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是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的八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005年分别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户”的范围、入户目的已经有明确规定,但对入户方式并没有涉及。有学者认为,鉴于入户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很重,入户方式应作限制解释,限定为携带凶器入户或者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入户抢劫的入户方式应当理解为所有违反被害人意志的非法入户行为。
首先,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与普通方式抢劫相比,入户抢劫不但侵害了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入户抢劫可以分解为非法侵入住宅和强行劫财两个行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是没有限定的,所有违反被害人意志的侵入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非法入户。携带凶器入户或者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与“门未锁而乘机溜入户”“偷配钥匙或者用万能钥匙入户”以及“采用欺骗方式入户”等相比,在对法益的侵害上并无本质差别。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住宅被视为公民自由和安全的最后堡垒。将入户抢劫的入户方式进行限定,不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有违刑法立法目的。
其次,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讲,将入户抢劫的方式进行限制解释欠缺文理依据和论理依据。刑法并没有具体限定入户方式,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结论:所有违反被害人意志的非法入户后实施抢劫的都是入户抢劫。有学者对入户方式进行限制性解释,无非是考虑到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罚较重,如果对入户方式不作限定,则不利于保障人权。但是,刑法的功能除了保障人权外,还在于保护法益。在保障人权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行了限缩解释,如果再对入户方式进行限制性解释,那么入户抢劫的犯罪圈将会被人为地缩小至极限,导致放纵某些入户抢劫犯罪行为,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最后,从司法实务的操作来讲,将入户抢劫的方式进行限制解释不符合现实情况。实践中,趁门窗未关严而偷潜入户、冒充维修人员、推销员入户的抢劫案件,较为常见多发,而携带凶器入户或者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的,较为罕见。如果将入户抢劫的入户方式作限制解释,则会出现这样的局面: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不采用携带凶器入户或者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抢劫,而是采取欺骗等较为平和的方式入户,但实际上此类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比携带凶器的行为人低,犯罪却更容易得逞、处罚更轻缓。那么,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则可能被虚置。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