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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

敲诈勒索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以投资款和店铺转让费为限额“胁迫”被害人给付,被害人当时同意给付、事后反悔,因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胁迫”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窦某某的女友覃某某在广州市步云天地商城环球鞋城(以下简称广州环球鞋城)共同经营炫步鞋业门店,并由覃某某向第三方借支30万元,作为共同投资,后因生意不景气,覃某某退出经营,被害人肖某某将覃某某的先期投资款退还覃某某,后覃某某将其退出鞋店经营的情况告知其男友被告人窦某某。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约请被害人肖某某至其公司,位于天津烟厂后面的彩钢房二楼的办公室内,被告人窦某某以炫步鞋业先期30万元投资款系自己投资经营的名义,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向肖某某索要鞋店的先期投资款及转让费90万元,并逼迫肖某某签下9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肖某某于当日在天津烟厂附近的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窦某某银行卡转账90万元。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窦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威胁、恐吓被害人肖某某的事实不属实,且肖某某、覃某某不是向其借款,其是炫步鞋业的投资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炫步鞋业的所有权归属人为窦某某。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窦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敲诈勒索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窦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收回投资款及转让费的行为是商业行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肖某某与覃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成立广州炫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步鞋业),租用广州环球鞋城三期931室共同经营炫步鞋业门店,由覃某某向第三方被告人窦某某借支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共同投资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覃某某持股比例60%,肖某某持股比例40%,经营期间盈利提取30%偿还借支款。肖某某执行合伙期间的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及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先后为炫步鞋业支付货款10.5万元,为肖某某支付租房费5.36万元。2015年4月肖某某与覃某某在经营期间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覃某某退伙由肖某某独自经营炫步鞋业,4月14日肖某某给付覃某某20万元。后覃某某将其退出鞋店经营的情况告知其窦某某。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窦某某邀请肖某某中午就餐。肖某某与陈某某接受窦某某提议,到其位于天津烟厂后面的三房建公司内就餐,后窦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司机)分别驾车来到窦某某三房建公司彩钢房二楼。被告人窦某某告知陈某某等人需要与肖某某在窦某某办公室单独商谈一些事情,让陈某某等人在旁边办公室等候。期间,窦某某向肖某某表示炫步鞋业30万元投资款其系投资人,及肖某某经营炫步鞋业应支付转让费60万元,后肖某某向窦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肖某某欠窦某某投资款30万元在一个月内还清,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未能到期归还,自即日起按3.5%计息,如还清两不相欠。”及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窦某某将广州市步云鞋城931号炫步鞋业转让肖某某,一次性收取转让费60万元,本人将转让费在一年之内给清,自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每月按3.5%支付利息,直至转让费还清。”后陈某某进入二人办公室,发现肖某某书写的欠条后,不顾窦某某、肖某某的阻止,电话告知其亲友向肖某某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并表示即刻给付窦某某90万元款项。后窦某某与肖某某等人一同来到农业银行程林庄支行,肖某某向被告人窦某某银行卡转账9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4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窦某某无罪。宣判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津02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津0110刑初7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窦某某无罪。重审宣判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津02刑终217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窦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终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能否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窦某某是否使用了暴力相威胁或者胁迫手段。

文章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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