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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及其辩护要点

问题:如何把自然人犯罪辩护成单位犯罪,从而减轻自然人的罪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刑法学理论:
1、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本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单位犯罪的成立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3、否定单位犯罪的事由: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均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由于一旦认定为单位犯罪,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所遭受的罪责将大大减轻,因此,单位往往成为自然人推卸责任的方式,辩护律师也会奋力争取单位犯罪这个辩点。
具体到案例中,法院是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学习法院的判决思维,对司法实践尤其是辩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选取以下六个案例,分析法院是如何否定单位犯罪的,在此基础上,该如何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也就一目了然,本文不再展开赘述。

一、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业务,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靳某甲、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经工商登记合法设立,但该合作社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组织收购社员的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统一采购肥料,提供技术培训,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该合作社成立后,虽也按照核准的营业范围进行了部分经营活动,但该合作社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活动,因此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个人账户、支配资金,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余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余靖掌控,余靖以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及个人从事钢材生意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个人意志,没有通过其他的股东和成员的同意,吸收的资金也全部汇入余靖本人的账户,且由余靖个人决定资金的使用,故此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个人独资企业,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周国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周国防于2004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了黄梅县邓渡油脂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本案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并不等同。】

四、未经股东会决议,资金由个人使用调配,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季甲、季乙、季丙、季丁、周×、尹×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被告人季甲等个人犯罪。经查:
(1)本案的非法集资中,均由季甲等个人出具借条,个人为借款人。虽应集资户的要求由公某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形成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不是单位意志;
(2)集资系由季甲等个人口头商量决定。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高管的证言证实,关于某某的决定系季甲等人口头商量一下,并非公某股东会决议,并非单位行为;
(3)集资款由个人使用和调配。非法集资款大部分不入公某账,由专人管理,仅向季某父子汇报,季甲等人个人即可决定集资款在各公某账户之间、公某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随意调度、取用集资款。综上,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被告人季甲、季乙、季丙、季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五、抽逃出资、财物混同、犯罪款项用于个人,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金煌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主体为德骏公司而非金煌个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
(1)德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鲍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德骏公司股东金煌及鲍某均未实际出资,而系被告人金煌以抽逃出资的违法方式注册成立,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被告人金煌当庭供述予以印证;
(2)被告人金煌、德骏公司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煌及其控制的鲍某等个人账户与德骏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随意性强,且德骏公司账户资金往来实际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人金煌向他人借款,故德骏公司与被告人金煌的财产包括债务混同,并无独立的公司资产;证人阮某、彭某、鲍某证言一致证实德骏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金煌,而另一股东鲍某仅为挂名且并不参与德骏公司的实际经营,对此在案另有被告人金煌供述予以印证,故德骏公司并无独立法人意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德骏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意志及财产,故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责任主体基础;
(3)提取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煌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金煌以德骏公司为名骗得光大银行贷款,后主要用于支付其所负前债而非经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德骏公司仅是被告人金煌向银行骗取贷款以偿还前债、维持资金运转的工具,本案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主体为被告人金煌,而非德骏公司。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

六、犯罪行为体现个人意志,利益也归属个人,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判决书:车辆检修证明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泓信公司和罗南检测站的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某一人,向谁行贿、行贿多少完全是由其个人决定,体现的完全是其个人的意志,而且利益最终也归属于其一人,故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总结:根据案例,否定单位犯罪的情况有: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业务;个人账户、支配资金;个人独资企业;未经股东会决议,资金由个人使用调配;抽逃出资、财物混同、犯罪款项用于个人;犯罪行为体现个人意志,利益也归属个人。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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