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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认定干货都在这里了(最新最全)

自首,作为法定减轻情节,对于被告人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是否认定被告人自首,往往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先后通过多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自首的认定作出规定,但实务中仍然争议颇多。本文作者系统整理了法律(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并对《刑事审判参考》中与自首认定的有关案例进行了梳理,相信对实务中如何认定自首定能起到积极的参考作用。

1关于自首,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可见,自首包括两种情形:一般自首余罪自首。成立一般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余罪自首,则要求:被控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2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59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一般的典型的自动投案好认定,就是犯罪后嫌犯自己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就行了。但实务中,除此之外还有大量非典型自动投案。

对此,《解释》列举了7种“视为自动”的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只要行为人主动向基层组织或者监管部门如实反映自身涉案情况,并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均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场合,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之中,刑事责任的范围及其具体责任人尚未确定,有关人员按时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所知道的情况的,宜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案例)

问题是: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算不算自动投案?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分为两种:

一种是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首服”制度,从表现形式上虽然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但在实质上具有与自首相同的效果,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同时表示其愿接受法律制裁;第二种,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第三种,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
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首。对于第三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437号案例)

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此为“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根据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实施,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现实中,“形迹可疑”主要有两种常见情形:

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这种情形的特点是,“可疑”是非具体的、泛化的、无客观依据的,无法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而只是有关人员根据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断。在公路、铁路、水运、民航等部门的日常检查中,常能发现这种“形迹可疑”的人,不少案件也是通过这种检查、盘问而破获的。行为人若在接受这种检查时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当然构成自首。

二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这种情形的特点是,“可疑”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能够将行为人同具体案件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仍不够明确和具有较为充分的把握,还不能达到将行为人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度。这时,行为人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有关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边或者住处找到客观性证据,如赃物、作案工具、带血迹的衣物等,或者有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为作案人,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犯罪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时,由于当时已有一定的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则行为人就“升级”为犯罪嫌疑人,而不再仅仅是“形迹可疑”了,因为对于侦查机关来讲,案件侦查到这个程度,就可以对其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或者进行传讯了。
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形迹可疑”下的自首情节,最终要以投案的自动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具备投案的自动性,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465号、944号案例)

不过,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如某人运输毒品时发现前方500米处有检查站,即将毒品埋在路边,该人在检查站因神色慌张而被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埋藏的毒品,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04号案例)

因此,在机场接受公安人员例行安全检查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即如实交代了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的,应当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82号案例)。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702号案例)。

在认定“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在司法机关将行为人与待侦案件相联系并将其列为侦查对象时,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罪的线索和证据,即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与待侦案件有一定的联系,此时其犯罪事实就属手被司法机关发觉,行为人就成了“犯罪嫌疑人”;

另一方面,也不能片面认为,在司法机关尚不知道是否有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凡是在例行盘查中发现的犯罪人都一概属于“形迹可疑人”。
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便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盘查属于例行盘查,但若凭例行盘查出的某种线索或者证据已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时,即使此时尚不能确定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犯罪,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是“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迹可疑人”。
如公安人员在深夜巡逻过程中对一携带旅行箱的人员进行盘查时,在旅行箱搜出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违禁物品,在此种情形下,不能仅因公安人员尚不知道是否有案件(盗窃、抢劫等)发生而认定被盘查人是“形迹可疑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基于上述思路,对行为人因被传唤到案而交代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要审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怀疑,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的情形。当然,对“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形。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刑事审判参考》第944号案例)

换言之,判断形迹可疑是基于行为人的某些可疑表象,主要依据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有时甚至是直觉所形成的推测。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04号案例)

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76号案例)只有具体的、现实的行为才能够成为“准备去投案”的证据,如正在实施了解投案对象或者场所路线、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等行为时被抓获,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即可认定为“准备去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11号案例)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发现确能证明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78号案例)

据此,

逃跑途中给公安局的亲友打电话,亲友劝其自首没有拒绝,但也没有明确的回来投案意思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25号案例)

行为人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是否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
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准备投案,应当具有可供查实的投案的准备行为,或者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有时间和条件先行电话投案或委托他人投案,但没有实施任何投案的准备行为,也没有向任何人表示过准备投案的,仅凭其辩称有准备投案的内心意愿,尚不足以认定其准备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

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带走后,遭遇犯罪人亲属围困,并企图抢回犯罪人阻挠正常执法时,犯罪人无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的,仍能认定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598号案例)酒后作案,准备回家与亲属告别后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最终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78号案例)

六、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将“送亲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重要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已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种或几种犯罪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主动联系有关机关或人员,亲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9号案例)

七、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案例、241号案例)

“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

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比如嫌犯醉酒亲友力弱)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41号案例)

不过,根据高法《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主要是因为,采用捆绑手段送的,说明嫌犯缺乏自动性;而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又缺乏主动性。

由此,

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实际效果三个方面来加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由通常所说的“自动”或者“自主”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际效果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

如果亲属事先已经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劝导,但是,犯罪分子明确予以拒绝,或者在抓捕过程中拒捕,抗拒司法追究,表明其仍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就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如果犯罪分子并不明知亲属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正在前来抓捕,其主观方面的对抗性或非对抗性均无从体现,此种情形下即使犯罪分子没有拒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00号案例)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464 号案例)

《意见》增加了5种情形:

八、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94号案例)

《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了“交通肇事”后此种情形下的“自动投案”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原则上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从严掌握。(《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案例: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

根据本项规定,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为自己开脱罪责的,不是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0号案例);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的,也不属于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1号案例);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以及处于“逃无可逃”、别无选择的情形,其投案并非主动、自愿所为,而是因客观条件使其别无选择,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01号案例)。

需要说明的是,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后去投案,在投案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未死,又返回现场继续加害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种情形,所自首之罪没有结束,其投案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充其量是其对先前罪行的事先通告,而不能认定是自动投案的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杀人后去投案,在投案的过程中又与他人发生矛盾,再次实施杀人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

第三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四种情形,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对于第四种情形能否认定成立自首,主要应当从时间条件上进行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性要求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旦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其打电话表示投案后,还继续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构成自首。

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阻断或者影响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故意杀人、盗窃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在等待抓捕期间实施分尸抛尸、隐匿变卖赃物等行为,这些后续行为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彻底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意愿,不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实质要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31号案例)

不过,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22号案例中,被告人翁见武打伤被害人张焕堂后打电话报警,之后再次用菜刀砍杀张焕堂,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法院认为,翁见武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主要是因为,翁见武在第一阶段,持铁锤击、菜刀砍打被害人后,误以为已将被害人打死,便打电话报警称“这里打死了人”。而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在被告人电话报警后又持刀进入客厅,在此情况下翁见武才又实施了砍杀的犯罪行为。从其报警时的主观认识角度来看,其确系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否则其没有必要报警。所以,行为人实施完犯罪后报警,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778号案例)具体来说,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 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4.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刑事审判参考》第698号案例)

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十一、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这是“举重以明轻”解释原理的必然。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行政拘留仅仅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种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是如果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468号案例)

十二、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其11种“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来看,正如《意见》第一条所明确: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这表明成立自动投案,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缺乏主动性、自愿性的“投案”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这也是对“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

另外,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刑事审判参考》第381号案例)。

被传唤情形下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应当区别对待:如果系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但如果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传唤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其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59 号案例)。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565 号案例)。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不属于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76 号案例)

不过,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王春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的,法院认定为自首。(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此认定是不恰当的)

3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此,《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对此,《意见》第二条第二、三款进一步明确“同种罪行”下的如实供述及“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由上所知,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应当齐备四个要素:

一是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如果是被动交代则仅构成坦白;

二是犯罪分子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交代的是违反道德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则不属于如实供述;

三是犯罪分子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自己所实施的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如果交代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可能属于检举揭发;

四是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知结果,但并不要求所有的细节均准确一致。根据相关批复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不如实供述罪行。(《刑事审判参考》第936号案例)

什么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三个方面认定:

一是从所交代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认定,如果无法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主次,或者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则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是从交代同案犯关联事实的程度分析,除了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

三是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是在其他同案犯已作相关供述之后,其是被迫而作出如实供述的,那么其在实质上就不具有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故不能认定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928号案例)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某些情节又涉及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犯罪的,如这些情节没有超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则仍然属于对该罪的如实供述,因行为人的供述又破获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犯罪的,不构成自首或者立功。如果行为人因涉嫌犯罪到案后,供述该罪事实时又供述了超出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的,其后续供述构成自首或者立功。

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可能会对案发起因、赃物处理等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一并供述,此时其供述如涉及本人其他犯罪或者他人犯罪情况,可能构成自首或者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案例)自动投案后,又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责,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案例)

4关于“一般自首的时间节点和翻供”,《解释》第一条明确: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据此,

第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应当为投案后首次供述,除非因时间所限,第一次讯问未能完成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讯问。影响自首成立的翻供时间必须是在第一次如实供述后至一审判决前的阶段。(《刑事审判参考》第776号案例)

第三,“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对嫌疑人调查谈话、讯问、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行为,均系办案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义务性、针对性、明确性的特征,而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行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880号案例)

5关于“余罪自首”,《解释》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同时,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理解,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具体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在当时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

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
比如,一个犯罪分子杀人以后逃跑,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通缉期间该犯罪分子因盗窃被抓获,抓获后交代了杀人的事情,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余罪自首。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事实一般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能够得到查实,所以这里指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能理解为其交代事实的那个司法机关没有掌握,也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时的司法机关其实是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因此,这里“司法机关”的外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作一致界定。由于“余罪自首”缺乏构成一般自首要求的主动投案条件,故对于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这一要件须从严把握,防止有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因现行犯罪被抓获时故意隐瞒身份,在讯问过程中再交代真实身份,从而获取“自首”从宽处罚、规避法律的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411号案例)

《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通缉”情况下“尚未掌握”的认定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在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化名的情形下,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惯例等情况,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有无掌握其余罪的条件与可能。对于行为人外逃后长期使用化名,司法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查证又无其他任何线索的,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真实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认定构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有明确、清晰的查证身份线索,不宜认定行为人对余罪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965号案例)

《解释》第四条明确了不构成“余罪自首”的“同种余罪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32号案例)

对此,《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刑事审判参考》第703、747号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自首问题上,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应当视为同种罪行。(《刑事审判参考》第986号案例)



6关于“共同犯罪情形下的自首”,《解释》第六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255号案例,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

7关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高法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 年4 月1 日,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主观心态”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存在质的区别,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影响自首成立。(《刑事审判参考》第943号案例)

8关于“纪委等部门调查下的自首”情形,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年3 月12日施行,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一条规定: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属于此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方面,行为人在纪检部门办案时主动投案,只要没有抗拒或翻供行为,不论如何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自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后,纪检部门将其送至检察机关或者通知检察机关到纪检部门接人。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介入对自首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检察机关介入后逃跑或者抗拒移送的,则其投案自动性不能成立。
二是行为人自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后,纪检部门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后检察机关介入,无论是检察机关到其住所将其带走,还是通过打电话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处理,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有逃跑或者抗拒行为的除外。

另一方面,行为人在纪检部门办案时没有主动投案,而只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在这一阶段不成立自首。但在检察机关介入阶段是否成立自首,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纪检部门将其送至检察机关或者通知检察机关到纪检部门接人的,因其归案缺乏自动性,不成立自首。如果纪检部门调查、谈话后让其回去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介入后直接到其住所将其带走的,也不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755号案例)

关于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50号案例)

9关于“单位自首”,《两高意见》第一条明确: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认定犯罪单位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自首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1.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单位的自首。在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的情况下,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只要能认同单位自首意志,随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可同时认定为个人自首。

2.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以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由于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则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

3.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系个人意志,因此,只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其他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实施人的个人自首。同样,不具有代表单位意志身份的或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举报单位犯罪的,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151号案例)

文章来源: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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