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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合理怀疑”的内涵

杨斌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过程中,对将要认定的事实产生了疑惑,表现形式是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而不是单个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怀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唯一性,而不是在案证据的一致性。因此,有必要划清合理怀疑与证据审查判断疑点之间的界限,来界定合理怀疑的内涵。

一是合理怀疑不适用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取舍证据的过程,是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的前置环节。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能力而言的,即什么事实或材料能够被准许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涉及的主要是单个证据。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证据规则。违背了任一证据规则,该证据材料就会因不具备某一项证据特性而被弃之不用,不会成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材料。比如,被告人提出了被刑讯逼供的线索,控方就要对刑讯逼供是否存在进行说明。当举证、补正或者解释等各项说明工作不成功,不足以打消疑虑时,司法者应当直接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供述排除,而不是依据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将其排除。

不可否认,某个关键证据的问题可能导致对事实的唯一性产生质疑,但这种质疑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形成的,属于证据的综合分析阶段,而非产生于该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环节。因此,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涉及的是有疑点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取舍问题,并不是要去证明某项事实是确定还是存疑,因而不存在适用合理怀疑的空间。

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证据综合分析更侧重于证明力的审查,即对已采纳的事实或材料如何使用,不仅适用于单个证据,而且更多的是适用于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分析、比较。

二是合理怀疑不等同于证据间的矛盾、疑问。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一个容易掌握的主观性标准,是司法者基于常识、经验和专业知识形成的内心判断,可以称之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性方面问题。而证据间的矛盾、疑问是证据自身的缺陷或瑕疵,独立于司法者内心判断之外而存在,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方面问题。因此,合理怀疑和证据间的矛盾、疑问虽然均表现为事实认定和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和不一致,但在刑事诉讼法的语境内有着不同含义。

证据间存在矛盾、疑问,是指在不对证据进行推理、解释、综合分析的情况下,证据间存在客观的、显而易见的矛盾,如两个目击证人对同一事实要素作出相反的描述,或者两个鉴定意见对同一待证事实给出不同的结论。当证据间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相应的后果是据以定案的证据无法查证属实,其最终法律效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此时,不需要司法者产生合理怀疑的感觉,也不需要启动排除合理怀疑的工作,就能够直接得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结论。

合理怀疑则是指在对证据分析、推理、论证后,现有证据体系虽已能够初步证实某项事实,但基于一些看似多余的证据展开猜测和联想,在司法者的头脑中产生新的“故事或案情”,构成对已证事实的质疑。合理怀疑的产生可以不需要证据间存在矛盾、疑问,当证据表面一致、犯罪构成要件已经满足时,司法者仍然可能基于一定的合理根据,如经验、常识、逻辑等产生怀疑。在坚持印证证明模式的前提下,证据间的矛盾、疑问是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具有一致性”来表述,不需使用合理怀疑这一概念。

随意扩大合理怀疑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可能会助长司法者的惰性,致使其不去认真甄别证据间的矛盾、疑问,一概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来消极判断。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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