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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类常见刑事犯罪案件的31个疑难问题实务解析

一、盗窃犯罪案件


    1、如何认定入户盗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例如,农村小卖店,白天经营、晚上住人,如晚上入内盗窃,完全可以认定为入户。再如合租房子,每人一个房间,客厅卫生间公用,若潜入其中一个房间偷盗是否应认定为入户,须针对具体情况分析。如果被害人的房间上锁,只供个人起居用,行为人通过撬锁,可以认定为入户,反之,如果被害人对同租人很信任,房间不上锁,敞开式,则户的特征不明显即不宜认定为入户。对行为人将木头伸入房间勾出财物的情形,倾向性意见是看行为人身体是否全部进入房间,如果仅在窗外则不宜认定为入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例如,受害人装修房屋,施工人发现财物,顺手拿走,不宜认定为入户。

    2.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

    一是关于对“凶器”的理解。“凶器”应为足以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物品,如仅具破坏性则不宜认定。如系枪支、管制刀具则认定无异。二是斧子、菜刀、螺丝刀等,具有杀伤力,应认定为“凶器”,而诸如裤腰带、绳子等则不应认定为凶器,因为一般人均可携带,如果认定为携带凶器,则与立法本意相悖。二是关于对“携带”的理解。“携带”须为行为人现实管控之下,可以随时拿出。例如,两人盗窃,一个带着凶器,一个未带凶器,具体实施者没有携带,则不宜认定为“携带”。再如,包里放着凶器而不在身边也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三是应把握携带与盗窃之间的关系。携带是手段,目的是盗窃,杀人后临时起意盗窃,不宜认定为携带。

    3.如何认定扒窃?

    一是“扒窃”行为具有两个特征:

    (1)地点特征,“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

    (2)对象特征,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行为时,扒窃对象是动产,获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在交通工具上随身携带的包裹、行李中的财物等,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钱包等。例如,被害人将旅行包放于行李架上,行为人趁其不备拿走,不应认定为扒窃。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发生较多。二是手段的秘密性不是“扒窃”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盗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包括窃取财物的手段必须是秘密的,然而对于“扒窃”行为,其窃取手段并非全部是秘密进行的。“扒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场所中,在这些地点,人群都比较密集,行为人进行扒窃时往往都在众目睽睽之下,相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一般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同时,相对于丢失财物的被害人而言,有时也不具有秘密性。现在“扒窃”现象一般不是一个人所为,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特点,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例如在早市拿镊子夹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

    4.如何认定和处理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

    通常情况下,认为有价值实际无价值,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价值大的东西认为没有价值或价值较小,如果返回,不认定为盗窃。对此,不仅应凭行为人供述辩解来认定,还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性来认定,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时间、地点、被害人等多方面综合把握。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应推定行为人也应认识到。惯窃无论怎么辩解,主观上是概括故意,推断其对所盗物品价值有正确认知,按实际价值认定。如果从场合特定性考察,只发生在顺手牵羊时才不予认定,避免客观和主观归罪。例如,雇主欠保姆工资,保姆偷雇主价值12万元的手机,而保姆来自农村,按大众认识推断,其主观上对手机实际价值无法正确认知。如果按照实际,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法院最后定罪量刑按照数额较大,判处缓刑。再如,卖淫女沈某与嫖客潘某谈好价格2000元,潘某携带价值12万元的名贵手表,沈某顺手拿走。对沈某盗窃数额的认定要从其生活阅历、家庭出身来考察,看其是否有认识手表价格的可能。

    5.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

    这个问题争议较大。现理论界存在很多观点,如损失说,失控说等。实务界争议也很大。当前较多采用的是失控说和控制说。所谓失控说,是指所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所有,所谓控制说,是指针对被告人而言,其已控制财物。我们认为,控制说比较符合一般规定。由于对象手段环境条件不同,判断是否实际控制,应当考虑两个方面:

    一是是否在被告人的控制范围。盗窃工厂的财物,脱离场区为既遂,如果是工厂工人的财物,脱离工具箱里,视为既遂。有其复杂性,如无特定监控的室外,移离原处,既视为既遂;金柜打不开,移走,搬出后为既遂。没有出工厂外,也有未遂。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是考虑特点。如商店盗窃,商品离开柜台为既遂。但商店属于超市性质的,不出警戒线为未遂。入户没偷到东西为未遂。

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6.如何把握肇事逃逸?

    应从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逃逸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只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

    二是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能简单看是否逃离现场,而要看肇事者是否有救助(本质)、报案(形式)、等候、立即投案等行为,如果没有客观原因但没有履行,应认定逃避;肇事者受伤后,不如实交待事件情况,虚构身份或离开医院,也应视为逃逸。

    三是有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逃逸。(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

    7.如何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

    以下五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是有证据证明交通肇事人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被迫离开现场的。如拨打报警电话,抢救送钱,应认定自首。

    二、是为了抢救,忘了报警,经过盘问如实讲述的视为自首。

    三、是将伤者送到医院,筹钱,留下真实联系方式,按时返回。

    四、是基于客观原因未能报案,之后主动归案。

    五、是有证据证明其离开是因为不知道发生事故。

    8.如何认定基本犯?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九种情形。实践中应当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照司法解释看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对被告人定罪时以其为依据,否则没有依据。构成犯罪后再考虑量刑情节。实践中,有些法官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事任认定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导致负面作用和上访。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采纳事故事任认定书要慎之又慎。

    9.如何把握缓刑的适用?

    情节特别恶劣的慎用缓刑;逃逸的不宜适用缓刑,但不绝对,如果赔偿到位了,可以适用缓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宜适用缓刑;醉驾又肇事的,属于量刑情节,不适用缓刑。

    10.如何把握鉴定程序的启动?

    在发生事故后不能确定是哪辆车撞的,通过查录像、搞鉴定方式,很不靠谱。对此,相对方往往会要求重新鉴定,而鉴定意见的前后不一致会使审判陷入不利处境,因此建议要慎重选择以做鉴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

    11.如何认定何为机动车?

    关于机动车,应按照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来认定,没有登记的不能视为机动车。实践中,曾经有法官把三轮和两轮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来认定,有待商榷。

    12.如何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

    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是为扼制交通事故、醉酒驾驶和疯狂驾驶。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是否发生事故作为认定依据。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大多数人的理解,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结果犯,因此,若醉驾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小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结果,则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若醉驾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后果的要求,且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下,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自然没有其适用的余地,醉驾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只能择一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

    13.如何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践中,很多案件是由危险驾驶罪转入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醉驾在闹市区闯车,造成恐慌,也有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撞死人,按具体情况分析,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看有几次冲撞,如果发生第二次,又把别人撞了,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四、故意伤害犯罪案件

    14.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特殊情形?

    实践中有三类特殊情形需要注意:

    一是一掌推搡、几拳击打头部或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案件定性问题。一般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对此最高法院发布过相关指导案例。在审理过程中要对量刑要把握。有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结果是过失,一般是十年以下,法定刑以下量刑,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赔偿到位,表示谅解,量刑至法定刑以下是可以的,判缓刑也没问题。

    二是多人在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对各行为人定性问题。是否认定为故意杀人?四人打三人,分散开来殴打,相隔较远,四人中的两人共同致相对方一人死亡,如何认定?我们的意见是,致人死亡的两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另两人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是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重伤的定性问题。对此,视案件具体情况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

五、诈骗犯罪案件

    15.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某女说自己能买伊维克车,通过与民航方面关系能够拉客挣钱。被害人信以为真,付款70余万元。某女收钱后没办事,被害人多次提出要某女还钱。在被害人索要未果即将诉至法院之前,某女提出要转款还钱,而被害人拒不收款坚持起诉。某女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应认定其主观故意不明显。

    16.如何认定行为人客观方面是否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藏真相的方法和手段?

    案例:被告人厉某,有公司注册1000万元,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厉某借款20多万元,启动公司。高某与厉某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后高某找孙某投资,谎称在某地有10万平方米项目,需孙某提供前期费用200多万元。高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请厉某帮忙出面与孙某会面,就说公司是高某所有。诉讼中,厉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对此争议较大。厉某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的手段不明确,在案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其明知。

六、敲诈勒索犯罪案件

    17.如何认定以上访为名向政府索要财物的行为性质?

    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方,主体不合适,因此,对于以上访为名向政府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8.如何认定针对机动车的“碰瓷”行为?

    关于对针对机动车“碰瓷”案件的处理,一般可以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勒索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19.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的既遂和未遂?

    关于敲诈勒索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例如行为人敲诈勒索5000元,最终获得1500元,对此如何认定?我们建议按照5000元数额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七、毒品犯罪案件

    20.在抓获贩毒人员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收缴的不能单纯都认定为非法持有。贩卖的数量已包含在某一罪内,就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区分对待。

    21.如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2.如何认定购毒者或代收人接收以代收物流或快递方式寄递交付的毒品的罪名?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托方式交付的罪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3.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在境内进行涉毒犯罪的罪名?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方,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4.如何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居间倒卖毒品?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一般认定为从犯;对促成交易起积极作用,与上下家关系密切的,应认定为主犯。

    25.如何认定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等情节,认定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26.如何折算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

    折算方法有以下三种:首先,刑法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比如,《刑法》第347条规定:鸦片与海洛因比例为1000:50,也就是20:1,大麻油与海洛因比例为5000:50,即100:1。其次,没有规定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最后,非法药物折算表中也没有规定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量刑,自由裁量。同时注意,上述折算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不应体现。另外,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参照本地区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比如本省麻古按每粒0.009克来计算。

    27.如何认定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

    首先,“以贩养吸”这个用语应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数量认定上有两步,一是贩卖是多少明确,吸食情节考虑不查多少。二是如果无法查明,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和查获数。代购不认定为贩卖数量,证据要充分,自己吸食掉的可以扣除。

    28.如何认定毒品纯度对数量的影响?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9.如何认定毒品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的数量?

    对此,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此,可以听取鉴定的意见,并结合被告人对制毒的供述。

    30.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一是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上,应重点打击运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毒枭、职业毒犯等,对受雇用、指使参与运输的,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总之,应综合考虑地位作用等因素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二是毒品共同犯罪,上下线犯罪的死刑适用。共同犯罪中,如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的,应以毒品数量和情节双重标准限制。如有同案犯未到案的,且在案与不在案认定不一致,不能判处死刑。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上下线的死刑适用,应结合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以及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三是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涉及麻古、氯胺酮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死刑的标准,麻古按冰毒的2倍数量掌握,氯胺酮按海洛因的10倍数量掌握。

    31.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一是缓刑须从严掌握,明确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二是追缴违法所得及财产刑的问题。这个问题与侦查机关有较大关联。在侦查期间的要追缴和没收。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在案扣押财物中属于违法所得的应依法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应随意,多被告人的财产刑要分开档次。

(吉林高院  刘洪宇 赵星天)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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