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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刑事案件裁判要旨4条

本期导读: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4辑)公布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典型案例,本文精选出4个重点案例,并结合其他相关案例,提炼裁判要旨,为您理解和学习相关裁判规则提供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选  

1.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茂全故意杀人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在遭到数人持械对其殴打的不法侵害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安全,持刀捅刺他人,系防卫行为,但其持刀捅刺对方要害部位,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结果,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持刀捅刺对方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案号:(2012)济刑一初字第5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 (总第91辑)

2.为谋取经济利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郑伟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本案要旨: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组织”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凡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所指定的行为活动都可以纳入此罪的适用范畴;对主观上明知而参与人体器官买卖活动的医务人员应以共犯论处。自愿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者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案号:(2014)一中刑终字第248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 (总第92辑)

3.教唆犯罪中实行行为超出教唆范围时,应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与教唆者的应对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赵纯玉、郭文亮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出于报复提出犯意,唆使他人伤害受害人,且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教唆犯罪中实行行为超出教唆范围时,若实行行为与原共谋之犯罪属同一性质,教唆内容不足以达到“明确、具体”的标准,教唆犯事前未提出有效防止措施,且事后未有效补救,应认定为对实行行为的认可,实行过限不能成立,教唆犯应对此实行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号:(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0006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 (总第93辑)

4. 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可能致死的伤害,因被害人自救及时,未能实现杀人犯罪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何建达故意杀人、抢劫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实施暴力后,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性。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可能致死的伤害,因被害人自救及时,未能实现杀人犯罪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
案号:(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 (总第94辑)

  相关案例  

1.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刘庆文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制止他人对自己的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具备了正当防卫的目的条件和对象条件,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构成防卫过当。
案号:[2005]园刑初字第05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防卫已超过必要限度,致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水香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由原先被动挨打的劣势转化为捡起铁锹占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形下,用铁锹击打被害人容易致命的要害部位头部,且连续击打几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防卫的手段、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总第35辑)

3.正当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他人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春年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在实践中,要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相区分。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总第26辑)

4.行为人只要基于出卖的目的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就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遂——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本案要旨:“组织型”犯罪作为行为犯中的一种独特类型,其既、未遂的认定是以行为人的组织、策划或指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来作为界定标准而不以危害结果必然出现为标准。具体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只要行为人基于出卖人体器官的目的,实施了指挥、策划、招揽、控制自愿出卖自身器官的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需要出现器官被实际摘取等特定的后果。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5.组织多人从事肾脏买卖及非法移植活动的行为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周凯章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人进行肾脏买卖活动,并通过手术加以非法移植,其行为属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案号:(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6. 教唆犯未讲明加害手段,实行犯持凶器作案致被害人死亡的,未参与实行行为教唆犯应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在教唆犯没有讲明加害手段且未参与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中,若实行犯持凶器作案致被害人死亡的,教唆犯应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教唆犯的罪责比实行犯较轻。
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7. 教唆犯、实行犯开始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撤回教唆意思并极力拦阻的,但未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仍认定为犯罪既遂——郑艺贤等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在实行犯开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及过程中,撤回教唆意思并极力进行拦阻的,如果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案号:(2010)闽刑终字第30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8.行为人抢劫后将被害人推入水中,但被害人自救成功的,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袁某、谢某抢劫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后,因害怕被害人夺回财物,将其推入江中,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落水后自救成功的,因客观上未发生死亡结果,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情形,行为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抢劫罪。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文章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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