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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抢劫次数不能过分依赖时间地点

    我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第4项是对抢劫罪中多次抢劫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次数的认定并非易事,为规范司法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3条细化了抢劫次数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不过,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偏差,主要是犯罪时间和地点被不当地纳入到判断内容中,甚至被误解为判断的基础和要素。而实际上,时间和地点根本不是连续犯的内容。时间、地点之所以成为判断的基础,原因在于对连续犯之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连续关系存在误读。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刑法评价的行为,有自然构罪意义和法定处罚意义之分。自然构罪意义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系列同质犯罪中的每一次行为均构成独立的同一罪名,但基于数次行为中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连续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以一罪处罚,这便是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连续犯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在面对次数较多犯罪时无法绕开的重大问题,这涉及到罪刑均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切实贯彻执行。其必须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正确判断犯罪的次数。这自然引出法定处罚意义上的行为。所谓法定处罚意义,与上述定罪意义上的次数不同,是指在行为人数次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再认真权衡每次犯罪在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在排除主观和客观连续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刑法规定,将相应的次数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从而避免因刑罚的大起大落而造成罪刑失衡现象。 

    《意见》第3条是司法解释通过法律表述形式对连续犯的规定,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连续犯,因而司法解释也回避了连续犯这一敏感词,但其表述中两次使用“连续”这一词语无疑暗含了连续犯的基本内涵。同时,也为次数的认定奠定了理论基础。要正确认定司法实践中抢劫行为的次数,应该准确理解、全面把握《意见》第3条的含义,既不能偏执一端,也不能任意类推。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正确理解该条的含义。 

    第一,把握好《意见》第3条中前后两个语义域的关系。该条包含了两个语义域,分别为“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以及其后的内容所包含的语义域。上述两个语义域之间是一般规定与例示规定,即一般与特殊的包容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既然如此,特殊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并不一定是一般规定的全部,而很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仅是例示说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如此。其中的一般规定是对抢劫罪成立次数的一般性限定,这种限定表现为从实定法上对连续犯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规制,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的产生”,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这是为后一语义域的特殊规定进行的总括性限定。而特殊规定中用两个分号列举了连续犯的三种情形:(1)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多人抢劫;(2)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抢劫;(3)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楼数户居民入户抢劫。从第(3)种情形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该特殊规定是例示规定,起到举例说明的作用,不应也不可能成为与一般规定并列的规定。即便如此,上述三种情形也仅仅列举了连续犯中抢劫行为的两大类情形中的部分内容。该示例规定并未涵括一般规定中的全部内容,因而不应将“同一地点”和“同一犯意”作为认定“一次”的必备要件。按照《意见》示例中“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人对同一栋楼的1层和33层的居民分别实施抢劫,虽属于犯罪的不同地点,但仍然不能否认犯罪地点的连续性。这种地点的连续性通过特定区域内行为的客观不间断状态体现出来。 

    第二,把握好连续犯的含义及两大分类。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针对同一或同类法益实施侵害或威胁,基于故意的连续性(同一性)、行为的连续关系以及法益的同质性而作为一罪处罚的罪数形态。因而,故意的连续性(同一性)、行为的连续关系以及法益的同质性便成为连续犯的三大基本要素。连续犯以每次犯罪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为前提,因而是实质的一罪,属于实质的竞合,本应数罪并罚,但由于刑法理论、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惯例均作为一罪处理,因而涉及的问题便是正确量刑而非定罪。在刑法理论上,连续犯有两大类:一是同一故意连续行为;二是概括故意连续行为。其中的概括故意又被称为连续故意或连续犯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等并没有绝对确定,而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均可能实施。至于连续行为,则只强调行为处于连续实施的过程中,因而数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均是行为的延伸意义,并非行为本身。《意见》后一个语义域中的前两种情形对应了连续犯的第一大类,而第三种情形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应了第二大类。《意见》只解释了连续犯第二大类中的一部分,但理解时并不能囿于此。鉴于此,时间、地点等均应作为判定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连续性的依据,而非判定行为次数本身的依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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