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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如果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必须同时具备“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项法定条件。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王宁伙同冯靖轩(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在河北省燕郊经济开发区福城五期45号楼4单元1603号,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牛欢欢贩卖冰毒1包。

王宁涉毒品犯罪一案历经两次一审普通程序、两次二审上诉审程序,王宁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其无关,不构成犯罪,而且王宁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期间另提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上诉理由。纵览整个诉讼过程,王宁涉案罪名和涉案毒品数量确实出现变化:第一,王宁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发回重审后变更为贩卖毒品罪。第二,王宁第一起涉案毒品数量在发回重审后由1包变更为2.66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王宁通过冯靖轩在河北省燕郊经济开发区福城五期45号楼4单元1603号,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牛欢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6克。当日19时许,王宁授意冯靖轩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76克乘坐出租车从河北省三河市赶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红旗宾馆门前,欲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牛欢欢贩付,冯靖轩被民警当场抓获。王宁作案后逃逸,后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7月4日在河北省三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以王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宁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53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王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宁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京02刑终15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改判王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宁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王宁第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6克与原指控王宁第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属于同一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对王宁判处的刑罚重于重新审判前的刑罚,虽与刑法规定相符,但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属量刑有误。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

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都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原则,公检法机关都必须遵守,否则会面临极大的风险。无论是从内在价值解释,还是从文义逻辑理解,或是从司法改革趋势来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未满足“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项法定条件为由,将案件改判原刑罚是正确的。

文章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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