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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碰瓷行为之定性研究(17个案例)

来源:《刑事法判解》第12卷 作者:邹兵建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汽车数量急剧增加。在汽车为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针对汽车的碰瓷现象也日益增多。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借此索要赔偿。一般而言,汽车碰瓷行为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无中生有型,即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装发生了,借以索要赔偿;其二是颠倒黑白型,即趁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之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需对事故负责的假象,借此索要赔偿。汽车碰瓷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也可能给被害人的人身带来危险,甚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具有显著的法益侵害性。然而,如何处置这类行为,刑法理论界不无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本文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为重点,并结合十六个相关案例,尝试对汽车碰瓷行为的定性作一个研究。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者结伙驾驶轿车,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者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从而骗取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经查明,李品华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026元;被告人潘才庆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12853元;被告人潘才军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而可以确定属行政法规调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路权优先原则,趁被害人驾车变道时,不减速或加速而故意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上述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为此被害人支付了赔款。因此,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骗取其本不应获取的数额较大的赔款行为,已符合诈骗罪掏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
二、争议观点及裁判理由
(一)争议观点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权故意碰擦被害人变道车辆,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并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客观上,被告人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致使被害人因此支付给被告人车辆修理费。被告人采用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敲诈勒索罪,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所在。应当说,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伤害人身、损毁财物,也包括揭发隐私、缺陷等,凡是可以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强制的,均有可能成为威胁、要挟的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否又因为受到威胁或者要挟而被迫交出钱款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故意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的前提。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进而索要赔偿款,只是为进一步采取威胁、要挟行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借口,其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威胁、要挟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刻意所为一事一直蒙在鼓里,被告人根本就无需采取进一步的威胁、要挟行为,而且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被害人也不属于处于精神上的强制,被迫交付赔偿款。案件的事实表明,被害人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错误地认为被告人车辆损害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看来,行为的过错在自己,因此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费是理所当然的。被害人对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不持异议也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
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本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变道货车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客观要件。被告人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虽不是特定的,但其每次碰擦的车辆均是经过选择的,且实际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方面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一般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凭借其娴熟的车技,仅仅造成自己的车辆在碰擦中遭受到轻微破损的结果,可见,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本案所为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告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被告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判决是正确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人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思,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定性研究
前文已述,交通碰瓷行为可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颠倒黑白型两种。对于无中生有型交通碰瓷行为,其不法集中体现在索财行为上;而对于颠倒黑白型交通碰瓷行为,其不法既体现在索财行为上,也体现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上。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属于后一类型,因而对于此案,首先需要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进行考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这一行为定性的争议体现在其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上。此外,裁判理论中没有讨论的但事实上与这一行为密切相关的另一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下文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以上二罪展开讨论。
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理论上,可将侵犯财产的犯罪分为财产取得罪和财产毁损罪。前者是侵犯他人对个别财产的所有或者占有,将其作为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者的东西来取得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侵占罪等;而后者则是使他人的个别财产本身灭失或者减少的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理论上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毁损行为。对此,德、日刑法学界主要存在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和物质的毁损说三种观点。效用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损害财物的效用的所有行为;有形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的完整性的情形;物质的毁损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者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这三种观点对毁坏含义的理解,从宽到窄分别是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物质的毁损说。在这三种观点中,物质的毁损说强调财物物理性价值的丧失或者降低,比较符合毁坏的含义。
本罪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还需注意的是,本案的成立对数额或者情节有一定的要求。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行为人为了索取赔偿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擦对方车辆,不仅造成了自己车辆的损坏,也会使得对方车辆受到损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同时具备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缺乏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因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值得探讨的是,本案中行为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表面上看,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在于索取财产,为此他需要使得自己的车辆被撞伤,对此行为人予以积极追求,而对于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对方车辆的毁损后果,行为人并未积极追求而是放任不管,因而对于毁坏对方车辆属于间接故意。然而,仅仅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去考察是不全面的,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准确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带来某种后果,而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放任不管,那么便构成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本案行为人虽未积极追求对方车辆毁损的后果,但对于撞车必然会导致对方车辆毁损的后果是明知的,这种明知行为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而实施行为的心理态度便是直接故意,无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不管。
与本罪密切相关的另一个罪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毁损性财产犯罪,因而二者在认定过程中容易发生混淆。一般认为,二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体现在行为对象的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和其他公私财物;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则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影响到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财物,一般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财物。此外,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也有重大区别。由于破坏生常经营罪侵害的是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因而对财物的毁损行为仅是犯罪分子达到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毁坏了财物就达到了犯罪分子的目的,换言之,在这里毁坏公私财物是目的而不再是手段。
本案中行为对象都是货车。一般认为,货车属于与生产经营有着密切联系的财产。而且,故意碰擦对方货车,使得货车受毁损,一方面使得货车本身的财产价值遭到了减损,另一方面也影响了通过货车运输而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罪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本案行为人故意碰擦货车,目的不在于泄愤报复或者类似的情感宣泄,而在于为后面的索财行为创造条件。换言之,行为人在碰擦对方货车,造成财产损失的故意之外,并无额外的目的。因此,本罪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而无法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综上,本案中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定性研究
无论是无中生有型的交通碰瓷行为,还是颠倒黑白型的交通碰瓷行为,其核心都是索财行为。对于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如何定性,对于对交通碰瓷行为最终定性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对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的定性,在理论上不无困难。其原因在于这一索财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的,而行为人为了获取财产,通常也会实施一定的胁迫。换言之,这一索财行为通常同时具有欺骗行为和胁迫行为的双重属性,因此便存在着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争。因此,为了准确认定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的索财行为的性质作一番考察。
(一)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定性研究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交付型财产犯罪,二者的客观基本结构极为类似,主观构成要件相同,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于索财手段的不同:诈骗罪以欺骗为手段,而敲诈勒索罪以胁迫为手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时发生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定性,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广泛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分立说、竞合说和具体分析说。
分立说认为,欺骗并胁迫而取财行为,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不同而处以不同罪名。具体而言,当该行为仅使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产者,为诈骗罪;而当该行为使人心生畏惧而交付财产,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根本无低度行为与高度行为可言,也没有其他足以发生吸收关系或吸收犯的情形,因此,欺骗并胁迫而索财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分立说中,主张欺骗并胁迫而索财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敲诈勒索说占据着主导性地位。该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常以虚假事实为内容,故有时也不免含有诈骗的性质,如果含有诈骗性质的胁迫取财行为,足以使人心生畏惧,就应当仅以高度罪之敲诈勒索罪论处,而无再适用诈骗罪的余地。
竞合说则认为在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物的场合,构成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需要按照竞合犯的处罚原理进行处罚。但在竞合说内部,又有想象竞合说与法条竞合说的争论。
具体分析说认为,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构成何罪,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若被害人因错误而处分财产,则构成诈骗罪,若因恐惧而处分财产,则构成敲诈勒索;若错误和恐惧同时具备,则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日本判例和理论一般支持具体分析说。
从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来看,我国理论倾向于具体分析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欺骗并胁迫而索财行为多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表面上看,一个行为可以既是欺骗行为,同时也是胁迫行为;被害人可以同时基于错误和恐惧而处分财产,因而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但这种观点对欺骗行为与胁迫行为的理解都过于形式化,是不妥当的。从被害人的认识来看,欺骗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产,意味着被害人对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是不知晓的;而胁迫使得被害人处于恐惧之中并因此处分财产,则说明被害人对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是明知的。因此,认为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就意味着被害人对于同一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既不知晓(诈骗罪)又有明知(敲诈勒索罪),这在逻辑上无法成立。从被害人的意志来看,欺骗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对于财产处分是“自愿的”,心理上不会受到强制;然而,胁迫使得被害人处于恐惧之中并因此处分财产时,被害人陷入了高度的精神强制。认为行为可以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就是承认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既是“自由自愿的”(诈骗罪),又是受到精神强制的(敲诈勒索罪),这显然也不合情理。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不能形成竞合关系,据此笔者赞同分立说,即对案情作具体讨论,以确定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在对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作具体讨论时,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讨论,如果确定该行为属于欺骗行为,则定诈骗罪,若认定该行为属于胁迫行为,就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然而,在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双重特征时,讨论行为的性质,不无困难。第二种思路是对被害人处分财产时的心理状态进行讨论,若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被害人是因为恐惧而处分财产,就以敲诈勒索罪处之。
有鉴于判断行为性质的困难,第二种思路从被害人心理状态寻求突破,虽然回避了前述困难,但从根本上违背了教义学的基本原理,是不足取的。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承担对犯罪进行类型化功能的是构成要件阶层。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就要看这个行为是该当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在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多个要素中,有且只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实行行为要素;至于其他要素,则属于结果要素。因此,是否同时具备欺骗行为与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决定了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而其他结果要素是否具备,只能在已确定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决定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同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就看其是否同时具备胁迫行为与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其他结果要素只能在决定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有限场合发挥作用。简言之,判断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构成何罪,唯一的依据在于行为的性质。
当然,判断实行行为的性质,往往要借助于被害人对实行行为的心理反馈,但这里的被害人的心理反馈是指社会一般人处于被害人地位时应该会作出的正常反应,而非案件中真实的被害人事实上的反应(虽然二者经常相同)。当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或隐瞒真相,一般人处于被害人地位时会陷人错误认识,就足以确定该行为是欺骗行为,从而构成诈骗罪;即使事实上的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因恐惧而处分财产,仍不能改变诈骗罪的成立而只能影响犯罪的既遂。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实行行为的不同:前者以欺骗为实行行为,而后者的实行行为则是胁迫。然而,对于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孤立而直接地判断该行为是欺骗行为还是胁迫行为非常困难,往往只能得出“行为兼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这样模糊而又缺乏说服力的结论。因此,需要进一步考察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实行行为上的不同,得出一些规律性的认识,并以此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抑或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具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属性,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具有使相对人陷入精神上的受强制状态并由此处分财产的属性。由此,可得出欺骗行为与胁迫行为的两点不同:其一,后者足以使相对人陷人精神强制,而前者不具备这一属性;其二,前者能使被害人实施无意识的自我损害,而后者会使被害人实施有意识的自我损害。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认为只要存在财产交付就马上存在财产上的损害。[47]例如,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交付财产,仅会导致其财产结构发生变化,并未减少其财产,因而对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而言,并不存在财产损害。诈骗罪中的无意识的自我损害是指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财产交付具有损害性。在精神上未受到强制时仍处分财产,即可说明被害人对财产处分的损害性没有意识;而在意识到财产处分的损害性后仍不得不处分财产,也足以说明被害人处于精神强制之状态。因此,行为是否足以形成精神强制,与行为是否会使得被害人进行无意识或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具有相互说明的效力,皆可成为判断行为构成诈骗抑或敲诈勒索的标准。不妨以这两个标准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张某搭乘他人摩托车时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并以摔伤为由,对摩托车驾驶者进行言语威胁,索要赔偿款。张某成功作案两次,获得人民币共计4000余元。第三次作案时,对方发现张某安然无恙,毅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例2:2003年北京爆发非典型肺炎期间,有几个学校的校长接到匿名恐吓信。行为人假称自己是非典型肺炎患者,并以把非典型肺炎的病毒传播到学校相威胁,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
不妨把案例1简称为摔伤案,案例2简称为非典案。表面上看,两个案例非常相似,而司法实践中也都将这两个案例认定为敲诈勒索,但实际上两个案例存在着重大区别。
一方面,从行为能否使被害人意识到财产处分的损害性角度评析这两个案例。在摔伤案中,受骗中的驾驶者误以为自己造成了行为人的摔伤,因此负有民事赔偿义务,并基于履行民事义务的意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他虽意识到自己处分了财产,但并未意识到这种财产处分会带来财产损失。具言之,驾驶者虽然意识到自己遭受了财产损失,但在其看来,导致财产损失的是其违约或侵权的行为,而非之后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驾驶者实施了无意识的自我损害,故本案构成诈骗罪。在非典案中,若一般人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处分了财产,显然是会意识到该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换言之,该犯罪行为只能使被害人在意识到损害的情形下处分财产,而无法使得被害人对财产处分的损害性毫不知晓,因而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方面,从行为能否使相对人陷人精神强制来分析这两个案例。在摔伤案中,张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但这一胁迫并不是驾驶者处分财产的根本原因。如前所述,驾驶者是出于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意识处分财产的,而胁迫对于财产处分行为只能起到督促催化的作用,尚不足以对驾驶者形成精神上的强制。这也是在张某第三次作案过程中,驾驶者发现其安然无恙时毅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原因。因此,本案中的胁迫行为不足以使驾驶者陷人精神强制,本案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只能构成诈骗罪。在非典案中,行为人虚构了自己患有非典型肺炎的事实,其目的在于虚构一个不可能实现的恶害(将非典传播到学校)以增强胁迫的效果。因此,这一欺骗是从属于胁迫的要素。由于诈骗罪中的胁迫行为所告知的恶害可以是不可能实现的,[50]因此,本案行为人欺骗(对恶害的虚构)并不能使之区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在本案中,若处于被害人地位的一般人处分了财产,唯一可能的原因就是胁迫使其精神受到强制,因而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什么原因导致了两个相似的案例在具体结论上的不同?笔者认为,这是由欺骗行为的内容不同所决定的。摔伤案与非典案中都有欺骗行为,但这两个欺骗行为在内容上是完全不同的。在摔伤案中,如果张某确实因驾驶者的过错而摔伤,他向驾驶者提出数额合理的赔偿要求,是有民法上的请求权依据的。即便索要赔偿款的行为伴随着言语上的威胁,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亦即,张某所虚构的事实具有排除索款行为违法性的性质,因而是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欺骗并胁迫而索要财产的违法性便集中于欺骗行为。刑法通过将欺骗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来惩罚这类行为。而在非典案中,即便恐吓者确实患有非典型肺炎,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向学校索要财产。欺骗行为仅仅是胁迫行为的要素,没有独立的作用。恐吓者所虚构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其索款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在刑法意义上是没有意义的。这种情况下,欺骗并胁迫而索要财产的违法性便集中于胁迫行为。刑法通过将胁迫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来惩罚这类行为。
据此,本文认为,欺骗并胁迫而索要财产的行为定性,取决于欺骗内容的性质。如果行为人欺骗的内容能够为其索要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就构成诈骗罪;否则,便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欺骗的内容能够为其索要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但其索要的数额超出了请求权范围,那么,从理论上分析,对于属于请求权范围内的数额构成诈骗罪,对于超出请求权范围的数额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这里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罪。索要数额超出请求权范围,必然意味着胁迫的存在,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所谓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既包括私法上的正当根据,也包括公法上的正当根据。当行为人虚构了私法上的正当根据,就是以行使权利的外观方式索要财产;而当行为人虚构了公法上的正当根据,便是以行使权力的外观方式索要财产。以此为标准,则可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作出清晰的判断。
案例3:犯罪嫌疑人刘某是辽宁省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民警。2007年5月被辽宁省公安厅抽调到某专案组综合组(该专案组有10多人),主要负责专案信息汇总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在工作之中,刘某获悉了证人江某与专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有重大资金往来的情况。2008年3月14日,刘某来北京找到江某,称自己是辽宁省公安厅某专案组成员刘某(假名),以江某在案中也有问题,不给钱就将会被抓走相要挟(并出示案件材料资金流向表等复印件),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中国光大银行门前,迫使事主江某给其43万元。2008年3月23日,刘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金都假日饭店再次强索江某人民币80万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例4:在珠宝店里,甲自称是刑警,指出店中有一串昂贵项链是赃物,必须扣押。店主不敢违反警察的扣押行动,担心可能因此惹出麻烦,任甲将项链取走。
不妨把案例3简称为证人案,把案例4简称为项链案。在证人案中,有观点认为刘某使用化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反映出其没有想为被害人办事,而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事实诈骗钱财,因而构成诈骗罪。但是,本案中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仅是为了掩饰其真实身份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虚构的内容并不能为其索要财产的行为提供任何私法或公法上的正当依据。换言之,即便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而是确如其所称,其索财行为仍是胁迫行为,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在项链案中,行为人虚构了自己是刑警的事实,而刑警在符合一定程序时(如出示警员证、出示扣押证等)有权力扣押赃物。因此,行为人欺骗的内容使得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在行使公法上的权力,并基于这种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因而构成诈骗罪。当然,本案的被害人可能会陷入一定的“恐惧、疑虑、不安、迷惘”,但这种精神上的胁迫完全建立对刑警身份的错误认识上,即误以为行为人在正当地行使权力,并基于公职行为的不可侵犯性而交付财产。倘若被害人知晓这一身份属于虚构,那么所有的“恐惧、疑虑、不安、迷惘”便会一扫而光,荡然无存。因此,本案中的胁迫仅仅是附属于欺骗的效果,而不是一个值得单独评价的对象。故而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欺骗的内容是否能够为索取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依据,判断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的性质,有以下几个优点:首先,这一标准源自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的理论分析,与“被害人是否处于精神上受强制状态”以及“被害人是否实施了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等标准一脉相承,具有理论上的自足性和自洽性;其次,与其他较为模糊的标准相比,这一标准具有无可比拟的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强;再次,这一标准引入了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秩序的规范,有助于保持刑法与整体法秩序的统一。
(二)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定性研究
上文对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的定性研究,为考察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交通碰瓷行为纷繁多样,其中的取财行为也形态各异,因此,对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作具体的分析。本文认为,需要分析以下具体情形。
1.财产取得方式
行为人在实施交通碰瓷行为后,通常会向被害人索要财产,并通过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获得财产。但在少数情形下,行为人在实施交通碰瓷行为后,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窃取或强行劫取财产。这种取得财产方式的不同直接导致行为性质的不同。因此,对于交通碰瓷行为后取财行为,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自行取得还是由被害人自己交付。
在此以钱永华盗窃案为例作分析,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钱永华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8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路口南侧50米处,以碰瓷的方式趁被害人熊志伟(男,23岁)不备,盗走熊的海尔牌 V6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部。后被告人钱永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被告人钱永华虽然实施了碰瓷行为,但之后并未向被害人索取财产,而是乘被害人不备,盗走财产。碰瓷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而是为行为人窃取财产提供了时机。行为人取得财产是通过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秘密窃取行为实现的。因此本案构成盗窃罪。
当行为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产未果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强行取得财产的场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在此以王忠强等抢劫案[59]为例,该案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9月5日,被告人王忠强、张辉辉、郭军(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伙同王振(在逃)预谋搭乘出租车以“被车碰头”为由敲诈出租车司机的钱物,后四人骗乘鲁ET0800号出租车到南里村,在对司机敲诈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忠强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现金40余元、三星A28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2005年9月6日,被告人王忠强、张辉辉、郭军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鲁ET0333号出租车骗至东营区西四路西营桥附近,在对司机敲诈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忠强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现金95元。
本案的争议在于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二审时辩护人认为本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但二审法院指出:上诉人王忠强与张辉辉、郭军、王振四人于深夜,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被车碰头为借口,当场对出租车司机使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使被害人深夜在出租车的狭小空间内处于被四人威胁控制之下不敢反抗,从而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具有当场性、暴力性和公然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依法应构成抢劫罪。
就本案的时间(深夜)、空间(出租车内)、人数对比(四比一)、手段(殴打、威胁)等因素来看,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高度的胁迫,使之处于不敢反抗也无法反抗的境地,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因此,本案认定为抢劫罪是妥当的。
在行为人在碰瓷后向被害人索取财产,并通过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获得财产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财产并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因而只能构成交付型财产犯罪。在这种情形下,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2.有无胁迫行为
碰瓷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人有欺骗行为,但碰瓷取财行为并不都伴随着胁迫行为。而胁迫行为的有无,对于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至关重要。具言之,若存在胁迫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尚需进一步讨论;而若不存在胁迫行为,则肯定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往往将没有胁迫行为的碰瓷索财行为也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从而导致该罪在交通碰瓷行为上的适用过泛。以曹致春等敲诈勒索案为例进行分析,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曹致春、戴海斌伙同程正(另案处理)经预谋,程正事先将右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4月17日上午,到本市丰台区分钟寺道口附近,程正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恒臣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并引发与刘恒臣争执后,以右手指受伤为由向刘恒臣索要人民币22000元。采用这种方法,曹致春等人一共成功作案六起,并于第七次作案时被警察抓获。
对于本案,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是:被告人曹致春、戴海斌、马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胁迫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手指粉碎性骨折)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足以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完全没有必要再实施额外的胁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免有恣意裁判之嫌。就本案而言,由于行为人手指确实受伤(粉碎性骨折),而手指受伤的真正原因又难以分辨,被害人很容易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自己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因而承担了民事赔偿义务,并基于履行义务的意识处分了财产。亦即,本案的被害人实施了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将胁迫行为这一行为要素虚化的裁判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笔者揣度,法院之所以在没有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认定成立敲诈勒索罪,应该是误将行为人的索财行为当作胁迫行为,这反映出司法机关对于胁迫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是指将恶害告知对方,使之产生恐惧,以迫使对方处分财产。刑法理论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与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作了明确的区分,后者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前者尚未达到这种程度。然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自身也有程度的要求,需要达到使得对方处于精神强制的程度。[62]换言之,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其胁迫程度不仅有上限,同样也有下限。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债务,当然会对债务人的心理施加一定的压力;而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扬言起诉更会使得债务人受到一定的胁迫。但是,这种胁迫程度轻微,尚不足以使得债务人的精神受到强制。在碰瓷索财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基于自己虚构的债权索取财产,而未使用言语进行威胁,当然也会使得陷入错误认识的被害人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但这种心理压力远未至精神受强制的程度。因此,将索财行为当然地看成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会放低胁迫行为的程度要求,从而导致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当适用。
3.碰瓷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
有些碰瓷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害人很容易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行为人无须附加胁迫行为既可实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但有些碰瓷行为欺骗性很低,不容易使得被害人受骗,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实施一定的恐吓以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而言,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胁迫行为具有效力互补的效果。碰瓷行为的欺骗性与使用胁迫行为的必要性成反相关的关系。因此,分析碰瓷行为的欺骗性的强弱,对于行为的定性有重要的意义。试看杜群生等抢劫、敲诈勒索案,本案的主要案情是:200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群生约被告人赵志刚、王喜、杜建成一块采取“碰瓷”的方式敲诈过路行人钱财。四人分工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村铺村拦住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该地点的被害人李某某,以杜群生被三轮车撞伤为由,向李某某勒索现金3000元。李某某不从,愿意一起到医院检查看病。在去一五九医院的途中,被告人杜群生、赵志刚、王喜三人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杜群生、赵志刚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车上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900元。赃款由杜群生、赵志刚分得并挥霍。
本案事情可以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是碰瓷并索要财产的事实,后一部分是抢劫被害人的事实。就前一部分而言,虽然行为人有碰瓷行为(假装被三轮车撞伤),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被三轮车撞伤的可能不大,从案件事实本身来看,行为人仅仅是口头上宣称杜群生受伤,并未向被害人出示任何证据表明杜群生确实受伤(且不论是否系三轮车撞伤),因而这一碰瓷行为的欺骗性很低。也正因此,被害人根本就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那么,这里是诈骗未遂还是不构成诈骗呢?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并未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构成诈骗未遂。表面上看,本案属于这种情形。但是,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的诈骗行为需要具备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的欺骗性。本案的碰瓷行为既没有使得被害人上当,也不容易使一般人受骗,因而尚未达到诈骗行为的欺骗程度,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就本案而言,由于碰瓷行为的欺骗性很低时,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就需要实施一定强度的胁迫行为。因此,就前一部分事实而言,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综合前后两部分事实,法院认为同时参与前后两部分案情的杜群生、赵志刚、王喜构成抢劫罪,而只参与前一部分案情的杜建成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妥当的。
4.索财数额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当行为人实施的碰瓷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害人容易陷入指向财产处分的错误时,行为人没有必要再实施胁迫行为;即便行为人为了催促被害人处分财产而实施一定的胁迫行为,由于被害人已经陷入认识错误,这种胁迫也难以使其精神受到强制。前文已析,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的性质,取决于欺骗的内容:若其能为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则构成诈骗罪,若不能,则构成敲诈勒索罪。碰瓷行为所欺骗的内容(行为人人身受损或财产受损)能够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正当依据,因此,如果碰瓷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其索财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即便碰瓷行为原本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若行为人索要的财产数额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则行为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具体而言,就被害人而言,由于其意识到对方索要的财产数额超出了其误认为自己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那么,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害性质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若不得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其对自己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是有明知的,因而其实施的是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就行为人而言,由于其索要数额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被害人不会“自愿”地交付,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须实施一定的胁迫行为,从而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要素。当然,这里的合理数额,是指大体上等于行为人虚构的债权数额,而没有绝对的数额标准。具体而言,当碰瓷行为是假装自己被撞伤,则以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为依据;若碰瓷行为是假装自己的财产受损(如车被撞坏),则以恢复原状(如修理汽车)所需要的修理费为依据。请看王胜利敲诈勒索案,该案的主要事实是:2008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王胜利在市区认识“老曲”、“老梁”(另案处理),预谋以“碰瓷”方式敲诈他人并明确分工。200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胜利到伊川县汽车站以去汝州市看矿为由,租用刘某卫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州市尚庄乡。同日上午11时许该车行驶到尚庄乡金沟村附近路上,“老梁”骑一自行车假装碰到面包车而摔倒地上,“老曲”骑三轮摩托车到跟前,以面包车碰到人为由要求车主赔偿,刘某卫无奈赔偿对方70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王胜利在伊川县城由被害人认出而被抓获。
本案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碰瓷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即便是真的因为碰到面包车而摔倒(注意:不是被撞倒),一般而言,也只能构成轻微伤。据此索要7000元,应是超出了正常索赔的合理范围,也会使得被害人警醒起来,从而摆脱自己的认识错误。被害人“无奈”赔偿对方7000元,显然是意识到自己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这从后来被害人认出行为人便报警的情节也可得到验证。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合适的。
五、结语

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的定性,首先需要考察行为人获得财产的方式。若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或强行劫取抑或乘人不备强行夺去,则考虑盗窃罪、抢劫罪或抢夺罪;若行为人通过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获得财产,则考虑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场合,需要综合考虑欺骗的内容与程度、索要财产的数额是否合理以及有无胁迫行为等因素,以判断索财行为成立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具言之,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能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依据,行为的欺骗性很强,且索要的数额未超过一定的合理范围时,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能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或者行为的欺骗性很弱且附加了胁迫行为,抑或索取财产的数额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时,则宜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就颠倒黑白型的交通碰瓷而言,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判断这一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关键在于其公共危险性的程度是否达到与四种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若已经达到,则可以构成本罪;若未达到,则无法该当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判断这一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判断的关键在于毁坏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起诉的标准。若该行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应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处理。就颠倒黑白型交通碰瓷而言,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与索财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名,则需要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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