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立法并未对“合理解释”的具体内容、方式以及标准问题进行界定,以致实践中做法不一。由于瑕疵证据的补正较为复杂,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甚至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无法补正,因此存在很多困难,有的侦查机关往往更青睐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合理解释”,认为这样既符合立法规定,又省时省事。有的甚至出具一些仅具有形式意义的所谓“合理解释”来应付证据审查者的质疑,而证据审查者却往往无从判断其解释说明的真实性。
实际上,侦查机关针对瑕疵证据所作出的解释、说明,在证明效果上与证言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凭侦查机关的单方说明,就可以修复证据瑕疵,则未免有失严谨,甚至导致瑕疵证据规则流于形式。
鉴于瑕疵证据合理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进行“合理解释”时,尤其是对于证据瑕疵无法补正的,应当尽量对“合理解释”本身提供一定的印证材料,以证明其作出的解释是真实、有效的。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未填写起止时间的,侦查机关不仅应当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还有必要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印证性的证据材料。所谓的“合理解释”,并不是某些侦查人员所说的“说得过去”就行,而是要有依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也是如此,要能够使审查者确信其解释是真实、合理的,并认定其瑕疵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予以采信。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和补正是并列交叉的,并非只能使用其中一种方式来修复证据瑕疵,在解决证据瑕疵问题时,具备补正条件的,应当尽量补正并说明情况,以“合理解释”与补正相结合的方式来修复证据瑕疵。
【作者简介】
胡朝晖,单位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陈鹏飞,单位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