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秀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万朝。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秀军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秀军及其辩护人赵万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公诉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齐秀军在身份证持有人齐宇虹、姜某、吴伟、姜泽文、祁文念、刘赞晴、左兴新、夏某、顾某、刚洋、项见、郭天宝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十二人身份证,伪造虚假工作证明骗取西宁农商银行“紫丁香羚动·无忧卡”十二张后进行挥霍,截止2017年6月9日上述十二张卡共欠银行本金3299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秀军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齐秀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齐秀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按约定偿还银行利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赔银行本金。其行为应属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1.西宁农商银行卡12张证实被告人齐秀军使用齐宇虹、姜某、吴伟、姜泽文、祁文念、刘赞晴、左兴新、夏某、顾某、刚洋、项见、郭天宝十二人身份信息领取西宁农商银行“紫丁香羚动·无忧卡”十二张贷款卡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6月8日,证人姜某报案称,其丈夫齐秀军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多张信用卡套现金,透支金额三十余万元。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秀军经依法传唤到案。
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齐秀军处扣押涉案十二张西宁农商银行“紫丁香羚动·无忧信用贷款卡”。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齐秀军实施行为时的年龄、民族等自然人身份信息。
6.齐宇虹等十二名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紫丁香羚动·无忧信用贷款卡申请表、借款合同、西宁农商银行“无忧卡”贷款绑定、放款通知书及活期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齐秀军冒用被害人身份信息,伪造虚假工资证明,领取西宁农商银行贷款及发放的贷款资金流向。
7.贷款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齐秀军截止2018年1月31日共骗取银行本金329926元并未归还。
8.证人姜某(系被告人齐秀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记得当时填了一张西宁农商银行贷款卡的申请单,后我父亲不让我办理卡,我将单子仍在一边不管,被告人齐秀军在我不知情时,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西宁农商银行贷款卡,额度为3万元,同样用其父亲(姜泽文)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卡。
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齐秀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人齐秀军称给其办理一张信用卡,其也同意了,并填写了一张申请表。后齐秀军告诉其卡未能办理,之后西宁农商银行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被告人办理了银行卡并持有使用。
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秀军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伪造工资证明,在西宁农商银行办理一张贷款卡,额度为4万元。
11.证人齐某(被告人齐秀军的侄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秀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贷款卡,后被汪某(西宁农商行职员)还清欠款注销贷款卡的事实。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齐秀军及汪某一同吃饭唱歌,期间,其听到汪某和被告人齐秀军说过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三个人一起多次去娱乐场所消费,皆由被告人齐秀军结账的事实。
13.证人申某(系西宁市农商银行团结桥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自己帮助证人汪某办理十余张西宁农商银行“紫丁香羚动·无忧卡”,其中证人齐某本人不知情,后汪某告知其齐某的贷款卡还清的事实。
14.证人吴某(系西宁市农商银行退休职工)的证言证实,自己帮助汪某办理大概十张西宁农商银行“紫丁香羚动·无忧卡”。
15.证人刘某(系西宁市农商银行韵家口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西宁市农商银行韵家口支行办理了涉案十五张紫丁香羚动·无忧卡,其负责营销的有三人,吴某经手的有:项见、刚洋、张某、顾某、祁文念、夏某、左兴新、郭天宝、刘赞晴;汪某经手的有:张祥云、姜某、姜泽文、吴伟、齐宇虹;申某经手的有:齐某。但这十五张卡所提交的办卡申请及材料均由汪某提交,经自己审批后办理的。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齐秀军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卡并透支3万元。随后找到齐秀军,齐秀军还清了3万,并将卡还给了自己。
17.证人汪某(系西宁市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秀军通过自己办理了涉案12张贷款卡并透支使用。
18.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宁农商银行员工,被告人所冒用的“羚动.无忧卡”为贷款卡,办理该卡需提交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该卡由行长负责审批。
19.被告人齐秀军供述,2016年5月份,我城东区曹家寨市场附近的西宁农商银行用我本人的身份证申办了一张卡,是该行员工汪某给我办的,当时,办卡只要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填了几张表,而且,卡也由汪某代领,后我一直使用该卡,我觉得办卡不用提交身份证原件,挺方便的,2016年7月份,我利用齐宇虹、吴伟、左兴新、夏某、顾某、祁文念、其妻子姜某、其岳父姜泽文、项见、刚洋、刘赞晴、郭天宝等人身份信息办理了十二张羚动.无忧贷款卡,均由汪某办理的,所申办的卡均透支用于吃饭、唱歌等花销。
20.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两张证实,对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
本院据此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齐秀军冒用齐宇虹、姜某、吴伟、姜泽文、祁文念、刘赞晴、左兴新、夏某、顾某、刚洋、项见、郭天宝等12人的身份信息,伪造虚假工资证明,领取十二张西宁农商银行“紫丁香羚动·无忧信用贷款卡”,贷款数额为329926元。至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齐秀军及其亲属共偿还齐宇虹等十二张卡利息19391.55元。案发后,被告人齐秀军亲属退赔银行本金329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秀军申领12张银行卡后,能够按约定支付利息。案发后,其亲属根据被告人意愿,积极退赔银行本金。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尚未达到还款日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齐秀军虽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已将款项还清,涉案数额亦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故对被告人应宣告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秀军无罪。
二.被告人齐秀军退赔银行本金叁拾贰万玖仟玖佰贰拾六元发还西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韵家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青01刑终2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齐秀军,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本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秀军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青01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齐秀军无罪,原审被告人齐秀军退赔银行本金329926元发还西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韵家口支行。宣判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俐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郭明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牟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