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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的论述中,比较传统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控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追求司法公正。这三种观点可以说是体现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价值。结合司法实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价值往往是通过规范与限制侦查取证行为、保障程序性限制规范得以实施并最终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方式加以体现的。故可以说“严禁刑讯逼供”是侦查取证的行为规范,而“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是结果规范,结果规范的价值在于指引行为规范的实施,而行为规范的价值在于保障结果规范的实现。

    一般来说,行为规范明确规定着侦查取证行为必须怎么做或者应当怎么做或者不能怎么做。例如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警察的通讯监察、搜索、扣押等行为必须获得法官签发的司法令状,不得强迫自证己罪。而结果规范则强调在调查取证时违反了行为规范所必须承担的违法后果。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被限定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种类型。通过对法律条文仔细的分析推敲,其在言语措辞上的模糊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并不十分精准,其在指引和保障制度价值的实现上亦显得力度不够。

    1.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认定为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别将刑讯逼供界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将其他非法方法界定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可见,我国刑事法律将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范围限定在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肉刑或变相肉刑、肉体或精神、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式,并将其限制在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情形下。那么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并不包含在内。这使得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的限定上过于狭窄。

    2.对非法取得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排除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了法定程序;其结果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侦查人员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将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作为对违反行为规范后所搜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救济条件,将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作为认定实物证据非法的标准,是否会将有瑕疵或者证明力较弱的证据与毫无证据能力可言的非法证据混为一谈?使得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规则演变成补救后不排除规则。同时,对于立法上先规定结果条件,将救济条件置后的做法,是否模糊了可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界限呢?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这一点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指引上无疑会出现一系列误导性的导向,导致部分侦查人员可能因补强规则而出现有意识的程序违法,并最终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保障价值落空。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建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价值是依法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规范侦查行为,其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能够依法实行,对于违反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规范而获得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依照法律规范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笔者认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采取进一步的完善举措,以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基本权利为核心,进一步规范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采信,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范和预防程序违法中应有的作用。

    第一,进一步明确并细化非法取证行为的内涵。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非法证据的排除往往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而刑事立法亦不可能罗列出所有的非法取证手段,但可以对侦查程序作进一步细化,例如可以规定: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侵犯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时所获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违法诱惑侦查所获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等等。如此,可大幅度降低非法证据的识别及证明难度,避免案件承办人陷入对诸如“剧烈的疼痛或痛苦”等具有较强主观性的问题的认知与认定中。

    第二,适度拓宽非法取证行为的外延。由于刑讯逼供通常采用较为隐蔽和不易令人察觉的方式进行,实践中被发现的难度很大,因此,逐步转变非法证据认定的程序势在必行。通过在个案中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进行绝对否定,并排除由此产生的侦查相对人的供述,以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取得和认定程序,达到强调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定取证程序的目的。例如可以规定:对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所获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所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等等。归纳起来,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进行适度的延伸和拓展。

    第三,严格对待“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对某种证据所作的较为形象的概括,即“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其中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称为“毒树”;将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称为“毒果”。各国在对待“毒树之果”的态度上分歧较大。我国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并未将“毒树之果”原则纳入刑事立法。一方面是考虑到侦查机关的办案需要,另一方面是因为当下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应当承担惩治犯罪为主的价值取向依然占据主流地位。未来在我国,“毒树之果”也还是应该被谨慎对待,不可一律排除,对于以获得其他证据为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须结合具体审判实践进行论证。

    第四,严格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程序及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了有限排除的态度,在侦查人员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时,给予了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故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案例,该规定可以说处于被虚置的现状。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应进一步细化“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目标及结果,对于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五,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非法证据的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其他证据种类能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为确保证据收集过程依法依规进行,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的实现,有必要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勘验、检查笔录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一成不变的体系,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必然更具科技含量,因此,非法证据规则的排除范围也应当结合技术手段的更新而不断地延伸,以对抗侦查机关通过新技术、新手段的使用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隐性侵害。

    当前,应继续深化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层价值的理解与解读,梳理并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进一步理清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例如在案件承办人中严格遵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此倒逼并规范侦查人员的依法取证行为,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最大限度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宗旨。

    (作者华佳,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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