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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被判无罪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密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男,1981年11月17日,个体经营者;2010年8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洪亮,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建平,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3)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及其辩护人郭洪亮、安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于2012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小区门口,伙同其他两名男子(未在案)蒙面并手持棍棒对被害人乔×1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乔×1受伤的结果,后驾驶银灰色吉利轿车逃跑(车牌号被遮掩)。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1的主要损伤为四肢多发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仇×处罚。
被告人仇×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对乔×1进行殴打,指控的事实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仇×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乔×1在北京市密云县×小区门口,被三名蒙面男子手持棍棒进行殴打,后三名蒙面男子驾驶车牌号被遮掩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乔×1的主要损伤为四肢多发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被害人乔×1及其女儿乔×2指认被告人仇×参与殴打乔×1,仇×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乔×2于2012年6月16日19时40分许报案,称其父亲乔×1在密云县×小区门口被三名蒙面陌生男子持木棒打伤。
2、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经被害人乔×1及其女儿指认,被告人仇×于2013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乔×1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1)2012年6月16日19时25分许,我开车回家,将车停在×一期×门口,刚下车就有一辆银灰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停在我的车右侧,并从车上下来三个戴着口罩的男子,其中的两名男子从背后,另一名男子从前面持木棒将我殴打,后三人驾车逃跑。我怀疑是×景区经理陈×1和副经理欧×指使的,因我在2012年3月27日因景区门票提成问题和陈×1发生冲突,用台历将陈×1打伤,后经调解我赔偿陈×1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我被打当天上午我又在景区与欧×等人发生口角。(2)2012年6月16日参与殴打我的三名男子戴着迷彩色口罩,其中从背后过来的两名男子体态偏瘦,身高都在1.75米左右,另外一名男子身高不超过1.7米,体态略胖,毛寸头型,经回忆,我感觉这名男子是陈×1的女婿(即仇×)。当晚我收到号码×××发来的短信,我怀疑是陈×1发的,目的是试探我的伤情。(3)2012年3月27日,我和陈×1发生冲突之后,我到县医院看伤时,见过仇×。
4、证人乔×2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证言:(1)2012年6月16日19时25分左右,我在家中听到我父亲乔×1在楼下大声喊叫我母亲冯×的名字,我就走到阳台往楼下看,看见三个戴着白色口罩的人正在用木质黄色棒球棍殴打我父亲,其中一个人上身穿蓝黄色横格相间半袖,身材微胖,中长发,身高1.72米左右,方脸,小眼睛,另外两个蒙面的人体型偏瘦,身高1.7米。(2)殴打我父亲的三名男子中,其中一名男子微胖,中发,上身穿粉蓝横格相间半袖,另外两名男子体型偏瘦,身高1.7米左右。在我看到我父亲被殴打的一瞬间,其中两名男子戴着口罩,另外一名男子没有戴口罩。(3)殴打我父亲的三名男子中,体态胖点的人面朝东,我看到了正脸,另外两名男子面朝西。我没有注意到他们戴什么样的口罩,我下楼之后听楼下的人说他们都戴着口罩,在我看到面朝东殴打我父亲的那名男子的一瞬间,这名男子没有戴口罩。
5、被告人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没有参与殴打乔×1,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乔×1。
6、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日9时许,我在×风景区经理办公室内与乔×1因景区拉客提成问题发生冲突,乔×1用台历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限),后经石城派出所调解,乔×1赔偿我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为了缓和我和乔×1之间的矛盾,我于2012年1月至6月多次用号码为×××的手机,以中间人的身份给乔×1发信息。2012年6月份的一天,石城派出所所长刘×给我打电话,询问是否又与乔×1打架了,我表示没有,当日或第二天我又给乔×1发过一条信息,意思是让他对他儿子好点。2012年6月20号左右,我听×2镇镇长孙×1说乔×1被打了,我怕被乔×1怀疑就没再给乔×1发过信息。乔×1被打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指使他人殴打乔×1。
7、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19时25分左右,我在家中做饭,听到我女儿乔×2喊叫说我丈夫乔×1在楼下被人打了,我随后跑到阳台上看,发现我丈夫倒地,一辆银灰色吉利轿车右转开走了,车牌用一块迷彩布包裹着。
8、证人欧×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日乔×1和陈×1打架,同年5月份经×镇派出所调解解决。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因乔×1把车停在×景区出口处,影响了景区交通,我和乔×1交涉,并将此事向陈×1汇报。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天我母亲陈×1被乔×1打伤,我丈夫仇×得知情况后,想去找乔×1,经家人劝告,愿意将此事交由政府解决。后经×镇派出所调解,乔×1赔偿陈×15000元。我丈夫在×镇和我舅舅陈×2一起栽树,平时开自家大众轿车上下班。
10、证人陈×2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和仇×在×3镇承包绿化工程,仇×负责后勤管理,每天开银灰色大众轿车上下班。因我和仇×都是管理人员,二人没有考勤记录。
11、证人孙×2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11月,我和仇×、陈×2一起在×镇搞绿化工程,仇×基本上每天都去工地,开银灰色大众轿车。
1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仇×在我院外搞绿化工程,自2012年4月11日开始负责看树。仇×一般是早晨到,晚上五点多钟走,开一辆银灰色轿车。
13、证人蔡×的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3月跟着仇×、陈×2、孙×2搞绿化工程,我负责管理水泵,仇×平时开银灰色大众轿车到工地。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乔×1和陈×1经常有摩擦,2012年6月16日晚8时许,×镇党委书记耿×给我打电话,称乔×1和陈×1又打架了,问我是否清楚情况,我随后给陈×1打电话询问,陈×1说没有和乔×1打架。次日我听说乔×1被打的事。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乔×1的主要损伤为四肢多发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乔×1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
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录像,证明经乔×1辨认一组蒙面男子照片中11号蒙面男子为仇×。经乔×2辨认一组男子面部照片中4号为殴打其父乔×1的其中一名男子(即仇×)。辨认录像证明,经乔×2进行真人辨认,左数第三个人为殴打其父亲的其中一名男子(即仇×)。
17、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辨认照片中仇×及其他混杂辨认对象的照片均是从公安网调取,均显示有身高刻度,且光线有所不同。2012年7月10日,被害人乔×1到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并要求对其怀疑的对象陈×1及其家人(包括仇×)马上进行抓捕。
1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月25日扣押陈×1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
19、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仇×于2010年8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21、被告人仇×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仇×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仇×否认实施犯罪,被害人乔×1的陈述逐渐地由怀疑到确认致害人,而目击证人乔×2证明殴打乔×1的人的形态表述前后矛盾。辨认笔录中,被告人仇×的照片明显发亮且有身高刻度,辨认录像中被告人仇×身高明显低于其他人,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中,不符合辨认要求;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仇×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且其他致害人未到案,作案工具未起获。本案现有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仇×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建国
审 判 员杜 娟
人民陪审员郭云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郑 莹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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