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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返还款的数额扣减

——丁某功诈骗案中挽回损失、借款抗辩与诈骗数额认定

诈骗案件中的数额认定,既关系到犯罪金额,也直接影响法定刑幅度、罚金和退赔范围。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取得部分款项时,该款项究竟是独立借款、其他经济往来,还是对被骗损失的实际挽回,往往成为二审改判的重要切入点。本案的意义,在于强调诈骗数额不能脱离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状态进行机械认定。

一、案情简述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丁某功虚构能够帮助冯某余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50万元。案发前,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从丁某功处取得1万元。一审认定诈骗数额为50万元,判处丁某功有期徒刑十年。二审认为该1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改判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49万元发还被害人。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案发前1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丁某功称该款系退还冯某余的钱款,被害人认可收到该款,但称是以返乡费用为名向丁某功借款。在双方说法不一致、被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属于独立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该款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成为本案裁判的关键。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诈骗数额应以案发前实际损失为重要计算基础

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通常以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数额为基础,但对于案发前已经返还、挽回或者实际回流至被害人的款项,应结合其性质和证据状态判断是否扣除。本案裁判要旨明确,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这一规则的核心,是避免将已经在案发前回到被害人一方的款项重复评价为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案发前返还款与案发后退赃退赔在刑法评价上存在差异。案发前款项是否扣减,关系到诈骗数额本身的认定;案发后退赔通常更多影响退赔范围和量刑从宽。辩护时应准确区分不同时间节点,避免把数额认定问题与量刑情节问题混为一谈。

(二)“借款”说法不能脱离证据状态单独决定款项性质

本案中,被害人承认收到1万元,但称系以返乡费用为名向丁某功借款。二审没有仅凭被害人关于“借款”的说法认定该款属于独立经济往来,而是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佐证。由于被害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一对一”证据状态下,法院客观认定被害人一方确已从丁某功处取得1万元,并将其作为案发前挽回损失予以扣减。

这提示实务中不能把款项名目绝对化。无论被告人称为退还,还是被害人称为借款,都需要接受证据检验。款项性质的判断,应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是否有借条或借款合意、款项交付背景、付款时间与诈骗事实的关系、后续是否催收或结算等因素综合展开。

(三)一对一证据下应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解释

诈骗案件中,控方对犯罪数额负有证明责任。对于可能影响数额认定的有利事实,如果被告人提出具体辩解,被害人虽作不同解释但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裁判不能简单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一方说法。本案中,双方对1万元性质说法不一,但客观事实是被害人一方案发前取得该款,且不足以认定双方另有独立经济往来,因此将其从诈骗数额中扣减,更符合证据裁判和疑点利益评价的基本要求。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案发前被告人给付被害人的款项均当然扣除。若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债务、劳务报酬、真实借贷或与诈骗事实无关的独立交易,则不应机械冲抵诈骗数额。因此,关键仍在于证据能否证明款项具有独立法律关系或与被骗损失无关。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第一,围绕案发前资金回流制作逐笔清单。辩护律师应梳理诈骗行为发生后至案发前,被害人是否从被告人处取得现金、转账、代付、抵扣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并标明时间、金额、支付方式、接收人和证据来源。只有把资金回流事实具体化,才可能形成数额扣减的裁判基础。

第二,审查所谓独立借款是否有证据支撑。若被害人主张返还款属于另行借款,应要求其说明借款合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催收情况及相关书证。没有借条、聊天记录、转账备注、催款记录或其他经济往来背景的,仅以口头解释排除扣减,证明力通常较弱。

第三,突出案发前与案发后的时间差异。案发前返还款直接影响被害人实际损失和诈骗数额,案发后退赔则主要影响量刑和退赔判项。辩护意见应明确主张该款发生在案发前,并论证其已经实际减少被害人损失,而不是仅作为悔罪表现处理。

第四,结合量刑档次提出实质影响。本案中,一审认定50万元,二审扣减1万元后认定49万元,并相应调整主刑、罚金和追缴数额。对于临近数额档次标准或量刑区间边界的案件,少量扣减也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辩护律师应将数额扣减与法定刑幅度、基准刑、罚金和退赔范围一并说明。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丁某功诈骗案提示,诈骗数额认定并非简单加总被害人最初交付金额。只要案发前被害人已经从被告人处取得部分款项,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独立经济往来,就应认真审查其是否已经实际挽回损失。数额辩护的价值,常常体现在这些看似不大的款项细节之中。

办理类似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将重点放在客观资金流和证明责任上。被害人认可收款,是重要的事实基础;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分歧,则需要进一步看谁对自己的主张有证据支撑。对于缺乏佐证的单方解释,应避免直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数额认定依据。

结语

诈骗罪评价的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害人在案发前已经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不宜继续计入诈骗数额。丁某功案的实务意义在于提醒辩护人:数额审查不能只看被骗总额,还要看案发前实际回流、款项性质证明和被害人最终损失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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