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如何厘定滥用职权与一般违规履职行为的关系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在行为人属于违规处理公务的情形下,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出发,立基于其法益侵害性和主观有责性两个层面,置身于刑罚正当化立场上,继而作出罪与非罪的性质界分。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客观层面一般表现为四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相应具体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三是故意失职,任意放弃自身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徇私履职,基于徇私动机不正确地履行公务。

一、从法益侵害性层面看,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将其纳入规制视阈之中,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性、有效执行性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基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还是基于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律的保障性,都不能单纯以行为背离了一般的职务操作规范便认定其侵害了相应地刑法法益。换言之,在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公务的情形下,在判断其行为性质时,应着重探讨其所损抑的利益是否具有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其侵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刑罚责难的必要性。

本案中,行为人陈曦与刘举宏虽然在履职过程中违背了房屋登记操作规范,但不能据此便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应予规制的滥用职权行为。其并未侵害房产登记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和有效执行的要求,行为性质仅属于履职过程中对审慎义务和戒勉义务的程序违反,且该种程序违反也只具备形式违法的外观,在实质履职结果看其行为却是公正妥当的,这也为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的行政判决文书所佐证。一般国民也并不会因其履职不当行为而对职务公正性产生不信赖感,某种程度上其反而契合了国民追寻实质正义的心理预期,尽管在法规范视野中这种心理预期对正当程序原则有所消解。但无论如何,至多认为该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有损害行政法益之虞,都不能认为该种行为具有刑事法益侵害性。

二、从主观有责性层面看,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公务的合法公正性、有效执行性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却对侵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素。其彰显了对刑法所珍视的法益的蔑视或反对态度,而在一般违规处理公务时,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并非如此,其更多的彰显为行为人基于俭省公务程序、节约公务成本等目的而违反公务操作规程。

从本案看,行为人陈曦与刘举宏在房产权属登记审核过程中,显然是出于俭省公务程序的目的,并继而在审慎义务的履行上产生了不当,难以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具有滥用职权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另外,一般违规处理公务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能等同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两者在认知内容和意志程度存在着本质区别。单纯违反职务操作规程仅仅属于主观过错的范畴,不能以造成严重结果为由而反推出其属于刑事罪过。遵循从客观行为出发来判断主观内容,本案中行为人并不具有主观有责性,因而不应予以刑法意义上的责难。

三、从刑罚的正当化层面看,我国刑法摒弃了单纯的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而是采取了并合主义的刑罚正当化立场,主张“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消除犯罪而科处刑罚”。这也意味着在适用刑罚时必须考量是否能够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是否可得以实现威慑教育、安抚补偿等刑罚功能。易言之,在具体判断行为人公务行为的性质时,不能简单认为违反公务操作规程便应科处刑罚,尚需判断依滥用职权罪科处刑罚是否“值得”。

可以肯定的是,在当前行政语境中,本案中陈曦与刘举宏的违反职务操作规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无论是囿于当前房产权属审查登记领域操作规范缺位的现实,还是民众对行政效率的认知偏失和苛求,事实上相当长时段内该种行为在实践中也难以(甚至不可能)予以消除,对其依循滥用职权罪科处刑罚并不能实现预防教育等刑罚机能,也明显违背了一般国民的刑罚预期。况且本案纠缠着相应的金钱借贷、房屋买卖协议、民事行为公证等复杂纠纷,客观上造成不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知悉全部事项的不能,此时适用刑罚则难免陷入正当化危机。

刑法是时代的“晴雨表”,具体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忠实的反映当前国民的价值观。因而,应严苛围绕着罪刑法定原则,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解释。本案中行为人不存在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失职和徇私履职的情形,无法满足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违法与主观有责的构成要件,对该行为科处刑罚不具有正当性,因而宣告无罪是妥当的。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