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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裁判规则精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来源】: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

【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吸收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手段,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是典型的利用网络中介平台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行为人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2.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67号

【观点】:传销或者非法传销活动虽然具有价格欺诈等特征,但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区别:一是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传销的利益主要是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二是非法集资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而传销行为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基本上是上线低价买进再高价卖给下线。三是非法集资的结果往往是几个主要责任人骗取大量非法资金,受害人数众多;而传销中往往是最低层、最后发展的下线、加盟者遭受损失,上线和先加入者一般不会有损失。

3.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处理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2号

【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对涉案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案件,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4.“口口相传”并非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10日第6版

【观点】:口口相传是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常见途径,有的达到非法集资所要求的公开宣传效果,有的则不然。传播效果是否归责于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指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口口相传的种类有多种,因本案中行为人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仅向特定的人员进行了宣传,该途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集资宣传途径。

口口相传是指没有采取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宣传,但其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没有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的传播。

“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形式除以上列举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也包括口口相传。如果仅在亲友之间相互宣传或仅是对特定对象进行宣传,那么不属于非法集资宣传途径。

5.如何认定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1)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以及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的,都构成集资诈骗罪。

(3)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4)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分析:

不能仅因不能返还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就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因行为人将少量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综合整个案件资金的流向、用途等来分析。

(5)对于企业融资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有必要重点考量以下事实:

第一,融资真实性、模式与规模。如果融资项目系虚构的,或者所采取的融资模式不可能实现,比如以明显不合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融资成本明显高于正常企业盈利水平的,或者融资金额与企业实际所需要资金明显不相称的,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形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就高。

第二,资金用途。行为人吸收资金后,只是改变资金用途,但资金仍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此时因为资金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不能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该资金。如果资金进入自己或者他人个人账户,或者由个人控制,主要用于个人消费的,该种情形也应依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

第三,资金流向。司法机关无法查清资金的用途和流向,对于那些大量资金及其流向出现“断崖式”消失或中断的案件,如果涉案人员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可以考虑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四,行为人集资手段合法性。相对于行为人采取合法手段融资而导致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集资,在造成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第五,事后的态度与关联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具有一体性,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时离不开整体考察融资前后行为人的态度与关联行为。行为人融资后逃跑的;融资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融资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对于上述情形,往往会推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6.集资诈骗的单位犯罪问题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1月25日第3版何荣功

(1)涉案公司是由行为人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经营实体,不具备单位意志,集资款未纳入公司财务进行核算,而是由行为人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2)当事人设立公司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虽然多数犯罪活动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是最终的犯罪所得是归于当事人个人所占有支配,未曾进入单位的账户,因此,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该犯罪行为主体为自然人。

7.个人与单位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8.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案例】:(2020)苏01刑终247号、(2020)浙0103刑初62号

员工与老板成为集资诈骗的共犯的情况往往很少见。一般来说,员工参与整个吸收资金的某一环节或多环节,对于资金用途或资金流向并不明知。实际上,公司的重大决策也是由公司的负责人及高管人员完成的,下属员工对于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无法做到明知。

员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会陷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中,这往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比如员工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在业务上吸收存款的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分析。

9.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罪并罚

【来源】:(2019)云23刑终226号

【观点】:行为人苏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936945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损失,二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苏某某、徐某未经批准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万元,并造成部分资金损失,二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行为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同一案件中行为人不同犯罪行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别认定罪名。

文章来源:法舟刑辩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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