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海鱼:按照著者们的观点,侦查阶段在某一天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之后虽然没有再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威胁行为,但重复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仍然应该排除。除非:(1)侦查期间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诉讼阶段的变更,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
通过反复讯问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侦查办案的常规要求。尽管我们强调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但目前庭前供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具有重要作用。此种制度背景下,一旦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除该次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外,还涉及后续的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依法排除的,再次讯问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告知其诉讼权利,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仅排除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本身,不排除重复性供述,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等非法方法。通常情况下,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讯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造成(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势必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心理影响,以至于后续讯问即使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犯罪嫌疑人仍会在前述心理影响下继续作出供述。如果不排除重复性供述,无法达到遏制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的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架空。
......(有删节,介绍国外情况)
中国刑事诉讼法未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作出规定,但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确立相应的排除规则。我们认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依法排除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之所以有必要限定为“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主要是考虑此类方法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者精神施加强制,足以影响后续供述的自愿性,相比之下,其他非法方法对犯罪嫌疑人后续供述的自愿性影响要小得多。
关于重复性供述是一律予以排除,还是可以设定例外情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意见认为,只要前面存在非法取证,后面的重复性供述就应当全部予以排除,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不应规定例外情形。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实行“同一主体排除”,即侦查机关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侦查阶段的所有重复性供述都应当予以排除,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检察机关依法取得的供述可以采用。
考虑司法实际需要,重复性供述一概予以排除,不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故有必要规定例外情形。实际上,国外的重复性供述规则也要考虑非法取证与后续重复性供述的关联性。
基于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定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主体变更)的例外。如果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后,继续讯问取得的重复性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影响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鉴于此,侦查期间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客观中立义务,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不太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因此,随着诉讼阶段的变更,由检察人员进行讯问,一般可以中断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方法的影响。鉴于此,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过,如果有证据表明,侦查人员在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时,曾经警告犯罪嫌疑人不得在检察官面前翻供,虽然此后检察官讯问时并未采用非法方法,但因为先前的非法讯问继续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继续作出供述,同样在禁止使用之列。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76-177页。
有意见认为,对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主体变更)的例外,可不以更换其他侦查人员为条件。这种观点与现有的法律规范和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原理不符。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方法讯问,属于违法办案,应当依法回避,不得继续从事本案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就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如不更换侦查人员,由之前违法办案的侦查人员继续讯问,不仅不符合法律精神和规范要求,也容易在后续诉讼阶段产生证据合法性争议。
文章来源:非法证据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