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有无支付能力,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林。

  黄新林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7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8月14日。

  2010年4月23日,黄新林在江苏省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间,黄新林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其在拖欠宝应县新翔制衣厂27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外出逃匿,并将该厂内部分残剩服装转移至他处,致使该厂职工和宝应县安宜镇劳动所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均无果而终。2013年1月25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于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职工工资。被告人黄新林至今未支付。

  【审判】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林以转移则产、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行为人支付能力的有无,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黄新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新林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第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新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黄新林尚未支付的涉案劳动报酬人民币4196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新林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201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阐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与惩处仍存有争点与疑虑。本案中,被告人黄新林虽然未对指控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客观上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丧失支付能力,迫于外界压力与担忧个人安全,暂时出外躲避,是典型的逃债行为,理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该纳入刑法范畴。

  那么,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行为人有无支付能力是否影响入罪?

  针对本案,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新林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一时难以支付职工工资,属于无支付能力而逃匿,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拒绝支付的故意,因而黄新林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与否,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法、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应当将该罪严格限定为有支付能力而怠于或者逃避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支付能力的有无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

  一、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并不属于本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罪状的规定来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转移财产、逃匿等是手段方式,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欠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并列关系,二者没有从属性,互为独立,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

  二、逃避支付既包括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转移财产,也包括行为人支付能力不明的逃匿

  转移财产,即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至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劳动报酬者无法查找。逃匿,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脱离劳动者视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在逃避支付中,转移财产显然属于有支付能力或者有部分支付能力。而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可能具有支付能力,也可能丧失支付能力。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即属于丧失支付能力的逃匿。然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笔者认为,行为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管其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行政部门对欠薪事件的掌控与处理形成壁垒,增加了公权力介入的成本。在行为人逃匿的情形下,政府有关部门对欠薪情况难以调查核实,使得行政程序无法启动与有效运行,常常引发群体性事件,催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对社会和谐造成伤害。因此,刑法将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作为打击对象,符合实践的需要。

  除了转移财产、逃匿之外,逃避支付的其他方式在《解释》第2条中也得到了明确界定:(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中之(四)属于兜底条款。笔者认为,确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逃避支付,应当从行为人的目的性上考察,只要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不论出于何种理由,均属于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之—。

  三、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主观恶意明显,应当重点打击

  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故拖欠或者恶意欠薪,如何查清“有支付能力”是关键之所在。就刑法修正案(八)以及《解释》看,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中的不支付,应侧重于对结果的理解,即以结果来看待欠薪者的主观意图和经济能力。笔者认为,拒不支付是行为主体认识到的内容,行为主体认识到自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才能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体现。因而,拒不支付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明确表示不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或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是较长时间无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

  四、支付行为的恢复对入罪的阻却与罪责的减轻

  《解释》第6条规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用工主体在刑事立案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旨在最大限度地修复被损害的劳资关系,既给予行为人弥补过错的机会,又挽回劳动者的损失。当然,如果用工主体认为劳动者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在本罪规范之列。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作为合法登记的工商业主,以其经营不善、丧失支付能力为借口,拖欠27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并实施了逃匿、转移物资等行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仍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