈的战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近期集中评析的三起立案监督案例,分别涉及原物权人秘密取回已被合法处分的财物、被害人为挽回自身损失转而诱骗他人转账、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篡改赛事成绩骗取奖金三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模式,却共同指向同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在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主观心态争议中,准确、规范地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系列案例的裁判说理,为办理侵财类刑事案件提供了极具操作价值的方法论指引。

案情简述

案例一:刘某将生产设备放置于案外公司厂房内,该公司破产后,管理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刘某未予理会。管理人经公告拍卖,张某竞得设备并足额付款、完成交付、全面接管厂房。此后刘某深夜安排人员将设备秘密搬走,张某报案。

案例二:梁某在网络刷单平台被骗十万余元并已报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该平台系诈骗平台。梁某为挽回损失,隐瞒平台涉诈及已报案的事实,诱导前同事胡某以"购买保险"为由配合完成账户操作,先后四次将胡某账户内42万余元转入诈骗平台指定账户。

案例三:某公司员工闫某、甘某分别负责鸽子养殖及行政工作,二人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案外人陈某在集鸽踏板安装作弊器,窃取并复制赛鸽电子编码,陈某使用黑客程序篡改赛事后台成绩,操作其名下赛鸽虚假获奖,三人事前共谋并约定共分奖金,全案涉案奖金共计320万元。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三起案例虽案情各异,但均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的核心争点层层展开:

第一,原所有权人在标的物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转移给第三人后,秘密取回该财物的行为,能否仅因其曾经享有所有权,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第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动机是挽回自身此前遭受的损失,且资金并未直接流入行为人本人账户,这种"未实际获利"的情节,是否影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及主观故意的认定?

第三,行为人利用工作岗位提供的便利条件参与骗取赛事奖金,这种非法占有目的所指向的财物性质与实现方式,应当如何影响罪名在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归属?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民商事前置法律效果的独立评价:为刑法评价提供事实与法律基础

办理刑民交叉案件,首要步骤是准确界定民商事前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案例一中,若仅遵循"甲公司曾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刘某主观上自认为享有物权"这一单一叙事逻辑,极易直接得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但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处分财产、拍卖法关于合法拍卖程序、民法典关于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等规定,可以确认张某已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设备所有权,这一民事法律效果是刑法独立评价的前提和基础。

该案中,张某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竞得案涉设备、足额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受领交付,已依法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该民事法律效果是刑法评价的前提和基础。

(二)盗窃罪保护客体的双重性:所有权与合法占有状态并重

案例一的裁判说理进一步指出,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并不限于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即便刘某系设备的原所有权人,但张某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权,退一步而言即便仅从权利外观分析,张某已接受交付、接管厂房设备,形成合法占有状态,这一状态同样受刑法独立保护。参照相关指导案例中"行为人窃取被依法扣押的本人所有车辆仍构成盗窃罪"的裁判规则,可见刑法对"他人合法占有"的保护并不因行为人系原所有权人而被排除。更为关键的是,刘某对拍卖公告、催告及张某完成交付接管的事实均属明知,其"始终确信设备归其所有"的主观认识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其采取秘密搬走的方式,恰恰印证了其主观明知状态。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必要

案例二的核心法理贡献,在于系统阐释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内涵——其内含"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个层面:排除意思要求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并将其置于自身或第三人控制之下,这种控制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通过创设第三人的支配地位实现;利用意思则强调对财物经济用途的利用意图。据此,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必要前提,也包括使第三人(如诈骗平台)占有的情形。

梁某虽未将资金直接划转至其个人账户,但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剥夺了胡某对资金的控制与处分权能,进而将资金置于诈骗平台的掌控之下。此种行为系以牺牲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为代价,换取挽回自身损失的机会。

(四)诈骗罪主观故意的多元形态:间接故意同样可以成立

案例二进一步厘清,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同样可以成立。梁某在已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平台涉诈的情形下,仍为挽回自身损失诱导胡某转账,这种"风险转嫁"行为,本质上是对损害结果的放任。裁判理由特别强调,故意的认定应当坚持规范评价立场,即依据行为人制造的风险程度进行客观回溯判断,而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或其自称的动机来否定主观故意的成立——当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已达到一般理性人知晓后便会放弃行为的程度而仍执意实施时,即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五)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分:影响罪名在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归属

案例三的核心法理,在于厘清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指向实现方式对罪名认定的双重影响。就指向而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本单位财物;本案中闫某、甘某等人套取的资金来源于众多鸽主缴纳的参赛费及主办方配套铺底资金,由专门账户独立管理,并未归入养殖公司账户,不属于该公司财物,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实现方式而言,需要严格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

闫某、甘某二人利用的是方便进出场所、接触相关设备的条件,属于"工作便利",而没有利用对涉案财物主管、管理、经手的职权,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闫某、甘某通过虚构赛鸽归巢和比赛成绩,使主办方基于虚假成绩产生错误认识并依规则发放奖金,该行为完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职务侵占罪。

(六)常见认定误区的警示:敏感情节与事后补救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三起案例的整体点评还揭示了实务中两类常见的错误认定倾向:其一,部分办案人员一旦查实存在重大违约、不实陈述、重复抵押、伪造印章签名等敏感情节,便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类情节大多仅属民事违约范畴,不能单独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其二,部分办案人员以行为人事后补签合同为由,直接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观心态为准,事后补救行为原则上不能改变案件定性,至多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前置法律关系的独立审查:厘清民商事效果与刑法评价的层次

办理涉及原物权人取回财物、财产权属争议等刑民交叉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系统梳理涉案财产权属变动所依据的民商事法律规定(如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处分权限、拍卖法关于程序要求、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时点等),准确界定前置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法律效果,这一效果构成后续刑法评价不可绕开的事实基础,不应脱离前置法效果孤立地讨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否合理。

(二)主观明知状态的全链条举证:从催告、公告到实际接管的证据锁链

对于涉及"原权利人取回财物"类案件的辩护或控方指控,均应当重点核查行为人对相关权属变动程序(催告、公告、拍卖、交付、接管等关键节点)的知悉程度,这一系列证据链条是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的核心依据。若行为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知悉相关程序,或存在合理依据认为拍卖程序违法、物权未发生转移,应当主张成立事实认识错误,进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三)"排除意思"的实质审查:区分直接占有与创设第三人支配地位

对于行为人诱导被害人向第三方账户或平台转账、自身并未直接获利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规范内涵,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剥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处分权能、是否将财物置于第三人(如诈骗平台)的实际掌控之下。若确实存在这种排除权利人支配、创设第三方支配地位的效果,应当认识到"未实际取得财物"这一情节本身并不足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转而应当在具体风险认知、行为动机等层面寻找更具实质意义的辩护空间。

(四)间接故意的证据审查:聚焦风险认知程度而非单纯动机表述

对于以"挽回损失"为动机实施欺骗行为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认识到,单纯的动机表述不足以否定诈骗故意的成立,控辩双方论证的重心应当落在行为人对风险的认知程度上——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其行为将给被害人财产带来现实、高度的损害风险,仍执意实施。若能够证明行为人对风险的认知程度未达到"一般理性人应当放弃该行为"的程度,或者存在合理依据相信不会造成损害,应当据此对间接故意的成立提出实质性质疑。

(五)单位内部人员财产犯罪的罪名精细化甄别:区分财物归属与便利性质

对于单位内部人员伙同外部人员实施的财产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从两个维度进行精细化审查:一是涉案财物是否确属本单位所有、管理的财产,还是独立于本单位账户之外由第三方主体管理的资金;二是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基于其对该财物享有的支配、管理、经手职权(职务便利),还是仅仅源于岗位提供的场所进出、设备接触等外部条件(工作便利)。这一区分对准确适用职务侵占罪或诈骗罪、盗窃罪具有决定性意义,应当作为此类案件罪名辩护的核心论证方向。

(六)常见误区的主动防范:敏感情节与事后补救不应被简单等同

办理民商事违约与刑事欺诈交织的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对"敏感情节即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常见推定误区保持警惕,主动论证违约、不实陈述、重复抵押等情节的民事违约本质,避免被不当拔高为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证据;同时,对于行为人事后补签合同、补充履行等情节,应当准确定位其仅具有从轻量刑的参考价值,而不能倒推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典型的主观要件,其认定高度依赖对客观情节的综合评价与规范推定,不同办案人员、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同类情节的评价标准可能存在差异,这也是此类案件反复申诉、认识分歧突出的根本原因。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结合前置法律关系分析、主观明知证据链梳理、风险认知程度论证等多重路径,系统构建辩护意见,而不能仅凭单一情节或行为人自述的动机进行简单化的罪与非罪判断。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刑民交叉类财产犯罪案件,应当建立"前置法效果优先审查"的思维框架,将民商事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效果作为刑法独立评价的事实基础,避免脱离前置法效果单独讨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否合理。

其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准确把握其"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的规范内涵,充分认识到该目的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必要条件,也涵盖使第三人占有的情形,这一认识对办理新型涉网、涉平台类诈骗案件尤为重要。

其三,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证明应当坚持规范评价立场,即依据行为人制造的风险程度进行客观回溯判断,而非仅依赖口供或动机自述,辩护律师与办案人员均应养成从风险认知程度切入分析主观心态的工作方法。

其四,单位内部人员财产犯罪案件的罪名甄别,应当同时审查财物归属性质与便利条件性质两个维度,"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精确区分,是准确适用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或盗窃罪的关键。

其五,应当对"敏感情节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事后补救直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这两类常见认定误区保持高度警惕,坚持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观心态为核心判断时点,避免客观归罪与简单化推定。

结语

三起立案监督案例从原物权人秘密取回、被害人转嫁诈骗风险、内外勾结骗取赛事奖金三个不同角度,共同揭示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这一司法难题的复杂性与规范化路径。无论案情如何变化,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都应当遵循"前置法律关系独立评价——严格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审查——警惕常见错误认定倾向"这一基本分析路径。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唯有系统掌握这一方法论,才能在纷繁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提供真正专业、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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