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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争议问题汇总及解决

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犯罪对象从“赃物”扩大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并且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在该罪的行为方式上增加了兜底性条款“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第二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陆续有多个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回应,作出解释。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手段的翻新,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这就出现司法适用上的难题。本文通过熟读第104辑《刑事审判参考》中的26个案例,总结出如下争议问题,并摘录案例中的论证方式,以期对该罪名更好地掌握。在总结争议问题及观点论证之前,先对本罪侵犯的法益作出介绍,以便更好地解决争议问题。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

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四庭法官曹东方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探析》一文中,指出:“本罪的犯罪客体不能简单归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其内涵需要做进一步的揭示,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以何种方式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哪些正常活动来分析。”具体来讲(仍是引用曹东方法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职探析》一文,只引用观点,具体论证部分可查看此文):

第一,该罪着眼于对犯罪所得之“物”的隐匿,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区别于对犯罪之“人”的隐匿。对犯罪之“人”的隐匿对应的刑法处罚是窝藏、包庇罪,从其法定刑可以看出,对犯罪之“人”的隐匿社会危害性更大。

第二,该罪侵犯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该罪行为对司法的妨害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给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以及以犯罪所得为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的活动都制造了极大的困难,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刑法分则中“妨害司法罪”一节针对证据设有单独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本质的区别,若是仅强调犯罪所得之物对于查处上游犯罪的证据价值,还无法全面揭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

第三,犯罪所得之物虽然具有证据的属性,但绝不仅仅只是证据,还应当对犯罪所得自身的财物属性加以重视。犯罪所得之物不仅对查处上游犯罪有证据价值,而且其本事具有“物”的价值,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是通过对该物的占有和控制,从而满足其需要或实现某利益。这就需要将犯罪所得之物与犯罪所形成之现象区别开来。

第四,我国对于上游犯罪的范围虽有没有设置任何限定,不局限于侵财犯罪,但是赃物作为上游犯罪人犯罪活动所得到的东西,对于上游犯罪人一定是有某方面的价值的,只是不一定表现为客观经济价值而已。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争议问题汇总及解决

通过熟读104辑《刑事审判参考》中的26个案例,笔者总结为六个争议焦点,分别是:1、明知认定;2、特殊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加重处罚标准、行为方式标准);3、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标准;4、量刑情节;5、共犯的认定;6、此罪与彼罪。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由于字数所限,笔者将独立成三篇文章。本文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以及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入罪标准、加重处罚标准进行分析。

(一)明知认定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093号(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的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096号(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1102号(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1、“总则性”规定

总的来说,该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针对实施洗钱,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均有规定。

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裁判者客观归罪。梳理前面提到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2、具体案例分析

1093号案例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除了其本人的辩解外,还可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状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有以下细节特点:

(1)从交易时间分析,双方交易持续至本案案发,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之久,均在正常时间进行,未有任何异常的迹象。被告人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在交易时遵循行业内“两不问”原则,即不问卖主身份和礼品来历,仅需购物卡足额有效即可。

(2)从交易地点分析,被告人和邵某的交易地点大都选择在礼品回收店或商场附近,付款往往采取银行卡转账,甚至可以先付款再拿购物卡,交易地点、联络方式均为常态化,不存在隐蔽性。如果被告人明知收购的是赃物,会尽可能避免采用银行转账等能够留下明显痕迹的方式,且先付款再取卡交易风险极大。

(3)从交易价格分析,被告人以9折的收购价格收购购物卡,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该种类的购物卡在无锡市的平均收购价格在9-9.4折的区间内浮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收购价格低于商品实际价格8折以下视为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因此,9折的收购价属于正常价格。

(4)从交易是否具有特殊性分析,被告人收购的购物卡虽系整合、连号包装,但是双方交易的频率、数量也遵从了从少到多、循序渐进的规律,在建立互相信任之后才逐渐增加交易金额,而非偶发性的一两次的大额交易,未违背正常交易习惯。被告人收购的购物卡虽然数量很大,但就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而言,即便产生怀疑,也多是局限于购物卡是通过偷、抢、骗等手段取得,但以这些犯罪方法获得的购物卡数量不会如此大、交易次数也不会如此稳定。故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特殊的侦查犯罪能力,无法判断大批量交易的购物卡存在异常。

(5)从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分析,虽然被告人收购的购物卡数量较大,但每张获利仅5元至10元,未超出正常幅度范围,不属于谋取暴利。

1102号案例中,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知。本案中涉及的QQ账户及密码的电子数据数量巨大,普通人通过合法正规途径根本不可能获取和拥有,也不可能买卖如此大量的数据信息。被告人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操作能力,从二人通过低价从上游犯罪行为人手中买进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后以高价卖出的方式,可以推定其明知该部分数据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辩称对于QQ号码系他人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不能成立。

(二)特殊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加重处罚标准、行为方式标准)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091号(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1102号(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1110号(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1111号(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1112号(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1113号(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1、“总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纪实》(以下简称《解释》)在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两个层面,均对对象特殊的掩饰、隐瞒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

(1)入罪标准

一般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的入罪条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到10000元以上,未达到该入罪条件也不符合特殊规定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特殊规定之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没有设置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上述特殊犯罪对象,定罪时不考虑涉案对象的价值大小,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如果不明知,则只能作为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定罪处罚。

特殊规定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构成入罪标准。

(2)加重处罚标准

一般规定: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即从犯罪对象的价值、行为次数方面均予以规定。

特殊规定之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对犯罪次数作出要求,连犯罪对象的价值也减为普通犯罪对象的一半,体现了从严打击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光缆铜线、电力设施变压器等的收脏、帮助转移行为,助长了破坏公用设施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更大,此为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家中法定刑幅度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特殊规定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特殊规定之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争议问题汇总及解决

(二)特殊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加重处罚标准、行为方式标准)

(3)行为方式标准

第一,“收购”和“代为销售”的含义

“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312条列举的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如何准确界定和理解“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关于“收购”,应当做限缩解释,“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第二,掩饰、隐瞒“其他方法”的认定

对于掩饰、隐瞒“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是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对此,《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务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必须指出,《解释》也不可能穷尽其他掩饰、隐瞒方法,故用“等”字再予以兜底,这表明在上述列举行为之外,仍有未被涵盖的其他掩饰、隐瞒方法,这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定。

2、具体案例分析

(1)1091号案例中,被告人帮助转移的对象系同案犯吴光一盗割的地铁供电公司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窃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虽然被告人帮助转移的电缆已经灭失,无法准确认定财物价值,但是因二人帮助转移的是电力设备,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符合本罪的入罪条件。

(2)1102号案例中,被告人陈某和欧阳某与他人网上相识后,明知对方是“挂QQ”的(即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QQ号码),仍然以每信(1万个QQ号码)1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将购进的请求QQ号码,以每信400元至65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他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

(3)1111号案例中,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该行为使犯罪所得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李涛、曹某某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故李涛、曹某某的行为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收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最后从行为效果来看,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对正常的司法追诉产生了妨碍,处置行为与处置效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涛、曹某某加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其他方法”。

(4)1112号案例中,本案被告人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的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5)1113号案例中,本案被告人吴某实施的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上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妥当的。吴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专卖牟利。

(三)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标准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090号(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1102号(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1104号(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所得罪认定的关系)、1105号(“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具体把握)、1106号(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1107号(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1、总则性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入罪标准和其他四种特殊入罪标准均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掩饰、隐瞒行为的上游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或者说上游行为要满足入罪的数额标准。一般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高于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但也不排除掩饰、隐瞒的是其他一些犯罪的所得,此时有可能出现上游行为不符合入罪的数额标准,而掩饰、隐瞒行为符合《解释》的入罪标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是因为只有上游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所得”就无从谈起,自然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解释》再次重申了该处理原则。该《解释》明确了一个基本原则,即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一原则包含两层意见:第一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成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犯罪程度。第二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作为一种例外,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

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赃物犯罪的被告人与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是同案处理的。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赃物犯罪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赃物犯罪。

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做以下两种理解:第一,将立法条文中的“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特征;第二,将立法条文中的“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能够实现刑法条文的整体协调。所以,这里的“犯罪”不应做构成要件完全齐备的理解。

2、具体案例分析

(1)1102号案例中,向被告人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获,上游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查证,但现有证据包括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依法保全的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已经能够证实该案中的QQ账号和密码等电子数据系犯罪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只是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时并不影响对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1104号案例中,2011年8月至11月,上海市多家公司负责人报案称与公司有贸易往来的数家境外公司的贷款被骗,被骗金额高达210多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材料,调取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诈骗犯罪事实的存在。但是因上游诈骗犯罪发生在境外,且系利用网络“黑客”实施,在取证、抓捕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公安机关通过查询被骗贷款汇入的银行账号,发现均系使用伪造护照开设,且自收到汇款之日起被骗贷款连续多次在多家银行别提取。被告人也公认知道这些钱的来源是非法的,系根据他人指示将钱款提取并汇往境外,因此被告人利用伪造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为他人诈骗所得进行收存、提取、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1105号案例中,被告人所购买的摩托车,系何某源被盗的摩托车,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有失主的陈述、购买摩托车证明、提取的被盗摩托车等证据证实,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摩托车是赃物;同时,被告人供认其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销售,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更未依法裁判,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存在,可以认定属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形,故不影响对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量刑。

(4)1106号案例中,上游盗窃行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详,无法对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人盗窃了价值46000元的皮卡车,该事实必然构成犯罪,故虽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在案,或者以后归案后发现存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该赃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5)1107号案例中,黎某某实施抢劫行为获取了价值9371元的金项链两条,虽然黎某某因不满14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构成犯罪,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黎某某实施的抢劫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抢劫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两条金项链应当属于“犯罪所得”。被告人元某某是从事金银加工的从业者,熟知黄金饰品的价格,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700元收购了两条断裂损坏的黄金项链,据此认定元某某明知该金项链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收购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黎某某是否负刑事责任并影响元某某收购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对元某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四)量刑情节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094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1095号(“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适用)、1096号(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1097号(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定罪处罚)、1098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1099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总则性”规定

(1)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解释》设置专门条款,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为便于审判实践中适用,《解释》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从数额、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前提条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当中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益,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对于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认罪、悔罪,而没有实际退赃、退赔行为,或者虽然退赃、退赔,但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

其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未遂、从犯、坦白等。

其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解释》对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作特殊规定,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遇精神,有利于刑法发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解释》还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可以防止该项规定被滥用。此外还应注意到“近亲属”的认定范围不宜过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规定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属于此处规定的“近亲属”。但是,叔、伯、姑、侄子(女)或姨、外甥(女)或表(堂)兄弟姐妹等关系,除非具有抚养赡养关系,不宜认定为“近亲属”。

其三,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这是兜底条款,目的是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不符合前两项条件,但又确实需要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一是行为人为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在本质上是构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而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这与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在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能仅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二是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处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第二,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一般不认定为“刚达到”。第三,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3)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毕竟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31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收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上要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4)在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虑其他犯罪情节。

判断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坚持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为标准。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

2、具体案例分析

(1)1094号案例中,被告人沈鹏、朱鑫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在赃物摩托车而予以介绍买卖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鹏实施4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6430元,朱鑫波实施3起犯罪,涉案金额为9800元,二人的罪行均属于本罪一般情节的行为。案发后,二人或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对于证实同案犯朱震峰的盗窃行为也有一定作用;此外,根据二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才能顺利将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完全可以的。

(2)1095号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系近亲属,又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符合《解释》中关于近亲属犯本罪,可免于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3)1096号案例中,首先,张兴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被盗车辆是197820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其次,案发后,张兴泉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还所购买的车辆,符合了免予刑事处罚的第二个条件。最后,案发后张兴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具备了三个条件。此外,《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被告人张兴泉所掩饰、隐瞒的财物价值并非刚达到入罪数额标准,不能适用该规定。但是该款规定所体现的对掩饰、隐瞒行为人买赃自用从轻处罚的原则在本案中仍然适用。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兴泉购买赃车确系自己生活所用,虽然小轿车不像自行车、手机等生活用品一样常见,但相对于购买赃车专卖牟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等的行为人俩来讲,张兴泉买赃车自用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也需要一并考虑。

(4)1097号案例中,被告人汤某明知涉案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没有销售发票,属于来路不明的物品,且iPhone4S在案发当时上市不足1年,仍以1000元的明显低价购得该收集,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根据汤某本人的供述,其购买该手机是为了自己使用,在案证据也没有显示汤某有转卖牟利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汤某是为了自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又考虑到期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清洁,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体现的对“买赃自用”从宽处罚的原则是一致的。

(5)1098号案例中,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端银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上游犯罪人中罪责较大的主犯汤雨华也只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责相对小一点的主犯庄端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朱端银的判刑已经超过了庄端军,明显量刑失衡,二审在仍然认定朱端银属“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其改判三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6)1099号案例中,虽然被告人李林认罪,但其半年内疯狂作案,购销来历不明的各类摩托车达26辆,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林的各种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后,依据《机动车解释》的规定,认定李林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是恰当的。

(五)共犯的认定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100号(事前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1101号(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1108号(与盗窃犯罪分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1、“总则性”规定

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2、具体案例分析

(1)1100号案例中,就本案而言,收赃人孙善凯明知其拟要收购的物品应该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仍制定相应的型号并允诺低价收购,应认定为事前通谋盗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2)1101号案例中,孙洪亮事前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第一,孙黎江身为黎光石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买通门卫和工人,用空油罐车私自运走石化厂的一批白油,卖给孙洪亮获利,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孙黎江事前有通谋行为:孙洪亮之前因为送油而多次从黎光石化厂拉油,其知道正规买油、拉油的手续和过程,当孙黎江向其提出私下以低价“卖”给其一批白油时,其明白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应当知道孙黎江所卖的白油是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其同意购买这批白油,并提供了空的油罐车作为犯罪工具。在作案当晚动手之前,孙黎江又告知孙洪亮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孙洪亮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关掉监控”意味着什么,足以说明孙洪亮在事前就知道孙黎江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白油,而其仍在事先与孙黎江商量相关事宜,表明二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孙洪亮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3)1108号案例中,在本案中,被告人郭锐、黄立新在事前即与陈志清、郭宗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志清、郭宗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六)此罪与彼罪

涉及到此问题的案例主要是1103号(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1111号(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1114号(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分子盗窃所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1115号(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1、“总则性”规定

(1)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在行为方式和行为性质上的差异已经十分淡化,但这种差异还是存在的。

第一,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第二,两罪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洗钱罪位列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兼具妨害司法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位列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洗钱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着比普通犯罪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更大。

第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两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另一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行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2)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解释》作出了规定

《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数个罪名的托尼盖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2、具体案例分析

(1)1103号案例中,被告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房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等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姜某的行为仍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

(2)1111号案例中,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该行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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