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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中的获益者如何定罪

——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区分及辩护审查

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共同提起诉讼,表面上可能是同一组行为,参与者也都可能接触、制作或提交虚假材料。但刑事评价不能仅因行为人共同参与伪造证据,便当然将其纳入同一罪名。根据所附裁判摘要,在虚假诉讼语境中,区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键,不只在于行为人是否参与伪造,更在于其在虚假诉讼中的利益位置、具体行为方式及其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

一、案件简述

根据现有材料,吴荣平为实现并扩大其债权分配,与洪善祥合谋伪造借条并实施虚假诉讼。裁判摘要认为,吴荣平属于虚假诉讼中非法利益的主要追求者和获得者;洪善祥则系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其在该诉讼中不能从裁判结果直接获得额外利益。二人均实施了妨害诉讼秩序的故意行为,但分别被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

二、核心争议焦点

(一)共同伪造证据,是否必然构成同一罪名

答案并非当然肯定。两罪均保护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主观上均要求故意,且在虚假诉讼中都可能伴随虚假材料的制作、提交与说明。因此,行为外观具有相似性。真正需要区分的是:行为人是为自己直接实现诉讼利益而组织、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是作为诉讼获益者之外的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

(二)何谓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益

所附摘要提出,在双方串通侵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中,应考察行为人能否从案件裁判结果中直接获取利益。这里的直接获益,指其作为虚假诉讼所追求利益的实际归属者,能够因裁判结果本身取得或扩大财产利益;不包括获益当事人事后承诺支付的报酬或其他利益。

(三)向法院作虚假陈述是否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摘要区分了帮助伪造证据与直接作虚假陈述两类行为。受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可能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不能仅因该陈述虚假就当然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评价,仍应回到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和行为性质进行判断。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利益归属决定主体评价的起点

在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侵害对方权益的情形中,区分通常相对清晰:诉讼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评价为妨害作证;受指使、帮助其伪造证据的诉讼外人员,则可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难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串通的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既可能形式上帮助另一方,也可能实质上是共同的、直接的利益追求者。

形式上的当事人身份并非唯一标准,实际利益归属才是审查重点。若行为人直接分享裁判结果所带来的非法利益,即便其采取的是协助他人伪造材料的方式,也不能简单视为“帮助者”。反之,若其不从裁判结果直接获益,只是协助另一方实现非法利益,才可能具备帮助伪造证据罪所要求的主体位置。

(二)“增加金额”不等于“直接获益”

在所附材料中,洪善祥参与伪造欠条时增加了部分金额,但摘要结合债权比例分配、其与吴荣平之间原有交易关系及可能承担的返还、违约责任,认定该部分并不当然意味着洪善祥可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得额外利益。这一分析提示,直接获益不能停留在伪造文书载明数额,而应审查裁判结果实际如何分配、利益能否最终归属于行为人,以及相关法律关系是否会抵销或否定该收益。

(三)行为链条应作层次化评价

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欠条、向法院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摘要归入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范畴;其本人参与伪造证据,则被视为实现自身非法利益的手段,不另行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洪善祥受指使共同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则不因该陈述虚假而当然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该区分避免了将同一行为链条重复评价,也避免以行为表象替代构成要件分析。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先制作利益流向图,而非先争论罪名名称

辩护人应首先还原虚假诉讼可能产生的利益:诉讼请求指向何种财产,裁判后由谁直接取得利益,行为人是否实际享有该利益,以及其获得的是否只是报酬、债务清偿预期或其他间接利益。对债权分配、拍卖价款、既有合同义务等事项,应结合原始协议、债权债务凭证、分配方案及资金流向进行审查。

(二)将“指使”与“协助”拆分证明

对于被指控妨害作证的当事人,应审查是否存在明确指使关系,指使内容是否具体指向虚假证言或虚假证据,参与伪造是否实为其实现自身利益的组成部分。对于被指控帮助伪造证据的人员,则应审查其是否确属诉讼利益之外的帮助者,是否明知材料虚假,帮助行为与当事人利用证据之间是否具有明确关联。

(三)警惕以事后获酬替代直接获益

行为人收取报酬、接受承诺利益,可能反映其行为动机和主观认识,但根据所附摘要的分析框架,不能径直等同于其从虚假诉讼裁判结果中直接获益。辩护中应将“裁判利益归属”与“当事人私下给付”分别举证、分别评价,避免两类利益被混同。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虚假诉讼犯罪的难点,常不在于虚假材料是否存在,而在于不同参与者的角色分层。对利益追求者、指使者、材料制作协助者、虚假陈述者,均应围绕其诉讼身份、实际利益、行为内容和证据作用进行个别化评价。仅以“共同伪造”“共同提交”概括所有参与人的责任,容易忽略罪名之间的主体差异与行为边界。

同时,直接获益标准也不能脱离案件具体结构机械适用。判断行为人是否为主要利益追求者,应以裁判结果、分配规则和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判断其是否属于帮助者,则须审查其是否处于当事人利益之外。辩护意见应当将抽象的罪名区分转化为可核验的事实问题,避免仅作概念化辩论。

结语

所附裁判摘要的价值,在于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分落到虚假诉讼中的实际利益归属上。对直接追求并取得裁判利益者,应重点审查其是否指使他人作伪证;对不直接享有裁判利益、仅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者,则应审查帮助行为的具体内容。罪名选择最终仍应建立在完整事实、行为层次与利益结构的审查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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