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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虚列开支报账行为但主观占有目的不清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开支报账,但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其是有收回垫付资金、与公司存在未结清债务的可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9)桂01刑终19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于2005年7月经应聘入职建业公司,2013年8月20日被任命为建业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何某虚构建业公司购买柴油支出油费事实,使用41张中石化南宁分公司发票在建业公司广西分公司报销,并经由其本人在最终批示栏签批同意后,其自公司报销得款382500元。该财务事实建业公司广西分公司财务记账摘要为付油费、付购买柴油费、油费挂账等,总账科目为间接费用、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2014年8月26日,何某向公司申请辞职但未获批准。2014年9月29日何某向建业公司前海人寿总部基地项目部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建业公司财务记为归还报销费用(还款)。2014年11月3日,建业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何某虚报发票侵占公司资金382500元,已归还260000元,有122500元拒不归还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何某的家属已代其向建业公司归还剩余的122500元,建业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谅解书。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建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何某父亲何某2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28197.74元。建业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得阳名下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20日向何某2名下建行尾号7343账户转款153844元;于同年10月18日转款92377.58元,备注为白石龙奖金。

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反映何某虚构开支项目,使用41张中石化加油发票在建业公司广西分公司报销得款382500元的财务事实客观存在。但该财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看客观结果,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何某主观目的以及客观方面的行为综合判断认定。

首先,关于何某与建业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在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何灵豪与建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何某每月领取工资,系深圳建业公司正式员工。但,建业公司任职文件、工程联系单、项目押金情况说明以及建业公司转账退费给何某父亲何某2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资金结算的事实,这表明何某作为建业公司广西南宁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不仅仅是一种劳动任职关系,还与建业公司之间存在类似工程项目承包关系。虽然,建业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除了何某白石龙工程缴纳的13万抵押金未结清,所有的抵押金已经结清。但是在青秀法院一审判决后,建业公司多次向何某父亲名下账户转款达五十余万元,大大超过指控何某侵占公司的数额。该证据证实,案发时双方真实存在工程承包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尚有工程资金未结算。

其次,从报账所得款项的去向分析,不能证明何某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何某对违规报账的解释是项目过程中存在垫支,其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垫支款项。从在案证据来看,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量会签单证实项目施工中确实存在道路清洗开支、光纤燃气管道维修开支;证人黄某1、刘某、宋某、吴某、黄某2、杨某、温某、雷某、谢某、何某1、李某2出具的证明反映何某曾于2014年2月春节前后,以发奖金、过节费的名义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钱款,以上开支总和与违规报账数额相差无几,且均用于工程项目开支上。

再次,从财务管理审批的程序分析,报账得以通过的事实存疑。建业公司作为大型建筑公司,有完备的财务制度,使用大量的油票报销间接费,名称明显不符却能得到审批,不符合财务报账规则。何某主张其报账的方式是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才通过内部审批的。证人刘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不仅有纸质的审批表,还有电脑OA系统审批。何某一直要求司法机关调取公司电脑OA审批证据,证实其报账经过总公司领导的同意。为此,本院多次发函要求补充说明上述不符合常理处以及电脑审批证据,但是建业公司至今未能说明,侦查机关亦未能调取。因此,何某的辩解经公司同意审批报账的理由,本院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分析,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何某的报账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无法排除双方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何某经建业公司高层审批同意,以虚列开支报账取回代垫款的正当事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虽利用担任深圳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虚列开支报账,但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其是有收回垫付资金、与公司存在未结清债务的可能,认定何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某职务侵占罪名不能成立。而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本案中建业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的债务纠纷仍在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刑初6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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