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发布负面信息后,被报道对象主动请求删除,运营者提出支付费用作为删帖条件,这类行为在外观上可能被包装成广告合作、舆情服务、内容补偿或者公关费用。但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权利基础,发布或者控制负面信息的目的在于制造经营和监管压力,并将付款与删帖、停止传播或者避免被查处直接绑定,款项便可能不是自愿购买服务的对价,而是被害人在心理强制下交付的财物。陈某案的实务价值,在于展示“删除型”网络敲诈勒索的完整行为链,同时也提示,对裁判理由中“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的表述应作严格理解:被害人恐惧只是行为作用,敲诈勒索罪仍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威胁要挟、索取财物、被迫处分以及相应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述
2019年1月,陈某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某幼儿园负面报道。经营者郑某联系请求删帖后,陈某索要财物,郑某因担心经营受影响交付6000元。同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陈某又多次向郑某推送涉及幼儿园的负面信息,以付款即可删帖、否则可能被查处并遭受更大损失为由索财。郑某于7月10日交付2万元现金后报警,陈某当晚被抓获。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没收作案手机、返还及责令退赔相应款项。
二、删除型网络敲诈勒索的行为结构
(一)先形成负面信息压力
删除型敲诈勒索通常以已经发布或者能够控制的负面信息为起点。行为人可能自行编写、收集、转载相关内容,也可能向被害人推送其他媒体报道,使被害人认识到其声誉、经营资格、客户关系或者行政监管将受到影响。
本案中,陈某第一次直接通过自己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幼儿园负面报道;第二次则多次向郑某推送网络媒体曝光幼儿园的负面信息。两次行为的共同点,是先让经营者感知负面信息可能产生的现实后果,再进入删帖和付款交涉。
(二)将付款与删帖或者避免损失绑定
单纯发布负面信息、接受删帖请求或者提出内容异议,不等于敲诈勒索。行为性质发生变化的关键,是行为人表示交钱可以删除或者停止处理相关信息,不付款则继续发布、传播,或者让被害人承受被有关部门查处等后果。此时,财物要求与不利后果之间形成明确的条件关系。
陈某在第二次索财时表示,交钱可以删帖,否则郑某可能因有关部门查处遭受更大损失。该表达不是一般服务报价,而是利用经营者对负面信息和监管风险的担忧形成选择压力:要么交付财物,要么承受信息继续传播及经营受损的可能。
(三)被害人因压力处分财物
敲诈勒索罪要求威胁、要挟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产生实际作用。郑某第一次交付6000元,第二次又在陈某车辆内交付2万元现金,裁判认定其付款原因是担心幼儿园经营受到影响。负面信息、删帖条件、经营压力和两次付款前后衔接,形成了法院认定敲诈勒索的事实链条。
被害人感到不安或者恐惧,并不是独立的入罪标准。经营者面对批评报道、投诉举报或者市场竞争,本来就可能产生压力。只有这种压力由行为人为非法索财而有意制造、利用,并成为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实质原因,才具有敲诈勒索罪上的意义。
三、被害人主动请求删帖,为什么不能排除犯罪
网络删帖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是首先联系发帖人或者账号运营者的一方。行为人可能据此辩称,自己没有主动索财,是对方主动提出协商或者自愿支付费用。但联系先后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标准。被害人主动请求停止侵害,只能说明其希望控制负面影响,不能赋予发帖人利用该需求索取无权取得财物的权利。
应当审查的是:谁首先提出付款条件,金额由谁决定,行为人是否表示不付款就不删帖或者继续传播,被害人能否在不承受额外不法压力的情况下拒绝,以及费用是否对应真实、合法的服务。如果被害人只是请求删除信息,而行为人随后提出交钱才能处理,并以经营受损或者行政查处相要挟,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反过来,如果双方围绕侵权赔偿、内容核实或者真实宣传服务进行平等协商,费用具有明确依据,被报道对象能够自由决定是否接受,也不能仅因其主动请求删帖、最终支付款项便认定犯罪。发起联系的一方只能作为事实背景,不能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和心理强制的判断。
四、信息真实性不当然影响定性,但并非毫无意义
(一)真实信息也可能成为敲诈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使用的是“网络信息”概念,并未将其限于虚假信息。行为人即使掌握真实的违规经营、行政违法或者其他负面事实,如果没有取得相应财物的权利,却以发布、删除或者继续传播信息相要挟,迫使他人付款,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这是因为信息真实性主要回答能否发布、是否构成诽谤或者侵权等问题;敲诈勒索罪则重点评价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不利信息作为压迫他人处分财物的工具。真实信息不构成有偿保持沉默或者付费删帖的当然权利基础。
(二)“无论真假,只要恐惧即可”必须限缩理解
裁判理由中关于信息无论真实还是虚假,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认定敲诈勒索的表述,不能脱离犯罪构成单独适用。被害人产生恐惧,不代表行为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营者担心真实报道影响声誉,也不意味着所有相关付款都是被勒索。
完整规则应当是: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发布、删除等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实施威胁、要挟,并使被害人因压力交付财物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网络信息真实为由否定敲诈勒索。信息真实性不影响这一基本定性,却不能免除控方对其他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
(三)信息真伪仍会影响证据和责任评价
虚构幼儿园违法事实,可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可能产生诽谤或者其他法律责任;信息确有事实基础,则有助于说明发布行为本身可能具有监督、评价功能。信息是否真实还会影响威胁手段的性质、社会危害、案件起因和量刑评价。因此,不能把“真实性不影响敲诈勒索定性”误解为办案机关无需调查信息真伪。
本案现有素材没有完整说明幼儿园负面信息的具体内容及核实结果,文章不宜据此推断相关信息必然真实或者虚假。定罪基础应当放在陈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发布、推送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和监管后果相要挟索财这一行为结构上。
五、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一)陈某与幼儿园之间有无真实权利关系
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应查明陈某是否因幼儿园行为遭受损失,双方是否存在消费、合同、侵权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根据现有素材,陈某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没有显示其对郑某或者幼儿园享有6000元、2万元的债权,也没有显示两笔款项对应其实际损失。
如果行为人是直接消费者或者权益受到侵害者,要求退款、赔偿并告知将依法投诉,可能属于正常维权;如果其与争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控制负面信息后要求被报道对象付款,非法占有目的更容易得到证明。但没有直接权利关系也不能单独完成定罪,仍应与威胁内容、索财条件和付款原因结合。
(二)删帖费用是否对应真实服务
自媒体运营、广告发布和舆情服务可以具有合法商业内容。判断有偿删帖是否只是服务交易,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报价、发票、工作成果、平台成本和真实宣传需求。如果费用唯一对应的是删除行为人先前发布或者控制的负面内容,被害人又是在继续曝光和被查处的压力下付款,服务名义很难改变款项性质。
合法服务通常建立在客户主动需求、价格透明和自由选择基础上。行为人先制造负面影响,再向被报道对象出售“消除影响”的能力,尤其是不购买服务就继续扩大不利后果,具有明显的自设风险、自行收费特征。
(三)先后两次索财反映行为目的的持续性
陈某在2019年1月取得6000元后,同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再次向郑某推送负面信息并索要2万元。两次行为针对同一经营者,均围绕负面信息和删帖条件展开。重复实施能够印证其并非偶发收取技术费用,而是在持续利用幼儿园对舆论和监管后果的担忧获取财物。
需要注意,本案素材反映的是先后两次索财以及第二阶段多次推送信息,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多次推送”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敲诈勒索”。犯罪次数应以独立犯意、独立索财要求和财产处分事实为基础认定。
六、被害人经营违规为何不属于本案中的过错
(一)一般行政违规不等于敲诈勒索发生中的过错
敲诈勒索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通常需要与犯罪发生具有较直接的因果联系,并达到可以影响行为人责任评价的程度。被害人存在一般经营违规、管理瑕疵或者行政违法,并不意味着其对他人利用这些问题索财负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幼儿园即使存在违规行为,也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陈某并不因发现违规而取得向经营者收取删帖费用的权利,更不能将可能受到行政查处作为迫使郑某付款的筹码。幼儿园的经营问题与陈某非法索财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销。
(二)被害人违法事实可能解释恐惧,但不能正当化索财
经营者如果确有违规行为,可能更担心负面报道和行政调查,因此更容易受到心理强制。这一事实能够解释郑某为何付款,却不能减轻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性质。利用他人害怕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心理索财,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只有被害人的行为直接侵害行为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基于真实损失主张财物时,才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权利行使以及被害人过错能否影响责任。本案没有显示陈某因幼儿园违规遭受相应损失,法院因此没有将幼儿园可能存在的问题认定为敲诈勒索发生中的过错。
(三)不认定被害人过错也不等于确认幼儿园经营合法
刑事裁判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只服务于陈某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幼儿园是否违反办学、收费或者其他管理规定,应由有关机关根据相应证据另行处理。不能从陈某被判有罪反向推导幼儿园不存在违规,也不能因为幼儿园可能违规便否定其财产权受刑法保护。
七、被害人的恐惧和付款因果关系如何证明
(一)恐惧对象必须具体
应查明郑某担心的究竟是幼儿园声誉受损、生源流失、家长质疑、行政查处,还是其他经营后果。恐惧不能停留在“感觉有压力”的抽象陈述,而应与陈某发布、推送的信息内容和威胁语言相对应。
(二)付款原因需要客观印证
郑某关于被迫付款的陈述,应当与微信公众号信息、双方聊天或者通话内容、现金准备过程、报警经过和交付场景相互印证。还应排除双方存在广告合作、债务清偿或者其他付款原因。只有确认6000元和2万元均系为删除或者停止传播负面信息而交付,才能建立威胁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经营者仍有报警选择,不代表没有心理强制
第二次交付2万元后,郑某选择报警,说明其最终寻求公权力保护,但不意味着付款前没有受到要挟。被害人在威胁状态下可能为了固定证据、避免损失或者配合抓捕而交付款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应根据付款时的行为过程判断,而不能因被害人事后报警便否定威胁效果。
八、2万元当场被扣押为何仍属犯罪既遂
2019年7月10日晚,郑某在陈某驾驶的车辆内将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陈某当晚被抓获,现金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财物已经由被害人交付并进入行为人实际控制,即使控制时间较短、赃款随后被追缴,通常也不改变取得财物这一事实。
赃款被及时扣押和返还,主要影响被害损失恢复、违法所得处置及量刑评价,而不是当然使既遂转化为未遂。如果行为人在尚未接触、控制财物时即被抓获,或者被害人提供的款项始终处于侦查机关实际控制之下,犯罪形态可能需要结合具体交付方案进一步判断。本案裁判将2万元作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反映法院已经认定陈某完成了对该款项的取得。
第一次取得的6000元未能在案发时扣押,法院责令陈某退赔;第二次2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法院直接判令返还。不同处置方式对应款项在案状态,不改变两笔款项均被认定来源于敲诈勒索的性质。
九、电子数据与线下交付应形成闭环
(一)微信公众号后台证明账号控制和发布行为
应调取公众号注册主体、运营者信息、登录设备、IP地址、文章草稿、发布时间、修改删除记录和读者传播数据,确认负面报道是否由陈某制作、发布或者控制。仅有页面截图,通常不足以完整证明账号归属、发布时间和内容变动。
(二)推送记录证明信息施压过程
第二次事实中,多次向郑某推送其他网络媒体负面信息,是形成心理压力的重要环节。应核对推送账号、具体内容、时间顺序和上下文,查明陈某是在正常转告舆情,还是以这些信息证明自己能够扩大传播并借此索财。
(三)沟通记录证明删帖与付款的条件关系
聊天记录、短信、电话录音和当面谈话证言,应当证明陈某提出的具体金额、付款方式、不付款后果以及是否承诺删帖。文字整理稿应与原始载体核对,避免截取“可以删帖”“损失更大”等个别语句替代完整交涉过程。
(四)线下现金交付证明财物取得
第二笔2万元在车辆内以现金方式交付,应通过现金来源、取款记录、车辆位置、现场监控、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现金特征形成闭环。现金交付缺少银行流水,尤其需要规范固定交付、控制和扣押过程,防止在数额和款项同一性上产生争议。
(五)手机作为作案工具应证明功能关联
法院依法没收陈某的华为P30手机,意味着该设备被认定用于实施犯罪。作案工具的认定应当查明手机是否用于登录公众号、推送负面信息、联系郑某或者商谈付款。不能仅因手机属于被告人且在案发时随身携带,便当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十、类案辩护的分层路径
(一)审查行为人是否真正控制删帖
如果负面信息发布在第三方平台,行为人没有账号权限,也没有能力删除,却谎称付款即可删帖,应进一步查明其真实行为方式和被害人认识。实际控制能力不足会影响威胁现实性,但不必然排除犯罪;只要被害人相信其具有处理能力并因此付款,仍需结合非法占有目的作出评价。
(二)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服务关系
有偿提供舆情监测、内容纠错、声明撰写或者合法广告服务,与利用自己制造的负面压力收费存在本质区别。辩护人应调取合同、发票、服务方案和履约成果,证明款项是否具有真实商业对价。没有合同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存在合同也不能当然排除敲诈勒索。
(三)审查付款是否确因威胁
被害人可能出于尽快息事宁人、购买宣传服务或者其他商业原因付款。应审查其内部决策、双方谈判和付款用途,防止仅凭事后陈述认定被迫。若被害人陈述与沟通记录、报警经过及交付安排一致,辩护则需要围绕威胁内容、权利基础和非法占有目的提出更具体的反证。
(四)逐笔核对数额和犯罪次数
6000元与2万元发生在不同时间,具有相对独立的索财过程,应分别审查。第二阶段虽然存在多次推送信息,但如果这些推送共同服务于一次2万元索财,不应机械拆分为多起犯罪。犯罪数额、次数和行为持续性需要分别认定,避免重复评价。
(五)量刑辩护应区分返还、退赔和到案表现
2万元因被扣押而及时返还,6000元被责令退赔,二者在行为人主动性方面可能存在差异。量刑时应核查行为人是否主动退赃、赔偿、取得谅解以及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现有素材虽然列有刑法关于如实供述的相关条款,但没有完整说明法院认定的具体从宽事实,文章不宜擅自补充。
十一、自媒体经营者与被报道单位的风险提示
自媒体经营者应将新闻评价、侵权处理和商业合作严格分离。发现报道有误,应基于事实核查主动更正;对方提出异议,可以要求提供证据并依法处理。不能先发布负面内容,再直接向报道对象出售删帖或者“消灾”服务,更不能以行政查处、经营损失等后果迫使对方付款。
被报道单位遇到有偿删帖要求时,应完整保存网页、公众号信息、后台通知、聊天记录、录音和付款要求,核实对方是否控制相关账号及删帖权限。单位自身可能存在经营违规的,应依法整改并接受监管,但无须以向个人支付费用换取不曝光。违规问题与敲诈勒索可以分别处理,前者不妨碍单位就索财行为依法报案。
结语
陈某案所呈现的删除型网络敲诈勒索,并非因为信息负面、经营者害怕或者被害人主动请求删帖就当然成立,而是因为陈某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将删帖和避免被查处作为付款条件,使郑某在经营压力下先后交付6000元和2万元。信息真实不构成有偿删帖的当然依据,幼儿园可能存在的违规也不是陈某非法索财的减责理由。但类案定罪仍须坚持完整构成判断,不能把“信息真假不影响定性”简化为“只要造成恐惧即可定罪”。只有非法占有目的、网络信息控制、威胁要挟、财物要求、被迫处分和因果关系均得到确实、充分证明,才能准确划定舆论监督、商业服务与网络敲诈勒索之间的刑法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