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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直播带货中虚构产地行为的刑事定性——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法理界分

——以唐某杰等网络直播带货案为视角的实质审查

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作为新兴商业模式迅猛发展,但部分从业者通过虚构产地、摆拍“卖惨”等方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引发了亟待厘清的刑事定性争议。此类行为究竟属于民事欺诈、虚假广告罪还是诈骗罪,直接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唐某杰等虚假广告案”(入库编号:2025-03-1-165-001),为该类案件的定罪量刑确立了明确的裁判标尺。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范,对该案的法理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杰等人低价采购非四川凉山产地的农副产品,以“助农”名义虚假摆拍山区农户收购视频,并通过孵化的网络主播在直播间大肆推销。为掩人耳目,被告人还采用雇佣水军控评等手段误导消费者。涉案销售金额高达三千五百余万元,非法获利一千三百余万元。法院最终以虚假广告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网络直播推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广告行为?在直播间通过虚假人设与刷单控评骗取消费者资金的行为,为何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非处罚更为严厉的诈骗罪?

二、 直播带货的广告属性及入罪标准的准确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媒介以视频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的行为,属于商业广告活动。网络主播在直播间展示商品、夸大宣传的行为,实质上系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的功能竞合。被告人利用虚构的产地背景及虚假的口碑评价,对商品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对于该罪“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在缺乏专门刑事司法解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远超十万元的追诉标准,且被告人恶意利用社会公众的扶贫助农情怀,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法理界分

在虚假宣传类案件中,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根本界碑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上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实质的使用价值。

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法益,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其交付的所谓商品往往是毫无使用价值的道具或废品,消费者根本无法实现任何等价交换的目的。而在虚假广告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于非法获利目的,即通过夸大或虚假的宣传手段提高商品销量或获取溢价。本案中,被告人交付的农副产品虽然产地造假,但并非不合格产品或伪劣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仍具备相应的食用和使用价值。消费者支付对价后,获得了具有一定价值的实物,并未遭受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彻底灭失。因此,这阻却了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依法应以虚假广告罪进行刑法评价。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裁判逻辑为涉网络营销类犯罪的刑事辩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严格甄别商品本身的物理属性与商业宣传中的溢价因素。若涉案商品具备基本的使用价值,行为人的欺骗仅停留在产地、品牌、功效等夸大层面,应当坚决作不构成诈骗罪的改变定性辩护。司法机关亦应穿透营销手段的表象,准确评估法益侵害的实质,避免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拔高认定为侵犯财产的重罪,确保刑事惩罚的精准性与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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