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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准死刑23-刘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某于 2000 年 6 月伙同黄某某、宫某某(均已判刑),因无回家路费共谋抢劫,后由宫某某提议并驾驶摩托车,黄某某持木棒追打被害人王某,刘某某持尖刀捅刺王某 10 余刀并捆绑王某,致其失血性休克与左侧血胸死亡,三人劫取现金 1600 余元后逃离。卷内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稳定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且口供能与部分在案证据印证,但本案缺乏有价值的客观证据,主要依靠口供定案,部分供述与尸检结果、现场勘查情况存在矛盾,且曾有他人自认本案系其所为,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刘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案件客观证据缺失,核心依赖言词证据。本案无作案工具、血迹、指纹等有价值的客观物证,定案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虽口供相对稳定,但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撑,证据链不够稳固。其二,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存在他人涉案的疑点。刘某某与黄某某关于捅刺被害人的次数、捆绑被害人手部的位置等关键细节的供述,与尸体鉴定书记载的 10 余处刺创、现场勘查记录的手部反绑情况不一致;此前另有犯罪嫌疑人宋某曾供认实施本案,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基本印证,虽后续翻供称遭刑讯逼供,但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宋某涉案的可能性。综上,本案未满足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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