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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过去,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一直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增加该标准的可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引入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把之作为原有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和完善。⑴伴随着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2年有余,公安司法机关努力执行法律规定,把排除合理怀疑所组成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予以适用。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对如何正确理解从英美法系移植而来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仍然存在一些偏差或者困难。在实践中,诸如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被不断提出。⑵为保证刑事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亟待厘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本文拟就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


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上,学者龙宗智教授在参照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指出,合理怀疑是“对全案证据慎重细致的分析推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符合经验与逻辑,足以动摇事实确认的怀疑。”,⑶这是符合我国的诉讼文化和用语习惯的,同时也符合立法部门的立法原意。首先,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我国的刑事立法特别注意实事求是,强调定案要有事实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就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众在争论某事时,亦常常以对方没有根据为由反驳对方,如说“你有什么根据”、“你的根据是什么”等等。由此可见,把合理怀疑界定为有事实根据的怀疑符合我国的诉讼文化和用语习惯。其次,这种定义方式符合立法部门的立法原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就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⑷
从上述关于合理怀疑的定义可以看出,合理怀疑在我国的制度背景下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合理怀疑应当建立在对全案证据慎重细致的分析推理基础之上。这是确保怀疑具有合理性的前提条件。只有经过对全案证据慎重而细致的分析推理,才能使产生的怀疑有理有据,具有合理性。那些未对全案证据分析推理而产生的怀疑,只是一种无理的质疑,不具有可靠性。其二,合理的怀疑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这是区别“幻想的怀疑”、“仅仅的怀疑”或者“推测的怀疑”的根本所在。所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是指有“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⑸其三,合理怀疑应当符合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从本质上来说,合理怀疑的产生和排除是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具体运用的结果。以一般的常识、经验、知识为前提,通过推理工具推导出符合逻辑的怀疑,这是怀疑具有合理性的最基本要求。其四,合理怀疑应当足以动摇事实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是一种特殊的历史认识。因认识的手段为证据、认识过程被严格地法定化,加之有期限限制,要对案件的全部事实都做到没有怀疑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那些能够动摇事实确认的怀疑,才是合理的怀疑;而那些不足以动摇事实确认的怀疑,则只是琐碎的怀疑。一般而言,如果对“犯罪是否已经发生”和“实际犯罪的主体是谁”这两项内容产生怀疑,则可认定为足以动摇事实确认的怀疑。


二、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位


(一)排除合理怀疑是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解释
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从启动到结束,是一个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的渐进过程。基于诉讼主体、诉讼目的和任务的不同,推进的过程可以划分为多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就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5大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同一证明标准,即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补充,那么,排除合理怀疑能否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予以适用?只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稍加深入分析就可以发现,排除合理怀疑只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按照第53条的规定,第2款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承接的是第一款中“证据确实、充分”之规定,那么,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哪个阶段取决于第一款“证据确实、充分”规定的阶段。从纯粹的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第一款规定的是“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证明标准而言的。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可以适用于侦查终结与提起公诉之证明?从规范实证主义的角度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文本并没有对侦查终结以及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作进一步解释,由此对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解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故而这种自由裁量的权能也导致对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解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些许争论,如徐静村教授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阶段与有罪判决阶段为同一标准,并进一步指出如果“给刑事证明设立几个标准,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应用上都会造成紊乱,显然是不可取的。”⑹按照这种理解,如果证明标准在各个阶段都为同一标准,那么排除合理怀疑肯定适用于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阶段,即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仅针对有罪判决而言。然而现实中证明标准的设置并不可能这样单一地去建构。从认识规律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认识过程,必然经历一个由浅入深的推进过程,因此证明标准的设置也应与认识规律相适应。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阶段只是控诉方单方面收集证据并对证据作出判断的过程,控诉方作出判断所依据之证据尚未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这两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与已经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辩论之有罪证明标准完全一致显然不符合认识规律。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之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之证明标准。其实,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把提起公诉的标准规定为“有足够的事实根据”,⑺而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内心确信”。⑻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作了同一规定,但是,基于不同诉讼阶段应当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基本原理,应当对不同阶段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不同的解释。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之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有罪判决之证明标准的要求来说,第53条作为有罪证明标准之“证据确实、充分”重要补充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解释,处于最高级别的证明标准,不能用以解释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之证明标准。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之证明标准之解释,并非本文论述之重点,加之国内论著多有详述,本文不赘。⑼
(二)排除合理怀疑既是对证据确实性的判断,也是对证据充分性的评价
在刑事证明中,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基础。可以说,能否正确审查与认定案件的证据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与否。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陪审团指示的重要内容之一,因而陪审团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评议所依据之证据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也就是说,陪审团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案件进行评议所要解决的不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是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整体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案件证据的综合证明力问题。陪审团在评议时所面对的证据都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法律只要求陪审团根据已经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判断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有罪。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同时包含对证据确实性和充分性的判断。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是“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补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所要求的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这种综合判断所依据之“全案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此两点正是第53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内容。由此可见,第(三)项内容涵摄前两项之内容,具有综合性,应当综合判断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换言之,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包含对证据确实性和充分性判断两方面的内容。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判断证据的确实性,就是要求判断案件证据是否真实;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判断证据的充分性,就是要求判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充分性,即综合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足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证据确实性与充分性时,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证据确实性为证据充分性提供坚实基础,失去确实性的保障,证据的充分性就可能成为“虚假的充分性”,最终导致案件的错误认定;而证据充分性是证据确实性的意义所在。如果证据不充分,即便全案证据都是真实的,也难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进行判断既包括对证据的个别判断,也包括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其中,对证据的个别判断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判断的基础。如果没有个别证据或局部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就会失去基础。只有在完成个别判断的基础上,才能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进而得出结论。
从理论上和文义上来说,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并不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评价。但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官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评价的情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也就是说,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审判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后,即便把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法庭外,这些被排除的证据也会在审判人员心里留下印象,并对审判人员的判断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审判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评价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存在矛盾,因此应当正确处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适用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二者的关系。具体而言,可参照国外的经验,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与进行案件事实审理的审判人员相分离,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予以适用。


三、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


为保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一)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事实裁判者建立在全案证据基础之上所形成的怀疑应当是合理的,否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有罪。在英美法系国家,判断怀疑是否合理的主体是陪审团。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这种由普通公民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无疑可以在司法活动中灌注公众观念,进而使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不至于偏离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准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做法不同的是,我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由于法官一般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必然以法学知识和司法经验为基础,因此,要使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避免偏离社会公众观念,必须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这是由人民陪审员来源于普通公民,可以将普通公民的日常情感灌注案件审理所决定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不断改革完善,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这无疑不利于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过程中灌注一般民众的常识观念。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随后,第十二届全大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从试点方案来看,改革内容包括改革选任条件和程序、扩大参审范围、完善参审机制以及履职保障等。⑽这对于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在事实认定中体现民众一般社会经验,无疑大有裨益。然而,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不偏离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的角度来看,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以及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问题仍须进一步思考。
第一,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为了更好地在裁判中尊重和听取民意,《试点方案》扩大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即规定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⑾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保障在事实认定中灌注一般民众常识观念和日常情感的角度来看,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关系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因此死刑的适用也应尊重和听取民意,因此,在试点过程中可考虑适时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纳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这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需要,同时也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在重罪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度的通常做法。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死刑案件一般采用陪审制审判。如在日本,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和因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职业法官和从国民中选任的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⑿在俄罗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与第31条规定,陪审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而在美国,接受陪审团审判更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尽管刑事被告人可以放弃此项权利,但是对于死刑案件,则必须由陪审团审判。⒀此外,为确保重罪案件真正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还应当作出刚性规定。按照《试点方案》的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并非一定采用人民陪审制审理,而只是“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由于用词欠缺刚性,在司法实践的把握上容易出现滥用或误读,有沦为“原则上不适用”之虞,因此,应注意在试点中总结经验,并在未来修法时作出确定性规定,即规定: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既参加案件事实认定,也参加法律适用判断。这无疑有利于巩固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地位,但是,由于人民陪审员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要求其参加法律适用判断显然增加其困难,且不利于事实认定的正确作出。此次《试点方案》在借鉴西方有益经验基础上,探索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这更加符合案件审判规律,更有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无疑是一大亮点举措。需要指出的是,《试点方案》并没有涉及法官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中的职权是否改革的问题。那么,在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进一步借鉴西方经验,使法官不再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而只判断法律适用?对此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应当保留法官参加案件事实认定的职权。因为法官一般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有助于保证事实裁定者掌握相关法律概念,进而对案件的事实、性质以及法律的适用等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考虑到法官的职业认知可能会影响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常识观念,进而导致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偏离社会公众观念,此次《试点方案》明确要求探索重大案件“大合议庭”审理机制,即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并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赋予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参加合议庭评议程序等。这对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其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实质作用大有裨益。
(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与“疑点排除”的中国经验相结合
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在于把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作为判断的基础,因此当然离不开对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那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内容为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说,逻辑规则就是从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所应遵循的思维规律;经验法则就是在这种推导过程中所依据的经验和常识。在双重基准之下,法官在判断时一般遵循逻辑规则的逻辑,依据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但是,这并没有完全回答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具体内容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审判实务俨然已经形成了以矛盾分析法以及疑点分析法为核心的司法经验。法官在分析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常常指出案件的某处“存在矛盾”或“有疑点”,并基于矛盾或疑点的存在而拒绝认定该事实。如在一起盗窃案的判决中,法官写道:“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一组案发后的现场照片,以证明证人证言存在疑点。因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⒁又如,在2012年的一起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也指出:“证言虚假,大部分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和间接证据,且部分证人之间证明的细节存在矛盾。”⒂现实中,司法人员也为矛盾分析法和疑点分析法提供了样板模式。例如,有检察官以“合理怀疑与疑点排除”为题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疑点形成责任和疑点排除责任等进行了论述,指出疑点排除责任是指控方在启动诉讼后,为使指控罪状成立,排除一切合理疑点存在的责任。”⒃
然而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在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时如何结合“疑点排除经验”?毋庸置疑,法官作为事实认定者当然需要依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且可以采取适当方法予以适用。如果法官在分析案件证据过程中拒绝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法官岂不成为法律的最大破坏者。同时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前提来说,法官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斥运用“疑点排除”的中国经验进行考量,因为法官在运用矛盾分析法和疑点分析法对案件证据分析时所说的案件存在矛盾或案件有疑问等“矛盾”、“疑点”实际上指的就是存在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产生疑惑,认为案件存在矛盾,亦即对该证据产生了合理怀疑。由此可以看出来,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的“疑点排除”经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强调矛盾认识和疑点产生的合理性,因此,对案件产生的疑点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无疑进一步细化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有助于加强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三)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落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在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符合经验与逻辑,足以动摇事实确认的怀疑得到排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对过去发生之客观事实的认识,而“过去发生的事实(其中也包括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必须加以确认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这个事实)并不是经审判员直接感受到的,⒄因而必须运用证据来进行认识。囿于证据规则、办案期限等情况,加之并非所有案件中都能收集足够的证据,导致在诉讼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能把合理怀疑予以排除。如果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就成为证据不足的疑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已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推定其无罪,作出无罪处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疑案的处理也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即第159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进一步明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由于担心放纵犯罪,或迫于被害人和社会舆论压力等因素,法院在对案件的证明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不敢作出无罪判决,而是认定被告人有罪,但留有余地地在量刑上从轻处罚。这种做法实质上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也是导致冤案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值得强调的是,随着一些重大冤案错案见诸报端并得以平反,实务部门越来越重视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对于防范冤案错案发生的重要性,要求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对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格证明标准,作出无罪判决,这也是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现,也有利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⑵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⑶同上注。
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⑸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⑹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有足够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⑼参见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197页;刘金友主编:《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1—410页。
⑽参见王逸吟:“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扰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答记者问”,载《光明日报》2015年4月26B第03版。
⑾按照《试点方案》规定,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实行陪审制审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参见贺小荣、胡夏冰、马渊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改革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9日第005版。
⑿根据日本《关于裁判员参加的刑事审判的法律》第1条规定,裁判员从国民中选任,与法官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第2条第1款规定,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包括“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以及“固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裁判员制度是日本探索如何使公民参加审判活动,增加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
⒀施鹏鹏:“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考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30日第002版。
⒁参见潘剑锋运输毒品案判决书,(2011)海中法刑终字第179号。
⒂参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得清、郭全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海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刑事裁定书,(2012)驻刑终字第073号。
⒃参见黄维智:“合理疑点与疑点排除——兼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载《法学》2006年第7期。
⒄列宁:《唯物论与经验批判论》,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115页。转引自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作者:肖沛权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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