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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人员参与“套路贷”犯罪的定性界限与主观明知的推定

——以公证人员主观“明知”的综合推定为视角

在“套路贷”黑灰产业链中,借助公证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犯罪分子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当公证人员为“套路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售房委托等公证时,其究竟是受蒙蔽的违规执业,还是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核心在于对其主观“明知”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王某等人诈骗案”为该类案件的定罪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案确立的法理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系北京市某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助理。在为另案被告人林某彬等人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售房委托、抵押解押委托等公证时,各被告人存在严重违规情形。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无真实售房意思表示,仍出具公证书,并违背法定程序交由助理单独办理核心事项,甚至采取分署姓名、分别立卷等方式刻意规避查处。林某彬等人凭借上述公证文书,擅自过户被害人房产,致使二十九名被害人损失六千余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缺乏直接串供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公证人员对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二、 共同犯罪中主观“明知”的综合推定路径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协助办理公证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在司法实务中,主观“明知”通常难以通过被告人的供述直接证实,必须依托客观行为与背景事实进行综合推定。本案确立了多维度的实质审查标准:

首先,审查专业认知能力与异常操作行为的矛盾。涉案人员均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背景与执业经验,对同时办理三项核心公证所蕴含的“彻底剥夺房产控制权”的法律风险应当具有清晰认知。其为受托人专设转委托权等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借贷担保的合理范畴,暴露出为诈骗分子大开方便之门的真实意图。

其次,审查规避查处行为与利益关联。合法履职无需刻意掩饰。被告人采取分署名字、拆分立卷等反常手段制造独立公证的假象,具有明显的逃避监管意图。同时,其接受财物馈赠,违规提供免排队等便利,且其高额绩效提成直接依附于诈骗分子的业务量。这种不正当的利益输送与规避行为,共同印证了其主观上对上游诈骗行为的认知与放任。

三、 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的边界:程序的正当性审查

公证的本质在于通过法定程序证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套路贷”案件中,诈骗分子极力追求公证文书的形式合法。本案裁判逻辑明确指出,公证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执业规范,未向被害人完整告知法律后果,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种对正当程序的严重背离,实质上剥夺了被害人识别骗局的最后屏障。当形式上的合法程序被异化为犯罪工具,且公证人员对此持放任态度时,其行为即跨越了行政违规的界限,转化为诈骗犯罪的客观帮助行为。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合规启示

本案的判决对防范法律服务领域的刑事风险具有深刻警示意义。在办理涉及专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刑事案件时,法律从业者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严密论证。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切忌将严重违反执业规范的过失行为一概等同于诈骗共犯。必须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与诈骗团伙的异常利益交织、是否实施了刻意规避查处的反常行为。只有当一系列客观异常现象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其利用公证职权积极或放任协助他人非法占有财产时,方可认定其具有共犯的主观故意。反之,若确系因业务审查不严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程序瑕疵,则应坚守无罪或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辩护底线,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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