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下游"接力者",该当何罪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处于诈骗链条最末端的"取款人""跑分人"往往最先落网,而身处境外、操纵全局的诈骗正犯却可能长期未能到案。当上游诈骗事实尚未完全查清时,司法机关如何给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定性,便成为横在控辩双方面前的一道难题:是将其评价为诈骗罪的共犯,还是评价为相对独立、量刑明显更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彬等诈骗案给出了一个具有标本意义的裁判样本——六名被告人均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也未参与任何诈骗话术的设计与实施,仅是反复为"杀猪盘"团伙提供现金、银行卡并完成套现、取现,最终却悉数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这一结果背后的论证逻辑,正是辩护律师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必须穿透理解的核心问题。
案情简述
2018年底至2019年案发,被告人李某彬伙同林某1、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等人,后又吸收李某仔、周某某、林某2加入,按"杀猪盘"诈骗团伙上线指示,事先备好与诈骗所得相当的现金,扣除约3.6%抽成后交付核对,再收取上线转入的赃款,经支付宝、银行卡多层流转后取现获利。六人辗转广西柳州、福建厦门、福州等地多次作案直至案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已生效。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集中体现了电信网络诈骗下游帮助行为定性中的三个递进式问题:
第一,在上游诈骗正犯尚未到案、诈骗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的情形下,帮助取款人究竟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区分标准是什么?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明知,应当如何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推定明知"是否存在被泛化适用的风险?
第三,在共同犯罪场域下,各被告人对诈骗数额的责任范围应当如何划定——是对团伙全部诈骗数额负责,还是仅就本人参与环节对应的数额负责?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罪名甄别的基本框架:共犯优先、掩隐补充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了一条清晰的判断路径: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首先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统领,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若符合,应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这一"先共犯、后掩隐"的判断顺序具有方法论意义:它意味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认定逻辑上处于补充、兜底地位,并非帮助取款行为的"默认归宿"。对辩护律师而言,这也提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护方向——并非所有看似"事后帮助"的取款行为都自动落入较轻的掩隐罪,辩方若想主张掩隐罪,仍须正面论证本案不符合诈骗共犯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仅以"未参与诈骗实施"作笼统抗辩。
(二)"明知"要件的证明:从主观推断到客观事实链
诈骗共犯成立的核心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由于行为人通常不会承认明知,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综合判断的证明方法,即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客观情节,推断其主观认知状态。
本案裁判理由所列举的若干事实——事先准备现金银行卡待命、使用阅后即焚类聊天软件并建群规避调查、按上线指示长时间驻留宾馆等待取款时机、本人银行卡内频繁出现与本人收入明显不符的大额资金流转、部分被告人本人即承认知情、被告人户籍地集中于电信网络诈骗高发地区——共同构成了一条完整的间接证据链。
值得注意的是,"推定明知"在性质上属于事实推定而非法律上的强制拟制,行为人理论上仍保有以反证推翻的空间。这恰恰是辩护工作可以着力的领域:逐一审视每一项间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经过查证、能否被合理质疑,而非简单地全盘否认"明知"。
(三)"介入时点"与"因果性":区分共犯与掩隐罪的关键变量
裁判要旨进一步指出,认定诈骗共犯须同时满足三项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发生在诈骗正犯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该行为与诈骗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行为人主观明知。其中,介入时点与因果性两项标准,构成了区分诈骗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质分野。
具体而言,若帮助取款行为发生在被害人财产损失(诈骗既遂)之前,且该行为为诈骗团伙顺利完成转账、套现提供了稳定、可预期的支持,使取款人成为诈骗分子非法占有目的得以最终实现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则应认定为共犯;反之,若帮助行为发生在赃款已经形成之后,仅是对既已既遂的诈骗所得进行转移、转换,并不影响诈骗本身能否得逞,则更接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
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应当以共同犯罪相关规定为指引,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罪共犯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共犯的,须同时满足帮助取款行为发生于诈骗实行行为完成之前、该行为与诈骗结果具有因果性、行为人主观明知三项条件。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罪名辩护:争取由诈骗共犯降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这是本类案件辩护空间最大、量刑利益最直接的方向。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取款时点与被害人转账、诈骗既遂时点之间的先后关系;本人参与是否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能否被认定为给诈骗团伙提供了"可预期的支持",还是仅为偶发、临时、孤立的事后接触。若能够证明本人取款行为整体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后,且不具有为上游诈骗提供稳定预期的作用,则存在主张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共犯的空间,二者法定刑差距悬殊,是量刑辩护的关键战场。
(二)"明知"要素的证据审查与质证
辩护律师应当将司法实践中常用的间接证据逐项拆解核查:是否确实存在提前准备现金、银行卡待命的事实;规避调查的行为(如使用阅后即焚软件)是否确属本人实施而非他人代为操作;本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是否与指控数额、指控时间段一一对应;本人是否存在被诱骗参与、认知能力有限、参与时间短暂等可削弱明知认定的情节。对每一名被告人应单独评价其主观认知程度,避免因团伙整体被定性为"明知"而产生连坐效果。
(三)数额认定与罪责自负原则的辩护空间
本案法院并未笼统地以诈骗团伙全部诈骗数额对六名被告人一概而论,而是依据各人实际参与期间对应转移的具体数额分别认定,体现了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下"部分"范围应受参与时间、参与环节限定的裁判思路。这一思路在类案辩护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辩护律师应重点核实指控数额与本人实际经手的取款、转账记录是否逐一对应,防止被笼统计入全案数额、承担超出本人实际参与范围的刑事责任。
(四)主从犯认定与量刑情节
对于中途加入、参与次数较少、获利金额明显偏低、系受他人纠集临时参与等情节,可作为从犯辩护、罪轻辩护的切入点;同时应关注是否存在主动退出、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等可争取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并提前与委托人沟通取证、退赔的现实意义。
(五)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当多项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环时,法院对明知的认定通常具有较强说服力,单纯否认主观明知、全面否认犯罪事实的辩护策略成功概率有限,且可能因态度问题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推定规则的背景下,辩护重心宜更多置于罪名定性的精细化区分与数额范围的限定,而非寄望于罪与非罪层面的根本性突破。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证据审查应当清单化。建议将明知认定所依赖的间接证据逐项列表,逐一标注证据来源、取证程序、证明力强弱,形成具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避免泛泛而谈式的"不明知"抗辩。
其二,类案检索应聚焦罪名区分标准。在处理"跑分""走账""帮助取款"类案件时,应重点检索同类案例中法院关于介入时点、因果性、数额范围认定的具体裁判规则,形成类案对比论证,而非仅围绕罪与非罪展开。
其三,与委托人的沟通应当管理预期。辩护律师应在接案初期即向委托人客观说明罪名辩护与全面无罪辩护之间的现实差距,避免委托人因不切实际的预期而拒绝如实供述或认罪认罚,进而丧失从宽处理的机会。
其四,程序意识不可缺位。若案发时上游诈骗事实尚未经其他生效裁判或证据确证,辩护律师仍应对"明知特定犯罪类型"这一前提性事实保留质疑空间,并关注侦查、起诉阶段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与完整性。
结语
李某彬等诈骗案所揭示的,并非一道简单的罪与非罪判断,而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一类典型的罪名甄别难题。在上游诈骗团伙难以及时归案的现实背景下,下游帮助取款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注定要在严密的证据链条与审慎的法律适用之间寻求平衡。对辩护律师而言,真正的专业价值不在于简单地主张"不知情",而在于深入证据细节、精准把握罪名边界,在罪名定性与数额范围中寻找每一个可以为委托人争取的合法空间。