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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如何履行报核程序?

二、主要问题  

(一) 同一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如何履行报核程序?
(二) 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如何履行报核程序?
(三) 自然人犯罪中存在单位犯罪因素的,量刑上应当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一) 同一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仅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报核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了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送复核程序,但对于同一案件存在多名被告人,部分在正常幅度内量刑,部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是否需要全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核准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尽统一。
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当仅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报核,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正常生效,不受报核程序的影响。
理由如下:
1.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是对二审终审审级制度的补充。审理法院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身是对法律的一种突破,为了监督、平衡法院的特殊减轻处罚权,刑法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审查的重点是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是否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无须再对正常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同案被告人进行审查。
2.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情况,但可以参照死刑核准程序进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郑州刑事律师注:该处引用的是法释〔2012)21号解释,对应2021年修正的法释〔2021)1号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因而,我们同样有理由认为,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核程序也不影响同案被告人判决、裁定的生效。并且,相对于死刑核准程序而言,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可能更轻,同案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可能更短,如果都要等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生效,不仅会影响同案被告人的执行,而且很可能会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核准,判决的刑期已经届满,导致对同案被告人权利的实质侵犯,也造成下级法院在报核此类案件时多一层顾虑。
本案中,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并依法将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一、二审对同案被告人李万有、刘松青均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而两名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在二审判决后已经生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需对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部分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核准,而不应将全案一并报核。
(二) 被告人犯教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则上应将被告人所犯该罪的量刑部分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案中,报核的两名被告人分别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诈骗罪,其中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在正常幅度内量刑,只有诈骗罪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于此种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罪或者部分罪名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况,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对于其他罪名及综合刑期无须报核,上级法院也仅对报核罪名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下级法院的报核范围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是涉案被告人的全部量刑,包括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其他罪名和综合刑期。
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原则上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罪名和综合刑期部分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上级法院发现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量刑部分明显不当的,也应当指出。理由如下:
1.审理法院对法定刑以下量刑罪名进行报核,上级法院就该罪名进行审查是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情况,影响被告人实质刑期的除了单个罪名的判罚,还包括综合刑期的判罚。因此,上级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对所涉罪名的量刑是否适当,还需要审查该罪名的量刑在综合刑期中所占比例是否适当。换句话说,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所涉罪名在法定刑以下的判罚之前,被告人的综合刑期也不可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判决也必然包括对综合刑期的实质判断。
2对于被告人其他罪名在正常幅度内的判罚,原则上属于审理法院的管辖和裁量范围,因而不属于审查、核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核准裁定时,可以不表述相关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有观点认为,在无明文规定时,应当参照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的样式,而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写明了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与死刑复核案件存在区别:一是法律明文规定死刑复核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而对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则无此种规定;二是死刑案件中死刑被告人的非死刑罪名同样影响对该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被核准死刑的最终裁判结果,因而必须在文书中列明,但是法定刑以下核准案件多是因为一些客观的、特殊的事由、情势出现后导致在正常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会显失公平,通常与被告人是否犯其他罪影响不大。因此,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定不必表述非报核罪名的事实及量刑情况。
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他罪名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考虑被告人的判决尚未生效,无论从公平正义还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都应当指出,并可以作出不核准的裁定。
本案第一次报核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的量刑进行审查,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在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一节,二被告人是将村集体土地转让本村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且所得收益用于村开支,原一、二审对二被告人所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罪的量刑偏重;且从全案考虑,二被告人经集体决策,为偿还建设村小学所欠债务实施诈骗行为,涉案款项亦主要用于该债务偿还,没有将赃款据为己有,原二审确定的综合刑期偏重。故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未核准本案,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整刑期及其他问题后,将二审判决中杜中亚、李章舵所犯诈骗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部分再次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部分进行详细评析,并作出核准裁定。
(三) 本案诈骗犯罪中存在单位犯罪因素,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适度体现从宽精神
根据卷中的事实和证据,二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因为村中小学的资金存在缺口,在大广高速修建经过该村时,伪造两眼钢管井,骗取大广高速项目部补偿款64万元,所得赔偿款绝大部分用于村小学校建设。
我们认为,被告人杜中亚、李章舵犯罪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解决村内学校建设资金,犯罪系村委会集体决策、实施,犯罪所得亦被实际用于学校建设,二人所犯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的因素。由于刑法分则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杜中亚、李章舵直接组织、策划、实施了相关诈骗行为,应当依法对此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在量刑中可以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因素。
综上,二被告人诈骗财物59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基于上述考虑,且案件事实反映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对二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人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意见。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总第1445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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