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实务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往往充满争议,尤其是借贷双方因资金往来发生纠纷后,出借人常以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为由通过刑事报案寻求救济。在此类案件中,借款人虚构借款事由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亟待厘清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05-1-222-003),历经两审两回,最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该案为准确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确立了明确的裁判标尺。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诈骗罪的法理构造,对该案的无罪裁判逻辑进行深度解析。
一、 案情回放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邝某春以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的名义向被害人符某借款,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润。期间,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发生多笔转账,邝某春及亲属陆续偿还了绝大部分款项。后符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退还本息,邝某春以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积极抗辩。符某随后撤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一审法院两次均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为由,改判宣告无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往来中,借款人虚构借款事由并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他高风险用途,是否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出借人交付资金的行为与该虚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 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构成要件。在民间借贷中,不能仅因借款人虚构了借款用途或事后存在违约行为,就客观归罪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二审法院通过对客观行为的全面审查,有效阻却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首先,审查债务承担态度与履约行为。被告人从未否认借款事实,双方资金往来呈现有借有还、频繁互转的特征,案发前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这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行为,显著区别于诈骗犯罪中得手后逃匿、隐匿身份或拒不认账的典型特征。
其次,审查资金用途与偿还能力。尽管被告人将部分借款用于购买私彩等非生产性消耗,但这属于对借款的不当使用,不能直接等同于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结合其实际的还款记录,不能得出其自始无偿还能力且恶意骗取款项的结论。此外,被告人在面对民事诉讼时,委托律师积极应诉,展现了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常态度,进一步排除了逃避债务的非法占有故意。
三、 诈骗罪客观因果关系的中断与阻却
诈骗罪的客观构造要求欺骗行为、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间具备严密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必须是基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才处分了财产。本案中,这一因果关系链条被有效阻却。
法院查明,出借人符某在借款前即知晓被告人参与网络赌博及资金链紧张的真实状况,甚至代被告人养卡。在此背景下,符某对被告人虚构的二手车生意并未尽到任何商业投资应有的审查义务,其真实目的是获取高额固定的利息回报。这表明,符某交付款项的决定性原因并非是被二手车生意的假象所蒙蔽,而是基于对高息回报的追求及双方业已形成的借贷习惯。既然出借人并未因虚构的借款事由陷入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便与虚构事实阻断了因果关系,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能成立。
四、 刑事辩护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无罪判决,坚守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在刑事辩护实务中,辩护律师面对借贷型诈骗指控,应当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解构。
一方面,要全面梳理涉案资金的流转轨迹,以有借有还的客观事实打破非法占有目的的控诉逻辑;另一方面,必须深入探究被害人出借资金的真实心理动机。若被害人明知借款人资信状况不佳,仅为追求高利而放贷,对借款理由漠不关心,则应坚决以缺乏刑法因果关系为由做无罪辩护。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亦应严格界分民事违约与诈骗犯罪的边界,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切实维护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正常民事交往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