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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被重复评价,因此不构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而在定罪时,法院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行为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8)粤01刑终188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6日0时56分许,上诉人朱某驾驶号牌为粤A×××××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光快线桥底路段时,和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郝某1发生碰撞,将被害人郝某1撞倒在地上。随后朱某下车查看,又迅速上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郝某1经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郝某1经济损失共40万元。

法院认为

上诉人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原判在定罪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朱某依法不构成犯罪。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刑初5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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