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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6大“立功”裁判案例合集

一直以来跟着主办律师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说到立功的问题,有些当事人就问“我把大老板供述出来,我可以证明都是大老板干的,算不算立功啊”、“我提供线索给警察,然后警察抓了他,算不算立功啊”。每次听到这样的问题,主办律师总是一遍又一遍为其分析立功的定义与类型,栏杆里面回应的或许是开心,或许是失落。不过这样的例子也从侧面反映,随着法治不断健全,普通犯罪嫌疑人也开始从犯罪情节本身寻求从轻处罚,而不像以前那样动不动就问“有没有关系,可不可以运作”。为了这份法治意识的进步,也为了自己能够更全面理解实务中“立功”的适用,本文精选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六大案例,提炼六大适用规则,回应实践中的六大争议问题。

规则导读:
规则一:协助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规则二: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
规则三: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规则四:毒品犯罪中,毒枭罪行极其严重,但又多项立功或有重大立功的,是否从轻处罚?
规则五:在履职期间,获取的立功线索是否一律不能认定为立功?
规则六: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该同案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

规则详解:
规则一:协助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应属于立功
关键词:电话劝说  同案犯自首  协助抓捕
案情简介:被告人陆某、石某等人共同犯有抢劫罪,陆某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石某,未果,后陆某电话劝说石某自首。石某于次日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陆某构成立功。
实务观点:实务中部分意见认为,在已经认定石某系自动投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认定陆某的电话劝说行为构成立功。但本案体现的规则理论基础是,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包括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电话劝说自首行为也成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表现,在同案犯石某据此归案后,应当认定陆某在使同案人石国伟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至于石某的行为成立自首则是另一层面评判的问题,不影响陆骅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
 案例链接:刑事审判参考第331号,“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

规则二: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
关键词:协助  案外毒品  
——应根据“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行为”认定为立功
案情简介: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2009 年7月,魏光强在走私、运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4日,魏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在某山洞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 重 9643 克。
法院观点:魏光强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查获甲基 苯丙胺 9643 克,构成重大立功。
实务观点:
1、这一行为应该认定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效防止了该批数量巨大的毒品流人社会、危害社会;二是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
2、对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情形,如何认定重大立功。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 准,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魏光强协助查获的毒品达 9643克,贩卖运输如此巨大数量的毒品完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效防止 如此数量之大的毒品流人社会,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 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我们认为,魏光强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重大立功。
案例链接:刑事审判参考第753号“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规则三: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关键词:案发前  检举  
案情简介:被告人康某因吸毒自愿接受戒毒,在戒毒期间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贩毒,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康某自己实施贩卖毒品行为。
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查获的是康某自己实施贩毒行为,康某不构成立功。
实务观点:
1、《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因特定的违法行为被采取 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 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说明相司法解 释将“因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形亦等同为“处于行政司法 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
2、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立功。
3、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的是行为人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的,不具有立功的实际作用,不应认定为立功。 
案例链接:刑事审判参考第936号,“康文清贩卖毒品案”。

规则四:毒品犯罪中,毒枭罪行极其严重,但又多项立功或有重大立功的,是否从轻处罚。 ——虽有多项立功或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的,不予从轻处罚
关键词:毒枭  多项立功  从轻
案情简介:2003年,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7公斤,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检举泉州市胡广顺绑架案和广州市韦凤群贩毒案经查属实,构成立功。
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死刑,经最高法核准。
实务观点:
在确定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不存在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
首先,综观全案,毒枭一般是毒品主要来源,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
其次,由于其在贩卖毒品环节中居于顶端,掌握着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容易协助抓捕其他较小的毒犯,容易获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
再者,下线因贩毒而被判处死刑或死缓,对于罪行更加严重的上线因构成一般立功而不判处死刑,则量刑明显失衡。
最后,本案中吴某立功线索来源渠道是否正当也值得怀疑。
案例链接:刑事审判参考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

规则五:在履职期间,获取的立功线索是否一律不能认定为立功? ——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关键词:履职  立功线索
案情简介:被告人汪某,原系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副所长。公诉机关起诉其涉嫌受贿罪,王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
法院观点:一审认定汪某构成受贿罪,同时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实务观点:
1、利用职务行为获得的犯罪线索,犯罪后将犯罪线索检举揭发。实质上是其职责的怠于履行,只能视为对其渎职的补救,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2、对于没有利用职务获取的犯罪线索应依法认定为立功。如本案中,汪某获取的立功线索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应认定为立功。
3、本案检举人并没有职务上的要求来查处、侦办其举报的犯罪线索,因此该犯罪线索不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
案例链接:刑事审判参考第607号

规则六: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该同案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
关键词:盗窃罪  抢劫罪   重大立功
——协助抓获时不知同案犯更重罪行,抓获后调查出更重罪行,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不能认定协助抓获人构成重大立功。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查获,供述了盗窃同伙樊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某。在公安机关侦 查过程中,发现二人系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后樊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
法院判决:张某构成一般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
实务观点:在协助抓捕型立功中,认定是否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即应当以实施协助抓捕行为时犯罪分子所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为依据。犯罪分子协 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根据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认定该犯罪分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当时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虽然尚不能明确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通过继续侦查所查证的犯罪事实,确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可以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根据当时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是根据抓捕之后查明的其他犯 罪事实才确定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不属于《解释》第七条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案例链接:刑事审判参考第614号,“张令、樊业勇抢劫、盗窃案”。
笔者认为,立功的实质是其行为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打击犯罪所起到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要结合案情,对立功的主体、时间点、作用大小进行限定,以此判定立功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关于立功的争议和规则较多,本文限于篇幅,难以一一叙述,欢迎各位法律人批评指正。
文章来源:华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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