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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限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成立范围

陈洪兵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收入专著《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摘要】摘 要: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当事人之间存在正常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因为期待可能性较低,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并向本人索债的,侵害了债务人人身自由权,仅成立非法拘禁罪,同时提醒民众,即便存在合法债务,以非法方式讨债的,也成立非法拘禁罪。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存在正常合法债务;二是扣押、拘禁的对象限于债务人本人;三是向债务人本人索要债务数额范围内的财物。因此,委托他人以及受雇讨债而扣押、拘禁他人,向被拘禁人索要财物构成抢劫罪,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构成绑架罪;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及不管存在合法还是非法债务,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人(如近亲属)以索要财物的,成立抢劫罪或者绑架罪。
【关键词】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注意规定;绑架罪;抢劫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学界通常将该种类型非法拘禁罪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法定刑相差悬殊。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轻法定刑幅度。尤其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对于所谓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定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处刑上可谓天壤之别,故正确区分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增设绑架罪减轻法定刑幅度之前,由于绑架罪的起点刑即为十年有期徒刑,为限制绑架罪成立范围,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在《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减轻法定刑幅度的现状下,这种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学界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条款的传统理解是否依然正确,具有重新审视的必要。

一、该款的立法目的

立法者为什么设立该款,或者说立法目的是什么,直接关系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范围以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分。对此,有学者提出,“类似行为是符合索财型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但立法者考虑毕竟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出有因,是债权人为了追还债务而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办法,而且一般并不侵犯受害方的财产权利,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单一客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大大降低,与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因而刑法作出了专门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宜以绑架罪论处。”[1]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般理解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所以不成立绑架罪。这种理解恐怕过于形式化。其深层的原因恐怕还是索取的财物数额有限度(往往以债务为限),行为人与被害人相识且行为人往往需要告知被害人亲属绑架是谁所为,由于绑架者的身份是公开暴露的,所以通常不敢过份加害人质,这样的特性使其与典型的绑架犯罪对人身、财产的危害显然不相当,所以不认为是绑架罪。”[2]有学者声称,“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性质与非法拘禁罪相当,而与绑架罪这种严重犯罪根本不同。”[3]有学者主张,“此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是要强调即使为了索取正当合法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方法,其立法意图显然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4]

应该说,试图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从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单一法益还是复合法益来理解本款的立法目的都不能让人信服。因为,虽然索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是侵害人身权法益的犯罪,以有效控制人质为既遂标准,而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现与否为既遂。从这一点上讲,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保护的法益至少主要法益均是公民的人身权。问题是,同样是以公民的人身权为主要法益,为何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远轻于绑架罪?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威胁法益。[5]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机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法定刑远轻于绑架罪,只应也只能从违法性与有责性上去说明。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原则上也只能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来实现民事上的债权,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虽然没有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但显然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权。在当下的我国,由于诉讼成本高昂,法院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不力,导致民间通过扣押、拘禁债务人,以限制甚至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讨债的现象还很盛行。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提醒民众和司法人员注意,即便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代法治社会也不允许通过侵害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债权,非法讨债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以刹住非法讨债之歪风。立法的本意绝不在于,当行为人采取侵害他人自由与生命、身体安全的方式讨债,符合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也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否则,反而会纵容民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讨债之歪风。换言之,该款只是一种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及向普通民众宣示的注意性规定,即便没有该规定,对于通过侵害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讨债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原本可以删除。这种“画蛇添足”似的规定,绝不意味着只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借口,即便行为人侵害了人质的人身自由与生命、身体安全,具有侵害第三人自决权的可能性,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时,也只能以法定刑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职是之故,我们的结论是,该款只是一种注意规定,应对其解释和适用进行限制,不能将原本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存在该款规定为由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从而放纵犯罪。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区分

由于二者法定刑相差悬殊,一直以来,理论与实务都力图为二者的区分提出明确的标准。例如,有学者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主观上是以索债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了正确界定这一区别,我们主张应从以下几方面着眼:(一)看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看索取财物的数额是否以债务为限。”[6]有学者指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在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面有所不同……第二,犯罪目的不同……第三,侵犯自由的程度有所不同。”[7]有学者声称,“区分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8]有学者主张,“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理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人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9]

上述观点主要分歧在于:一是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如何定性;二是为索取明显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如何处理;三是扣押、拘禁的对象是否限于债务人本人,即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债务人的近亲属)如何论处;四是为索取债务而对被拘禁人使用严重暴力,甚至以杀害、重伤相威胁要求第三人交付财物的如何定罪;五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后向关心其安危的第三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因而侵害到第三人自决权的如何处罚,等等。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规定,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绑架罪减轻法定刑幅度之前,有学者指出,“这种不合‘常理’的司法解释,无非是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在实务上,司法人员对于有关绑架案件,有的认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失公平合理,也有的干脆避开绑架罪条款的适用,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为了与绑架罪的处罚相称,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适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10]但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后,有学者明确提出,“《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最低法定刑的降低,从而使现行的对绑架罪这种限制性解释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故有必要将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回归到立法本身和其本来的罪质特征上来。”该学者还进一步指出,“‘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区分,其关键点不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更应该在于判断该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以维护构成要件在罪名认定上的定型功能,以消除司法上的随意性。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因此,根据该款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只是一种非法拘禁、扣押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但客观上其所实施的行为已完全超出了非法扣押、拘禁的范围,而是以杀害、伤害或继续扣押人质相威胁,以此向第三人索取债务,其行为并不能依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应该依据绑架罪定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适用的范围应该是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债务人的,而并无以此作为人质胁迫第三人,以索取债务的行为和意图。”[11]笔者对后一种观点深以为然!

众所周知,理论通说认为,在行为人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的,不成立绑架罪,而是可能成立抢劫罪。[12]这种情形之所以不成立绑架罪而是成立抢劫罪,就是因为没有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仅仅是侵害了被控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从被控制人身上获取财物无异),不符合绑架罪所特有的三面关系(绑匪、人质及关心人质安危的第三人)。此外,国外关于权利行使与恐吓问题的讨论中,有恐吓罪肯定说、恐吓罪否定说、胁迫罪说的争论。但多数认为,在被允许的范围之内行使权利的,不具有可罚性,只有逾越了该范围,或者所使用的手段超出了必要性、相当性范围时,才可能成立恐吓罪或者胁迫罪。[13]这说明,仅侵害人身权而未侵害财产权的,不评价为财产犯罪。

当行为人与被扣押、拘禁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拘禁债务人并索要相当于债务数额(可以包括必要的追讨费用)的财物时,由于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所以不成立抢劫罪,[14]但采用的手段本身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当债权人扣押、拘禁的不是债务人本人(包括共同债务人),而是第三人(如债务人的近亲属),则非法扣押、拘禁行为不仅侵害了被扣押、拘禁人的人身自由,还侵害了其财产权,若是直接向被扣押、拘禁人本人索要财物,没有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构成抢劫罪;若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包括债务人),由于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构成的是绑架罪。具体而言,只有非法扣押、拘禁的是债务人本人,而且向债务人本人索要债务范围内的财物,由于仅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权,故仅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若扣押、拘禁的是债务人以外的人,向该人索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向扣押、拘禁人以外的人索要财物(包括债务人),构成绑架罪;即便扣押、拘禁的是债务人本人,但若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由于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构成绑架罪,向债务人本人索要的财物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构成抢劫罪。

质言之,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考虑到债权人非法讨债行为具有某种自救行为的性质,期待可能性较低,只有行为本身仅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时,才仅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一旦超出了非法拘禁罪范围,符合了抢劫罪、绑架罪构成要件的,理所应当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三、判例检讨

【判例1】  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初,被告人罗立新在广州结识了香港商人徐启庆,徐声称将600万元的大理石委托长沙市南湖市场内的湖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因该公司未付款(后经查证宝丰公司实欠徐启庆的广东花都市狮岭永盛隆石材厂460万元货款),徐委托罗立新向该公司收回这笔欠款或者收回未销售出去的大理石。罗接受委托后,收下了徐给的2万元人民币作为讨债的开支,20万元作为回运大理石的运费,罗将作为回运大理石的20万元交给了同案人曹飞虎(在逃)。同月底罗立新来到长沙市,与宝丰公司副总经理王东取得联系。罗虚构了向王东定购大理石的事实,伙同曹飞虎、阿军(在逃)于11月19日上午将王东骗至衡东县大桥乡复兴村自己的家中关押。之后罗立新以关押王东为要挟,分别打电话给宝丰公司合伙人吴晓东和张涤索要债款。后来,罗见索要债款无望,于11月22日从广州打电话给曹飞虎,叫他将王东用摩托车送至衡东县城,曹飞虎照办了,后为王东找了一辆出租车让其自行回长沙。王东在关押期间,受到曹飞虎和阿军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立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立新收取欠债的行为不应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罗立新与徐启庆之间只是一种授权委托关系,不可能形成法律意义上债权转移,因此,罗立新与宝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立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则认为,“上诉人罗立新接受他人委托后,为索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一是罗立新的主观动机是帮他人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二是罗立新接受委托讨债与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果没有徐启庆授权,罗立新不可能认识宝丰公司的有关人员,更不会有案件结果的发生。三是罗立新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索取债务者的主体资格。他接受委托以后,就有了向宝丰公司讨债的权利,他的行为与毫无根据地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四是罗立新索要的金钱数额没有超出债权数额。所以,原判认定绑架罪定性不准,应予改判为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罗立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5]

【判例2】  经审理查明,“1996年,河北省保定地区外贸定州出口商品加工厂(简称定州加工厂)因业务往来与河南省孟州市一客户杨文和(在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定州加工厂欠杨文和货款17万多元。杨文和多次找到时任定州加工厂厂长的本案被害人李士军索要欠款未果。为将钱追回,1999年10月下旬,杨文和通过他人在孟州市百帮服务社找到被告人方胜武和潘天亮、陆会(二人在逃)等人,提出让被告人方胜武等人把李士军绑架到孟州,并答应按李士军所欠货款的40%支付绑架费用。同年10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与陆会乘坐杨亮(在逃)驾驶的红色桑塔那轿车于次日凌晨来到保定,与先期到达的杨文和、潘天亮会合。11月1日下午6时许,杨文和给李士军打电话,谎称他打算在保定找商场卖皮衣,皮衣样品已带来,让李到其住处保定市银都宾馆找他,李士军随即到达该宾馆。晚9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伙同陆会、杨亮来到银都宾馆找杨文和,假称送皮衣样品,并让李士军与他一起去吃饭骗李上了汽车。当车行至江城路,杨文和下车,让已等在路边的潘文亮上车。之后,被告人方胜武等人用事先准备的胶带粘住李士军的手腕、胳膊、嘴,用皮带捆住李的双腿,并给李士军灌喝了安眠药,于次日上午10时许回到孟州。被告人方胜武因担心杨文和要回钱后不给他分,决定抛开杨文和等人,自己单独向李士军索要钱款。在此后的8天里,被告人方胜武先后在孟州河阳宾馆、洛阳豫西宾馆雇佣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轮流看管李士军,并答应每天给宋、袁二人各50元钱。这期间,被告人方胜武先是威胁李士军交17万元,让李给其妻子孙玉兰和表哥郑秋来打电话准备钱,还让李写了内容由其口述的两张条子,说明李士军系自愿到孟州清算欠款和办理其他业务,并自愿拿出8万元作为支付方胜武到保定要账的费用,此项费用不计算在欠杨文和货款之内。之后,被告人方胜武又亲自给郑秋来打电话催要上述费用。后被抓获。”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红星、袁治国受雇于他人,以非法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宋红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袁治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河北省保定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16]

【判例3】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晚,被告人付亚光纠集王国富、杨家合、王忠军、孙振刚(均另案处理),为帮助本市长明鞋业公司经理康长明讨债,将本市中旺制鞋有限公司经理张仲秋劫持到塘沽区于庄村养鱼池一空房内关押,对张进行殴打,逼迫其归还6万元债务。5月8日上午,王国富、杨家合二人到预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付亚光得知后将张仲秋放走…… 1998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兴有、程炳建因多次向江苏省沛县张寨乡农民黄后收催要工程欠款未成,遂雇佣被告人付亚光帮助讨债,并由付亚光纠集了被告人康学良及王田、高拐子、丁建岭(均在逃)等人。后经赵兴有、程炳建二人带路,被告人付亚光等人乘康学良驾驶的大发汽车将黄后收从原籍强行拉至本市静海县团泊洼乡团泊村一间空房内关押。期间,被告人付亚光等人以拳脚殴打黄后收,令其与家中联系筹集10万元欠款。数日后,黄后收的亲属魏存利、苗培立等人携带7万元人民币来津,将钱款交与被告人赵兴有。付亚光等人将苗培立扣留,放走黄后收令其继续筹集剩余3万元欠款。数日后,黄后收携带3万元人民币来津,将钱款交与赵兴有,被告人付亚光等人遂将苗培立放走……被告人王兴军在1994至1995年间,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的李和祥有经销自行车的业务往来,期间,李和祥拖欠王兴军自行车货款59300元,王兴军多次催要未成。1998年底,王兴军找到被告人康学良,要求康学良帮助讨债,康表示同意。后康学良先后找到付亚光、赵志和等。1999年1月1日晚,经王兴军带路,被告人付亚光、赵志和等人乘坐康学良驾驶的大发汽车,将李和祥从家中强行拉至本市,关押在静海县梁头乡罗塘村一空房内。期间,被告人付亚光对李和祥进行殴打并令其家中联系筹集钱款。2月8日上午李和祥之弟李峰携带筹集的6万元人民币来津,交与付亚光等人,李和祥被放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付亚光、康学良、赵志和受他人雇佣讨债,并非法关押债务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兴有、程炳建、王兴军雇佣他人采取非法关押债务人的手段要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17]

评析:以上均为受雇佣讨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判例。关于受雇讨债的定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故构成绑架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行为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行为人代理债权人索要债务,也就不存在侵犯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只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行为,侵犯了债务人的人身权,故仅成立非法拘禁罪。[18]笔者认为,不仅受雇讨债人而且包括雇佣人,只要现实地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19],就可能成立绑架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合法债权人采取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的方式索要债务范围内的财物,具有某种自救行为的性质,期待可能性较低,而且没有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权,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而是仅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权,故仅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雇佣他人帮忙讨债,以及受雇佣讨债,期待可能性并不低,而且侵害到了第三人的自决权,符合绑架罪的三面关系,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以遏制民间日益蔓延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严重侵犯人身权的受雇讨债之歪风。结论是,上述三个受雇讨债案,不仅受雇佣人而且雇佣人,均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符合绑架罪“情节较轻”法定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判例4】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海明于2000年3月下旬的一天,经人介绍认识了方韩通、方韩均、赵建荣、赵全康等人(均另案处理),提出让方韩通等人帮助其向沈国良、史文明、高兴来追讨‘损失费’,并商定以关押沈国良等三人的方法索讨。同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高海明与上述人员在绍兴市区一饭店再次商订作案计划。次日中午,被告人高海明按计划以做生意为名,将与其并无经济纠纷的沈国良、史文明、高兴来三人骗至诸暨市,后伙同方韩通等人强行将沈国良、史文明、高兴来三人带至由被告人郭永杭事先找好的三都镇山上的一小屋内,后又转移至诸暨市五泄风景区及萧山市临浦镇等地关押。在此期间,高海明及赵建荣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向三被害人共索得人民币20.03万元。在沈国良等三人被关押期间,而被告人郭永杭明知方韩通等人在为高海明追讨生意上的损失费,仍为高海明等人送饭或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海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永杭在事前与高海明并不相识,事中在得知被告人高海明等人在追讨债务的情况下,仍对高所关押的人施行看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被告人郭永杭主观上以帮他人索取债务为目的,而不明知被告人高海明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其与高海明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两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明犯绑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郭永杭犯绑架罪罪名及指控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有误,应予纠正……判决:高海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郭永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浙江省绍兴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

【判例5】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彦发婚后发现其妻子梁某在婚前与被害人黄华有过不正当男女性关系后,要梁某向黄华提出赔偿‘青春损失费’。黄华觉得理亏,于2001年9月14日自愿赔偿了13000元。2003年5月份的一天,朱彦发到塘坪镇邮政局办公室找到黄华,由黄华写下一张内容为赔偿6万元青春损失费给梁某的欠单后,黄华提出与朱彦发到塘坪派出所见证。当时派出所的干警认为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并没收了该欠单。当天下午,朱彦发在邮政局又找到黄华,采取恐吓的手段,要黄华重新写下欠梁某6万元的欠单。黄华因害怕而写下6万元欠单,同年5月28日和7月28日,朱彦发先后向黄华索要了3000元和4000元。后又多次以6万元欠单向黄华索钱未果,于2003年10月6日,朱彦发在塘坪二中遇到投递报纸的黄华,朱拔掉黄的摩托车锁匙,并威胁黄给钱。第二日,黄华到派出所报案。塘坪派出所当时向塘坪邮政局长蔡玉红及黄华的妻子梁X玲作了两份调查笔录。2004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彦发纠集被告人施学上及犯罪嫌疑人‘瘦仔’、‘亚超’、‘北仔’、‘亚扬’(四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称黄华欠其6万元未还,窜到阳东县塘坪镇推广站附近,把正在投递邮件的被害人黄华捉上一部出租‘的士’,并将黄华押至阳江市鸳鸯湖宾馆601房关押看管,第二日又将黄华移至510房关押看管。在对黄华扣押看管期间,被告人朱彦发、施学上及其余四犯罪嫌疑人对黄华多次恐吓、殴打,朱彦发自己或通过黄华多次打电话至黄华单位领导蔡玉红及家属,要交8万元赎金才放人。至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彦发、施学上等人因黄华家属不肯交钱,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将黄华放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华伤情属轻微伤。”广东省阳江市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朱彦发与被害人并没有债的存在,其借所谓索债之名,纠集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上诉人朱彦发在绑架黄华后,未勒索到钱财时能自动释放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朱彦发有期徒刑十年,是犯绑架罪的起点量刑,对其已是从轻处理。故其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人施学上出于帮朋友追债,两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

【判例6】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李彬、袁南京指派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分两次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石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李彬等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石林清交谈中,得知石林清与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石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天津市中院被发回重审后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事先并未参与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合谋实施绑架犯罪,是在袁南京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回后,又伙同刘川以胁迫手段向石林清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22]

评析:以上均为误以为是在帮他人讨债的非法拘禁判例。如前所述,即便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帮人讨债的行为也因为期待可能性并不低,在侵害了第三人自决权的场合,违法性与有责性均达到了值得科处绑架罪刑罚的程度,应以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误认为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帮忙讨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比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更重,根本不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适用条件,理所应当与委托人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判例7】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高素鸽,张红玉和高素鸽之三姐高素红(检察院不起诉)在郑州市前进路张红玉租房处,被告人高素鸽提起以前在其大姐高素贞家中曾被其姐夫马阳明强奸之事,并提出把外甥女高晓杰(1994年2月16日出生)抱到郑州,迫使马阳明赔偿其被强奸后的经济损失,高素红不同意,高素鸽又以想高晓杰为由预谋高素红把高晓杰从马阳明这抱出,交给高素鸽和张红玉,带到郑州过‘六一’儿童节。次日(5月27日)被告人高素鸽、张红玉和高素红从郑州乘车回平,到本市东工人镇蜜蜂王村下车,按预谋,高素红到其大姐高素贞家,乘其大姐不备,高素红将高晓杰抱出,并交给在东工人镇等候的高素鸽和张红玉带到郑州,后高素鸽、张红玉在郑州给马阳明回传呼并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如不给钱自己养高晓杰。后马阳明及家人报案,于5月31日在郑州漓江饭店附近交钱赎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素鸽、张红玉无视国法,以偷盗幼儿的方法,勒索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素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红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3]

【判例8】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人丘建君与上杭县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罗金来相识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两人一直保持暧昧关系,相互之间亦有经济往来。2000年9月,丘建君在龙岩经营的舍宾女子俱乐部由于资金不足,向龙岸恭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半年,由罗金来提供担保。到期后,丘建君只还贷3万元,为此龙岩恭发信用社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丘建君、罗金来与龙岩恭发信用社协商,由丘建君、罗金来各负担6万元,两人于2001年5月28日写了承诺书,定于同年8月底还清。由于丘建君无力偿还,8月下旬,信用社方面多次催促丘建君。丘建君提出要由罗金来归还所剩欠款,罗金来不同意。8月30日,在龙岩舍宾女子俱乐部,丘建君拿走了罗金来的现金1.2万元和存有3万余元的建设银行存折及龙卡,从中支出3万元,为此双方矛盾加深。9月4日下午,被告人丘建君从龙岩打电话给被告人赖仲元,要赖仲元帮助其找罗金来。当晚丘建君从龙岩回到上杭,在城区的晓燕茶楼,丘建君与赖仲元召集来的林日升、黄茶生策划次日挟持罗金来。9月5日早,被告人黄茶生根据分工到罗金来的住处附近监视罗金来,被告人丘建君、赖仲元、林日升、赖志锋、黄茶生等人对罗金来的汽车进行跟踪、监视,并在国道205线上杭县东风岭路段守候,由陈江华(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上紫金山继续跟踪。下午5时许,罗金来及其妻子驾驶闽F30638三菱吉普车从紫金山返回上杭县城,在东风岭路段被丘建君等人拦下,被告人林日升手持柴刀将罗金来拖下车,把刀架在罗金来的脖子处,与丘建君、赖仲元、赖志锋一同将罗金来挟持到租来的闽F04578号桑塔纳轿车上,驶往广东省梅州方向,在往武平县象洞方向行使的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由赖仲元返回县城,租闽FT3019出租车,改由从下都方向进入广东省。当晚9时40分许,在上杭县的下都乡地段,被告人丘建君、赖仲元、林日升、赖志峰被公安人员截获,罗金来被安全解救。”福建省上杭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丘建君、赖仲元、林日升、赖志锋、黄茶生采取胁迫手段,持凶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24]

【判例9】  经审理查明,“雷小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上诉人吴立群,吴立群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尹春良等人预谋采用劫持戴夫·罗西的方法,向戴夫·罗西索要债务。为此,吴立群、尹春良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立群驾驶的汽车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对戴夫·罗西进行扣押、威胁,强迫戴夫·罗西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罗西办公室抽屉内的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立群等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伙同他人还让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25万美元,后又要求付给15万美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雷小飞抓获。雷小飞交代了关押戴夫·罗西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立群、尹春良抓获,并将戴夫·罗西解救。”北京市中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小飞向戴夫追索欠款行为的合理性,辩护人亦未提供雷小飞所讨债务的有效证明,且雷小飞等人向戴夫的家属索要25万美元赎金亦超出雷小飞所称要向戴夫追索欠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雷小飞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与上诉人吴立群、原审被告人尹春良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法律均应予以惩处。判决:雷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吴立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尹春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5]

【判例10】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燕与被害人黄晓刚因故于1998年6月结束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人张燕支出了大部分的恋爱费用。因被害人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故被告人张燕心中不平。1998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燕与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及同伙李海东(现在逃)预谋,由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及李海东三人向被害人催讨张燕在恋爱期间为谈恋爱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燕同意将催讨得款的20%归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等人所有,若催讨得多余的钱款全部归被告人黄荣伟等人所有。1998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张燕及李海东经事先预谋,携带西瓜刀至本市银辰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张燕打电话约被害人至该酒店门口后,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等人即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揿入由被告人张燕所拦乘的出租车内,并在途中调换出租车,强行将被害人劫持至宝山区银都二村后的建筑工地,以被告人张燕怀孕等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5万元,并迫使被害人出具欠条。随后,被告人黄荣伟又迫使被害人打电话给其母,要求其母送钱赎人。当被害人之母等人赶至现场后,被告人黄荣伟等人又用持刀恐吓等手段威胁,迫使被害人母亲被迫同意让人马上送3万元。当日22时30分许,宝山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派员将被害人解救。”上海市宝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张燕等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分别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三名被告人采用扣押人质,索要钱款,其行为特征与绑架罪相似,但被告人张燕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私人纠纷,另两名被告人又因此介入,可见本案因故引发,与绑架罪特征不尽相符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是妥当的……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荣伟、布帼春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被告人张燕有期徒刑2年6个月。”[26]

评析:以上均为因存在一定纠纷而非法拘禁的判例。实践中,往往只要事出有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私人纠纷,即便并不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扣押、拘禁所谓的债务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既侵害了人质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和财产权,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法院多仅以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从宽发落”。或许,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绑架罪减轻法定刑幅度以前,因为绑架罪起点刑十年有期徒刑偏重,而“不得已”避重就轻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有效保护法益,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法益侵害事实的角度考虑,在现行法框架下从新审视实务中的做法,不得不认为存在一定的偏颇。正确的做法是,只要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为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原则上都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已经现实地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的,更应以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论处;否则,无疑是告诉人们,只要存在所谓的纠纷,就可任意扣押、拘禁他人以索取财物,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维护秩序。

【判例11】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8日晚10时,被告人林仁群伙同罗壮(又名吴敏,另案处理)酒后,以夏小平欠被告人林仁群开车的工钱为由,二人各携带一把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门新村二栋305室找夏政平(又名夏小四)。夏不在家,其妻谢秀清没有开门。隔半小时左右,被告人林仁群与罗壮再次返回叫门。谢还是没有给他们开门,罗壮在被告人林仁群叫门之时,从别处爬进305室,用菜刀架在谢秀清脖子上逼她打开铁门,让被告人林仁群进入室内,谢秀清喊‘救命’时,二人用菜刀敲打谢的头,并威胁要杀了她。同时,其二人以要夏政平还钱为借口追问夏政平的下落。尔后,被告人林仁群与罗壮挟持谢秀清将其押至楼下,到马路拦车时,遇接到报案赶来的110干警,被告人林仁群在逃离现场时,被干警抓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仁群曾为夏政平的哥哥夏小平开过车,与夏政平没有经济关系,其却以夏政平欠其工钱为借口,明显为勒索他人财物。且伙同他人在午夜之际,携刀找夏,见夏不在时强行攀爬人室,威胁、殴打、挟持夏的妻子谢秀清,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林仁群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林仁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福建省龙岩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7]

【判例12】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隆杰和纪传华(在逃)等人在乌石埔碰到‘阿施’、石国情,并谈好一起到乌石埔‘阿施’暂住处与‘阿施’、石国情进行嫖宿。后被告人黄隆杰、纪传华等人与‘阿施’因付嫖资发生纠纷。‘阿施’、石国情就下楼后又同‘狗哥’一起过来。被告人黄隆杰和纪传华等3人要离开现场时,‘狗哥’拿了一把刀追上将黄隆杰的手臂砍伤。之后,被告人黄隆杰和同学邹宝龙等人到乌石埔找‘狗哥’解决被砍伤的事,但未找到。当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隆杰和纪传华等人在乌石埔遇见石国情,为了通过石向‘狗哥’索要医药费,便打了石两巴掌,强行将石劫持到芙蓉苑‘南京鸭都’包间内看押。然后又纠集10余名同伙(均在逃),并叫石打电话给砍伤黄隆杰的人,要对方赔偿医疗费。石就用黄隆杰的手机给其男友孙大勇打电话,被告人黄隆杰等人要孙大勇拿2000元来作为医药费。孙大勇接到勒索电话后报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隆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4小时,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定性错误,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石国情只是被告人黄隆杰被砍伤时在场而已。被告人黄隆杰伙同他人以劫持石国情作人质相要挟的手段,向被害人勒索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黄隆杰和纪传华等人与‘阿施’、石国情之间的不法行为而引发‘狗哥’砍伤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之债。被告人黄隆杰伙同他人采取绑架的手段拘禁石国情。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与其被‘狗哥’砍伤有一定关系的人。黄隆杰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采用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砍伤其的人赔偿医药费。故被告人黄隆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而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黄隆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福建省厦门市中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隆杰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8]

【判例13】  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被告人黎均仲在海口市和平北路食品公司玉和花园工地郑泽利、郑泽军兄弟班组打工约2个月,被郑泽利克扣工资不发,黎均仲多次索要未果。同年12月25日上午,黎均仲到该工地找郑泽利索要工钱时,见郑泽利之兄郑泽军年仅1岁零2个月的儿子郑星在独自玩耍,顿起偷抱婴儿索要工资之念。黎趁四周无人将郑星偷抱到海口市金盘开发区,寄放在捡废品妇女杨某处,然后在郑泽利的BP机上留言,以交还婴儿为条件向郑索要人民币2000元,郑被迫表示同意。当日下午3时,当被告人黎均仲到约定地点龙昆南路中国城附近取款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000元,随后在坡博村一废品收购站内解救出被黎均仲偷抱走的婴儿郑星。”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均仲索要其劳动应得的工资,理应采用合法手段,但黎均仲却无视国法,采用偷抱他人婴儿的方法,以交还婴儿为条件索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判决:黎均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本案经检察院抗诉后又撤回抗诉。[29]

评析:以上均为拘禁非债务人本人的判例。如前所述,只有为索取正常合法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才因为期待可能性较低,而不评价为抢劫罪。为索取所谓债务而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人,违法性与有责性均达到了值得科处绑架罪刑罚的程度,符合了绑架罪构成要件,不应仅因为事出有因而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而是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四、简短结论

在行为人与他人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讨债无望,债权人本人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索要债务范围内的财物,没有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的,虽然原本可能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但考虑到期待可能性较低,有值得宽恕的因素,加之原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本人索取财物的(包括让债务人打电话通过不知情的第三人提供财物),实质上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主要侵害的是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权,与非法拘禁罪的违法性、有责性相当,故提醒司法人员注意,这种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进行评价即可;该款规定也旨在告诫普通民众,即便与他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采取扣押、拘禁债务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讨债。因此,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原本是可以删除的。

该款规定的存在绝非表明,原本符合抢劫罪、绑架罪构成要件,只要事出有因,也只能以非法拘禁罪“从宽发落”。或许,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绑架罪减轻法定刑幅度以前,司法解释及实务扩大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适用范围,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后,应当对该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而言:第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而且限于在债务数额范围内索债,索取高利贷、赌债、青春损失费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以及存在其他所谓的私人纠纷(但不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所谓债务人,旨在向本人索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意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构成绑架罪。第二,即便存在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旨在以债务人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存在绑架罪的三面关系,成立绑架罪,向本人索要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的,超出部分成立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第三,即便存在合法的债务,雇佣他人帮忙讨债的,由于期待可能性并不低,无论雇佣者还是受雇者,违法性与有责性均达到了值得评价为抢劫罪(指向本人索取财物)和绑架罪(指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为目的),应以抢劫罪或者绑架罪论处。第四,误认为委托人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帮忙讨债的,由于违法性和有责性并不低,应当评价为抢劫罪或绑架罪。第五,即便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扣押、拘禁的对象不是债务人本人,而是其他人(如债务人的近亲属),由于期待可能性并不低,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了评价为抢劫罪或绑架罪的程度,应当以抢劫罪或者绑架罪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2] 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6页。
[3] 闫永安、王志祥:“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31页。
[4] 罗树志、陈小彪:“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614页。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2页。
[6] 张忠斌:“有关绑架罪司法认定的三个误区”,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第48页。
[7] 闫永安、王志祥:“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31-132页。
[8] 余婉仪、任思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财务型绑架罪的区别”,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8期,第43页。
[9]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页。
[10] 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36、37页。
[11] 谢治东:“绑架罪构成要件认定新解——兼论绑架罪限制性解释之废止”,载《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156、160页。
[1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4页。
[13]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284-286页。
[14] 由于抢劫罪也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抢走被害人财物的,针对被抢走的财物而言,也能成立抢劫罪,只是考虑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实质上未受到侵害,只要对手段行为进行评价即可,如成立胁迫罪。
[1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0878,2011年12月5日访问。
[16] 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方胜武绑架,宋红星、袁治国非法拘禁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6325,2011年12月5日访问。
[17]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0279,2011年12月5日访问。
[18] 参见胡祥福:“绑架罪若干问题探讨”,载《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1年第4期,第71页。
[19] 虽然成立绑架罪只要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即可,即只要具有侵害第三人自决权的可能性,即构成绑架罪。但考虑到索取债务型拘禁事出有因,为限制绑架罪成立范围,应该要求行为人已经现实地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即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才能成立绑架罪。
[20]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1156,2011年12月5日访问。
[21] 参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阳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86428,2011年12月5日访问。
[22]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绑架,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刘超非法拘禁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51616,2011年12月5日访问。
[23] 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0)卫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9333,2011年12月5日访问。
[24] 参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1)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5270,2011年12月5日访问。
[2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30576,2011年12月5日访问。
[26]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黄荣伟、布帼春、张燕三人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14286,2011年12月5日访问。
[27] 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0879,2011年12月5日访问。
[28]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夏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46814,2011年12月5日访问。
[29]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RID=23260,2011年12月5日访问。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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