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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实现路径

裁判要旨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如果裁判时不能查明案件事实,即事实不清;或者在案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互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不足,应当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2.全面落实控方举证责任。公诉机关不能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基本案情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赛克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克公司)拆解车间和再制造车间被2米多高的隔板界开。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2日凌晨1点至3点左右发现可疑人员进入公司车间盗窃。2016年12月14日晚,公司领导安排人员实施抓捕,其中卢国涛、祁强强在公司拆解车间查看监控;常祎、武贤龙、汪兵在拆解车间附近巡逻、蹲守;刘辉、李大财、王美庭在外围巡逻、蹲守。12月15日凌晨1时17分50秒至1时18分20秒,被告人陈恩宏出现在公司拆解车间,凌晨3时30分许,陈恩宏在拆解车间被瑞赛克公司员工抓获,后从车间围墙旁边的小树林中走出一名可疑人员。陈恩宏被抓后,在公司再制造车间关键窗户与围墙之间起获案涉物品,分别是:型号019CHA-1500010BA变速箱总成3套,经称重,分别为84.1千克、87.6千克、74.3千克;型号A21-1500010DPO自动变速箱总成1套,经称重为71.1千克;型号T15-3404010EP电动转向管柱带中间轴总成1套,经称重为9.1千克;型号T21-3404010EP电动转向轴总成1套,经称重为6.9千克;型号J42-3404010EP电动转向管柱带中间轴总成1套,经称重为7.6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恩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瑞赛克公司财物,涉案财物数额已达九万余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恩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到瑞赛克公司准备盗窃汽车轮胎和轮毂,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亦有异议,其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全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从拆解车间翻入再制造车间实施盗窃,而两车间隔板3米左右,被告人如何翻入,有无货架、板凳无其他证据证实;(2)被盗物品中4件重物仅凭被告人一人很难从窗台扔出,且未损坏;(3)相关证人称再制造车间的出口窗户处有三角铁,只能从车间内去除三角铁后才能将窗子打开,而去除三角铁的作案工具并未提取到;(4)公司前期被盗的四次视频监控中出现的可疑人员,并不能确定是被告人,事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亦未进行有效比对,不能证实是被告人所留;(5)事发当晚有多名员工听到再制造车间有搬东西的声响,却未直接进入车间将嫌疑人抓获不符合常理;(6)事发当晚,车间外围小树林中走出一名可疑人员,不能排除其实施本案盗窃。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依法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皖029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恩宏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02刑终364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恩宏盗窃在瑞赛克公司起获的汽车配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关键证人证言前后有重大出入,关键物证板凳、作案工具缺失

三、本案再制造车间关键窗户在案发时是否处于封闭状态,车间有无其他出口无充分证据证实

四、本案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据以定案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对所指控的事实未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陈恩宏盗窃在瑞赛克公司起获的汽车配件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来源: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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