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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罪不应定为入户抢劫

【案情】

被告人林某同网友李某多次在李某的出租房过夜,每次过夜后,被告人林某都要送价值不菲的礼物给李某。后来,李某对被告人林某态度冷淡,被告人林某认为自己付出太多,李某必须给自己补偿。1月7日被告人林某来到李某住处,欲趁李某熟睡之机窃取李某放在拎包内的手机和钱物。入户后被告人林某在对拎包内的手机和钱物进行窃取时,李某觉醒。被告人林某遂对李某进行殴打,逼迫李某交出钱物,李某被迫让被告人林某将拎包内的2480元现金及价值5600余元的一部手机拿走。

【分歧】

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觉,为顺利取得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李某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内对李某施暴,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被害人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主客观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抢劫,即犯罪行为人应当在入户前即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是为了抢劫的目的而入户的,即使在户内转化为抢劫行为仍然不能构成入户抢劫,而只能按照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林某只能以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类转化型抢劫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三是行为人施暴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被告人林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感情发生突变而欲要求李某对自己进行补偿,其欲趁李某熟睡之机窃取李某放在拎包内的手机和钱物,后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觉,被告人林某顺利取得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李某的出租屋属于刑法中“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户”定义为人们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户”的特征是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李某的出租屋是其生活起居的住所,该住所并不缺乏“户”的功能性特征,应认定为“户”。

三、被告人林某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的一般情形。将入户同时作为盗窃和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入户是实施盗窃犯罪的手段行为,入户的目的并不是实施抢劫犯罪。如果将以盗窃目的入户,在盗窃过程中转化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是对同一入户行为的重复评价,会导致该入户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和抢劫的手段,这不仅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左,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危害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罪过,两者互依互存,缺一不可。犯罪是人的行为与主观罪过的统一体。被告人林某入户时并不是实施抢劫,也就是说被告人林某入户时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如果将入户盗窃行为认定入户抢劫,则割裂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与危害行为的有机联系,因此被告人林某的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的一般情形。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5月19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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