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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情形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案证据之间、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得以合理排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只能依法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福田

被告人:傅兵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郑福田抢劫现金4000多元、傅兵抢得一块手表后二人匆忙逃走。后被害人刘雪梅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项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5)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福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郑福田、傅兵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326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0元、出租屋经济损害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郑福田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否认是自己提议抢劫的。

郑福田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郑福田提议抢劫证据不足;(2)被害人刘雪梅的死亡结果不是郑福田直接造成的;(3)郑福田以前确实犯过罪,他当时是未成年人;(4)郑福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傅兵不认罪,辩称9月8日下班后和陈棵一起回宿舍,冲完凉后又和他上网上到11点才回来,没有去公明镇作案。以前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是刑讯逼供所致;有关作案的细节,是派出所民警提示的。其和郑福田在一个工厂上班时认识,8月10日左右分开,后到富士康工作,之后就没有与郑福田联系过。

傅兵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傅兵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郑福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承认自己一人作案,其在庭审中之所以翻供,是因他看了起诉书后认为有机可乘。而被告人傅兵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供述整个过程经不起推敲,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被告人郑福田、傅兵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被告人郑福田抢得现金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项部致延髓损伤死亡。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与“排除合理怀疑”并非同一标准。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中,前者是一项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后者仅是一项主观标准,主要为英美国家采用。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层面,“排除合理怀疑”仅是衡量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相关指标。具体而言,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无法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根本就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但是,即使现有证据经查证确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仍要从客观方面考虑其在质量和数量上是否能够达到定案所要求的“确实、充分”标准。

证据不足”是指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是现有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从而造成“既难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又难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嫌疑”的两难境地。在实践中,“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 (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在审判实践中,“证据不足”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告人有罪与否无法确定。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精神,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就应当对被告人按无罪处理。“存疑时,做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于被告人郑福田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而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福田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被告人傅兵犯罪事实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却存在着诸如无法排除“被告人傅兵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郑福田另与傅兵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点;在案证据之间、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得以合理排除;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即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傅兵有罪,只能依法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 总第8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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