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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疑难问题

一、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4、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取得的,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与其他单位一样,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与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利益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
罪。 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
1、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财产不能持续地独立于股东财产,二者之间发生混同,公司就将丧失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成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只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犯罪。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股东自己来承担,如果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上就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2、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实施特定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当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股东的个人意志。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有独立的意志,还要看公司形式是否被滥用,公司的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才存在。如果滥用公司形式,违背公司的根本利益或者超出法定权限、程序,则股东的行为意志就与公司的意志相背离,公司就失去了独立的意志,而与股东、管理人员混同,这种情形下显然只需要处罚自然人。3、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容易发生竞合,故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一人公司必须拥有独立的名义。只有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且其目的是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职责,才能视为单位行为。如果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甚至在形式上已经过集体决议,但实质上并非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职责,则不能视为单位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如果行为是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则上应当视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4、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一人公司的设立及存在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其利益。其收益首先应对公司所负债务负责,而不是直接转为股东的个人私利。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当单一股东或其他成员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目标完全相反时,就超出了公司的意志范围。因此,如果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一人公司,或者一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只能视为股东的个人犯罪。5、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首先,一人公司必须依法成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其次,一人公司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在因设立瑕疵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定、公司成立自始无效的情况下,该一人公司不符合独立法人的形式标准,因此,不具备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的基本前提。
三、单位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处理
单位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作为企业法人,被注销后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经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再对单位提起公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对单位犯罪行为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案件,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一、单位犯罪主体相关规定梳理

笔者梳理了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包括类司法解释在内有四个,为方便大家查阅,把主要内容摘录、概括如下:

(一)1997年《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三)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四)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个疑难问题

(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能否直接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

如前所述,《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是非常明确的,只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五个主体。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单位犯罪追诉主体的必要条件是具有法人资格。应该说上述两个规定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但该《座谈会纪要》为了方便实用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典型疑难案件,而深受“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支配,明显将《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了扩张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谓法人资格,最明显的标识,就是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至于那些不具有法律独立核算的下属单位(包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内设部门等)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二)公诉机关能否只起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述规定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除了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外,如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一般情况下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都处罚的双罚制。在单罚制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只起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符合规定的。但是,笔者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业务过程中发现,在不少案件中本来是双罚制的罪名,但公诉机关只起诉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没有起诉被告单位。当然,司法实践遇到的情况有时是很复杂的,如有的单位是政府机关,公诉机关是否“得罪得起”,是否敢于起诉这些涉嫌单位犯罪的政府机关?这在中国特定权力制约平衡中,有时可能是公诉机关不可忽视的因素。例如,笔者和同事郑陈蜀律师最近办理的某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涉嫌单位受贿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就只起诉了该派出所所长个人,而没有起诉单位。笔者猜想,公诉机关可能有权力制约平衡方面的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只起诉责任人,而不起诉单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是单位犯罪,不起诉被告单位,只起诉个人,将造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尴尬局面。司法实践中,对于这样的案件,辩护律师当然可以以此为辩点攻击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等问题,但问题是辩护效果到底怎样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相关的规定: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从上述规定的精神基本可以得出,在公诉机关只起诉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没有起诉被告单位时,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做法基本就是:1、建议公诉机关将被告单位补充起诉;2、如公诉机关不补充起诉,人民法院仍会对已被公诉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的自然人做出判决。但笔者认为,作为辩护律师,不管最终结果如何,都应把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充分地展示给法庭,或许会获得一个折中的中国特色的结果。


公司内设部门走私能否构成单位犯罪

判定单位内设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需要运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衡量标准,也就是单位所具有的合法性、独立性、组织性这三个特征,进行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红酒拓展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尤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或决定实施低报价格进口货物事宜;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与尤某某共谋并帮助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71万余元。红酒拓展部虽为该公司内设部门,但该部门独立经营,单独核算,且尤某某、姜某某以红酒拓展部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红酒拓展部,故某公司红酒拓展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红酒拓展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对于单位内设的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9月)的有关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该规定对单位内设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
从管理体制上讲,单位的内设职能部门在对外活动中一般不具有独立的判定单位内设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需要运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衡量标准,也就是单位所具有的合法性、独立性、组织性这三个特征,进行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性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故在一般情况下,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确也遇到许多虽然属于单位的职能部门,但在经济活动中却也独立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例如有的企业的办事处,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科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某类活动,所属业务或职权范围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如果这类单位内设职能部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并将其谋取的利益归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所有,其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的行为,此时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就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文章来源: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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