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黎某某有抢夺罪前科,2003 年伙同黎某甲等人乘车外出时,因车辆轻微碰撞与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发生冲突,据称持猎枪射击致二人死亡。卷内定案证据有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查获的猎枪、同案被告人指证及黎某某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有罪供述等,但本案认定黎某某作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缺乏有力客观物证,且二审期间出现黎某某无作案时间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予查证排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黎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案件核心依赖言词证据,客观物证支撑薄弱。认定黎某某作案的关键依据是三名同案被告人的指证,虽查获了发射现场弹壳的猎枪,但该猎枪系从同案被告人黎某甲处缴获,无法直接证明作案时由黎某某持有使用,缺乏能锁定黎某某作案的有力客观物证。其二,关键反证未查证,合理怀疑无法排除。黎某某亲属在二审提交了案发当日的货物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黎某某无作案时间,而二审法院未对该关键反证的真伪进行核实;同时黎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犯罪,一审宣判后翻供,其无罪辩解未被二审采信,进一步加剧了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综上,本案证据未满足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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