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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85-006林某某猥亵儿童案

——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以及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
2023-02-1-185-006 / 刑事 / 猥亵儿童罪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0.01.29 / (2009)榕刑终字第868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证据审查, 零口供, 零直接客观证据, 犯罪事实认定, 未成年人

裁判要点:

对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在猥亵幼儿案件中,通常是幼儿的亲属报案,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债务关系,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在猥亵幼儿案件中,只要被害幼儿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其有能力认知和表达,并且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应当认定其陈述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在多次猥亵情况下,即使供证之间对猥亵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但只要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方面能够相印证,也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以是否存在猥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如果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到补强作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亦不影响对猥亵犯罪事实的认定。

基本案情: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为寻求性刺激,趁被害人江某(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等四个小孩在其经营的代售店玩耍之机,把江某抱到店内床铺上,对江某进行猥亵,被江某的亲属周某当场发现。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而林某某始终否认有猥亵江某的行为。江某和陈某均为未满5周岁的幼儿,其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周某系被害人江某的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宣判后,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提出抗诉,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零口供案件,且未能提取到任何关联性的直接客观物证,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猥亵江某的事实,主要理由如下: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江某、陈某虽系幼儿,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其显然已经具备关于身体部位的认知能力与简单行为方式的表述能力。其对案发过程以及林某某触摸部位的描述较为简单,明显带有孩子口气并附随动作,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江某对于林某某猥亵行为的具体细节的描述达不到准确的程度,但不能据此否定其陈述的真实性。且侦查人员对江某、陈某的询问均是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进行,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故其陈述和证言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2.目击证人周某虽系江某亲属,但其所述过程客观,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予采信。首先,周某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周某某在目睹林某某猥亵江某后,制止了林某某的行为,并将此事告知了江某的母亲,周某某的证言系直接证据,证明力强;江某母亲听到周某某所讲后即报案,表明发、破案经过自然,且二人的证言均属于初始证据,证明效力较高。其次,林某某与江某家案发前并无矛盾,不存在江某亲属诬告林某某的迹象。再次,关于周某在代售店门口能否一眼看到人在屋内床上实施的行为,办案机关在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亲属的见证下,到现场进行了模拟实验,参与实验的所有人一致认同在门口能够看到人在屋内床上实施的行为,与周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3. 在案间接证据亦可以印证被告人林某某猥亵江某的事实。一是江某就诊的病历记录及医生的证言证实,江某在案发前一个半月即因患阴道炎就诊,病情于本案事发前两日好转,但案发次日经诊断其阴部又受到侵犯。江某发病的时段,尤其是事发次日诊断的情况与本案事实的关联度较高,系增强法官认定犯罪事实内心确信的有力佐证。二是林某某虽不供认实施过猥亵行为,但承认当时脱了江某的裤子,且其关于此节的解释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林某某对其行为无法自圆其说,在此情况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依常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三是本案不存在明显的不可解释的疑点或者反证。
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猥亵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


一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9)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8月18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8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1月29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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