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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审判规则】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行为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手段,又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对行为人刑事拘留。拘留过程中以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和同案犯的证言,属于非法取证,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该有罪供述和证言不予采信。 
【关 键 词】
刑事 受贿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拘留 监视居住 言词证据 有罪结论 无罪结论 矛盾 合理排除 惟一结论 定案依据
【基本案情】
吉森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南康市建筑设计室主任。吉森林曾与陈隆庆合伙承建南康市第二成衣市场东区第一栋建筑工程。之后,吉森林又把私房一栋以其父亲吉庆銧名义让陈隆庆承建。次年,南康市建筑设计室集体讨论决定由陈隆庆承建办公楼、集资房工程。同年,吉森林与陈隆庆就私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143万元,吉森林提出该款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陈隆庆同意并出具了收条。其后吉森林与陈隆庆清结了与合伙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
公诉机关以吉森林犯受贿罪,提起公诉。
另查明: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吉森林监视居住,并由该院法警队执行,将吉森林限制在该院。本案二审期间,该院以陈隆庆涉嫌在承建南康市蓉江中学建筑工程期间为感谢关照而向胡XX、叶X行贿为由,决定立案侦查并对陈隆庆刑事拘留。后陈隆庆被取保候审。该院在对陈隆庆刑事拘留期间,并未调查陈隆庆向胡XX、叶X行贿的事实,只是讯问陈隆庆如何向吉森林行贿的问题。并且,陈隆庆早在二年前接受该院调查时就交待了自己向胡XX、叶X送钱的事实。
吉森林在被南康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期间供述,证人陈隆庆为其承建私房的工程款5.143万元没有在其与陈隆庆合伙承建南康市第二成衣市场东区第一栋建筑工程中的吉森林所得利润中抵扣,但在法庭上辩解已经抵扣。证人陈隆庆在一审开庭前的侦查期间既作过没有抵扣的陈述,也作过已经抵扣的陈述,而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审期间对其刑事拘留时则始终陈述没有抵扣。证人陈隆庆制作的《第二成衣市场资金平衡表》证明吉森林在双方合伙工程中有一笔5.143万元支出,吉森林也当庭认可这一书证的真实性,并且吉森林与陈隆庆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结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获取的同样由陈隆庆制作的《第二成衣市场开发收支平均表》,却未载明吉森林在合伙工程中有5.143万元这一笔支出,而吉森林又当庭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
【争议焦点】
侦查机关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对行为人刑事拘留,并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和同案犯的证言,该有罪供述和证言应否予以排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吉森林无罪。
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提出:本院对吉森林进行监视居住只是执行方式不当,应认定取证合法。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吉森林从其所得利润中向陈隆庆给付承建私房的工程款;陈隆庆已收承建私房工程款的收条的行为,说明建私房这一经济行为已经终结,吉森林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故本院指控吉森林有罪的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吉森林辩称: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宣告其无罪。
吉森林的辩护人辩护称: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变相羁押的方式获取吉森林的有罪供述,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非仅是“执行方式不当”的问题,而是严重违法、违宪行为;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自行决定补充侦查没有法律依据,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对抗一审无罪判决并据以改判有罪的合法依据。该院在二审阶段以羁押证人陈隆庆的方式获取证言的做法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取证方式严重违法。该院没有举证证明所获取证言的合法性,依法应予排除。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对吉森林犯受贿罪的指控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请求判令驳回抗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本案中,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吉森林采取监视居住的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对陈隆庆刑事拘留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以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吉森林的有罪供述和陈隆庆的证言,属于非法取证,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该有罪供述和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吉森林的供述以及陈隆庆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控辩双方出示的证人陈隆庆针对同一事项制作的书证内容互相矛盾。据此,既可能得出陈隆庆为吉森林承建私房的工程款已经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即吉森林未非法收受陈隆庆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结论,也可能得出该工程款未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即吉森林非法收受了陈隆庆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结论。由此,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宣告吉森林无罪,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现已废止)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内容变更为: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于1999年9月21日修改,自1999年9月2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六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3年1月1日废止,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同时取代。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吉森林受贿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C0202085)
【案    号】 (2005)赣中刑二抗字第2号
【罪    名】 受贿罪
【判决日期】 2005年08月3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收录
【检 索 码】 P1219++392JXGZ++0405D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吉森林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森林,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系江西省南康市建设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吉森林犯受贿罪,向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吉森林于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3月12日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康市建筑设计室主任。1995年8月8日,吉森林与陈隆庆合伙承建南康市第二成衣市场东区第一栋建筑工程。1996年7月6日,吉森林把私房一栋以其父亲吉庆銧名义让陈隆庆承建。1997年3月27日,南康市建筑设计室集体讨论决定由陈隆庆承建办公楼、集资房工程。同年10月25日,吉森林与陈隆庆就私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143万元,吉森林提出该款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陈隆庆同意并出具了收条。2000年6月6日,吉森林与陈隆庆清结了与合伙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
南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吉森林的供述笔录系在其被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作的有罪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隆庆陈述了多次证言,部分证言能够证明犯罪,但证言之间及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也不能作为认定吉森林有罪的证据予以采信;书证只能证明吉森林私房工程已结算、结算后陈隆庆出具了收条及吉森林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事实,但书证本身不具有吉森林的行为是否受贿的主观证明倾向,据此认定吉森林有罪,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吉森林无罪。
一审宣判后,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提出:
(1)该院于2003年3月13日至16日对吉森林进行监视居住只是执行方式不当;侦查人员对吉森林进行讯问每次都是由二名侦查人员进行,没有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应该认定取证合法。
(2)吉森林与陈隆庆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专指合伙工程一事,只字未提建私房款从其所得利润中扣除给陈隆庆之事;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吉森林从其所得利润中向陈隆庆给付承建私房的工程款;陈隆庆已收承建私房工程款的收条是1997年10月25日所写,说明建私房这一经济行为已经终结,吉森林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
综上所述,指控吉森林有罪的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吉森林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宣告他无罪。
辩护人提出:
(1)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变相羁押的方式获取吉森林的有罪供述,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非仅是“执行方式不当”的问题,而是严重违法、违宪行为。
(2)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自行决定补充侦查没有法律依据,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对抗一审无罪判决并据以改判有罪的合法依据。该院在二审阶段以羁押证人陈隆庆的方式获取证言的做法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取证方式严重违法。该院没有举证证明所获取证言的合法性,依法应予排除。
(3)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对吉森林犯受贿罪的指控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了查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
1.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3日决定对吉森林监视居住,并由该院法警队执行,将吉森林限制在该院。本案二审期间的2005年6月17日,该院以陈隆庆涉嫌在1995年至1999年承建南康市蓉江中学建筑工程期间为感谢关照而送给胡XX3万元、送给叶X5000元为由,决定立案侦查并对陈隆庆刑事拘留,6月25日陈隆庆被取保候审。该院在对陈隆庆刑事拘留期间,并未调查陈隆庆向胡XX、叶X行贿的事实,只是讯问陈隆庆如何向吉森林行贿的问题。并且,陈隆庆早在2001年12月27日、12月31日接受该院调查时就交待了自己向胡XX、叶X送钱的事实。
2.吉森林在被南康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期间供述,证人陈隆庆为其承建私房的工程款5.143万元没有在其与陈隆庆合伙承建南康市第二成衣市场东区第一栋建筑工程中的吉森林所得利润中抵扣,但在法庭上辩解已经抵扣。证人陈隆庆在一审开庭前的侦查期间既作过没有抵扣的陈述,也作过已经抵扣的陈述,而在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审期间对其刑事拘留时则始终陈述没有抵扣。证人陈隆庆制作的《第二成衣市场资金平衡表》证明吉森林在双方合伙工程中有一笔5.143万元支出,吉森林也当庭认可这一书证的真实性,并且吉森林与陈隆庆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结清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获取的同样由陈隆庆制作的《第二成衣市场开发收支平均表》,却没有载明吉森林在合伙工程中有5.143万元这一笔支出,而吉森林又当庭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对吉森林、陈隆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获取供述和证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既可能得出陈隆庆为吉森林承建私房的工程款已经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即吉森林没有非法收受陈隆庆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结论,也可能得出该工程款没有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即吉森林非法收受了陈隆庆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结论。由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得出惟一的结论,应当认定指控吉森林非法收受陈隆庆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宣告吉森林无罪,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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