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同一笔"黑钱",认定标准为何如此分歧
洗钱罪近年来已从相对冷僻的罪名,演变为检察机关重点打击、司法适用频次快速攀升的犯罪类型。但伴随适用范围扩大,一系列基础性争议也逐渐浮出水面:哪些上游犯罪能够进入洗钱罪的评价范围?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重叠评价的风险?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赃款来源,应当如何证明?这些问题看似抽象,却直接决定了一名当事人是否要在上游犯罪之外再承担一项独立的刑事责任,甚至面临数罪并罚。2024年"两高"颁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回应了部分共识性问题,但也留下不少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审慎把握的空间,这正是刑事辩护律师亟需厘清的实务前沿。
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素材,本文并非针对单一案例的裁判分析,而是围绕洗钱罪司法适用中长期存在的规范争议进行的理论梳理。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游犯罪范围认定、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以及罪量门槛等问题作出部分回应,但对"自洗钱"入罪后的数罪并罚、共犯认定等分歧较大的问题,仍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文素材集中体现了洗钱罪司法认定中三个层层递进的基础性问题:
第一,《刑法》规定的七类法定上游犯罪,其内涵应当采取"罪名说"还是"行为说"进行界定?这一标准的选择将直接决定洗钱罪打击范围的宽窄。
第二,洗钱罪作为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二者在刑事程序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或重叠时,应当如何避免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重复评价?
第三,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自洗钱"与"他洗钱"两种情形下,这一主观要件应当如何区分认定?又应当如何运用"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规则?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上游犯罪范围的认定:"行为说"较"罪名说"更契合立法本意
对于洗钱罪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内涵,通行的"罪名说"将其限定为刑法分则对应章节中列举的具体罪名,由此圈定出固定数量的罪名清单。但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在描述上游犯罪时使用的是"犯罪"一词而非"罪",这一字之差提示,七类上游犯罪所指向的应当是犯罪行为本身,而非僵化对应的具体罪名条文。
这一区分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上体现得尤为明显:若严格依"罪名说"理解,这两类犯罪仅能对应刑法分则中为数极少的特定条文;但依"行为说"标准,只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恐怖活动组织及其人员所实施的具有相应组织特征或恐怖性质的犯罪行为,均应纳入相应的上游犯罪范畴,而不论该具体罪名是否落在刑法分则的对应章节之中。这一解释路径的选择,对洗钱罪打击范围的实际宽窄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程序相对独立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平衡
在刑事程序层面,洗钱罪的认定历来面临一个理念问题:是否必须"坐等"上游犯罪审判终结、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才能启动洗钱案件的查处?相关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事实成立说"的立场,即认定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必须先经生效判决确认,只需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即可同步推进洗钱案件的查处与认定。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存在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不要求穷尽所有诉讼程序,包括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等情形,均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但在实体评价层面,仍须严守"禁止重复评价"这一红线。洗钱罪客观行为的本质是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转换、转移、掩饰、隐瞒等"漂白"处置,这种处置行为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且不能是上游犯罪本身既遂所必需的组成环节。例如,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若属于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则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应再被重复评价为独立的洗钱行为;又如,挪用公款后用以购置房产、金融产品等"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本身已被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评价完毕,亦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洗钱罪。
(三)主观明知的认定:自洗钱与他洗钱的区分及推定规则
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备故意,即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相应认识。在自洗钱情形下,由于行为人本人即是上游犯罪的实施者,查明上游犯罪事实的过程本身即已证明其对赃款来源具有主观认识,不存在单独证明主观要件的额外举证负担;而在他洗钱情形下,仍须独立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证明可以通过行为人接触信息的情况、经手资金的种类数额、转移转换方式、交易异常情况,结合其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关系及供述辩解等基础事实综合推定,但同时允许行为人通过反证排除该推定,形成"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证明格局。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上游犯罪范围的辩护空间:依"行为说"逐项核实是否落入七类范畴
辩护律师在处理洗钱类案件时,应当首先核实指控所依据的上游犯罪是否确属法定七类范畴之内,尤其要注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非节罪名类别下的边界争议;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具体罪名能否归入"贪污贿赂犯罪"范畴等存在理论分歧的领域,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方向提出辩护意见,避免上游犯罪范围被不当扩大化适用。
(二)禁止重复评价的审查:识别"自然延伸行为"与"独立洗钱行为"的边界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的资金接收、持有、保管等行为,是否仅属于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组成部分,还是已经构成具有独立"转换、转移、掩饰、隐瞒"特征的后续处置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单纯持有、自然保管犯罪所得,未实施动态"漂白"行为的情形,应主张该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应被另行评价为洗钱罪,避免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重复定罪。
(三)主观明知的反证排除:构建"确实不知道"的证据体系
对于"他洗钱"类指控,辩护律师应当系统梳理涉案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境,重点核实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不知悉资金的非法来源,包括交易是否符合正常商业惯例、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足以推知赃款性质的特殊关系等。若能够提出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资金系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应当依据"反证排除"规则主张否定先前的事实推定,进而否定洗钱罪主观要件的成立。
(四)罪量与情节的精细化核算:日常消费、退赃退赔与从宽空间
对于洗钱数额、损失数额的认定,辩护律师应注意核实涉案资金中是否存在用于正常日常生活消费、不具有刑法处罚必要性的部分,并应及时推动委托人在诉讼程序的较早阶段进行退赃退赔,争取在罪量认定及"情节严重"升档处理上获得有利结果。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亦可主张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五)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洗钱罪相关司法解释虽已就部分基础性问题形成共识,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自洗钱"入罪后的数罪并罚、共犯认定等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各地司法机关的具体适用尺度可能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在主张相关限缩性解释时,应当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动态,理性评估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现实可能性。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洗钱类案件,应当建立对上游犯罪范围认定标准的基础性辨析能力,准确把握"罪名说"与"行为说"的适用差异,这是判断指控是否成立的前提性功课。
其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审查应当成为洗钱罪辩护的核心抓手,辩护律师应当养成区分"上游犯罪必要组成环节"与"独立洗钱行为"的思维习惯,防止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追责。
其三,主观明知的证明责任分配因"自洗钱"与"他洗钱"而有显著不同,辩护律师应当针对不同案件类型采取相应的证据审查策略,对"他洗钱"案件尤其应当重视反证排除空间的挖掘。
其四,罪量认定应当避免"唯数额论"的简化思维,及时关注日常消费扣除、退赃退赔时间节点等细节性规则,为委托人争取量刑空间。
其五,洗钱类案件涉及金融、虚拟资产等新型交易形态的可能性日益增加,辩护律师应当持续关注相关司法解释的更新及典型案例的发布,及时调整辩护论证策略。
结语
洗钱罪司法认定中的多项基础性争议,本质上反映了打击新型金融犯罪与恪守罪刑法定、禁止重复评价等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张力。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深入理解上游犯罪范围认定标准、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程序与实体关系处理规则、主观明知的证明逻辑,是准确把握辩护空间、防止当事人被不当扩大追责的专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